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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12)

作者:佚名 2009-04-26 22:42 来源:本站原创
( $)下述职责是否明确分配给有关人员:
&)事故现场协调与决策;
’)应急操作;
!)通讯联络;
")危险及气象条件监测;
#)技术援助;
$)后勤及行政管理
%)公众和媒体联系。
( %)是否有确保应急电源、照明和其他应急设备与资源的措
施?
( ()是否规定及时更新与应急救援有关的电话号码和与场外
机构的应急合作协议?
( ))是否制定非授权人员不能进入指挥中心的规定?
四、应急反应机构的检查
应急救援预案中的应急反应(响应)机构的内容,应满足以
下条件。
( &)应急预案中是否有处置下述事故的应急反应机构、程序
和资源?
&)火灾;
’)爆炸;
!)泄漏;
")其他特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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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 !)每个应急响应队是否针对具体事故进行了培训和配备装
备?
( ")应急救援的具体任务分配明确、职责清楚吗?
( #)每项应急任务最低的人员配备是否清楚,应急队员花名
册是否及时更新?
( $)应急救援预案中是否有下述应急操作标准
%)指挥;
!)响应方法;
")应急结束;
#)与其他应急队之间的协调;
$)与场外机构的协调。
( &)预案中除人员救助外,是否列出了应急响应行动的优先
顺序?
( ’)是否针对具体危险进行知识与技能培训、训练、演习?
( ()泄漏控制程序中是否包括:
%)需要清除的物品;
!)预定的处置场所和运输方式;
")储存和运输清除物的容器。
( ))所有应急队员体能是否符合要求并按规定配戴防护装
备?
( %*)预案中是否规定了应急队员进入和离开应急区域的职
责和程序?
( %%)预案中是否规定了确定和标记危险区域和限入区域的
程序和方法?
( %!)预案中是否有正确选择和使用个体防护装备的指导书?
( %")应急救援程序中是否包括:
%)启用备用人员及进入应急区域的程序;
!)规定进入路线和至少两条逃生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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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能见度受影响时有助于识别进出路线的标记方法;
")提供应急人员进入现场的备用工具,如梯子等。
五、监测、报警与通讯联络系统检查
应急救援预案的监测与报警内容,应满足以下条件:
( #)预案中是否有使用下述监测系统的内容?
#)烟感监测系统;
$)热感监测系统;
!)遥感监测系统;
")泄漏监测系统;
%)过程监测系统。
( $)监测系统是$"小时连续工作吗?
( !)对监测系统及其装置进行定期测试、检查、维护和校准
吗?
( ")除监测系统外,对危险区域还有定期巡检吗?
( %)预案中有向应急人员宣布紧急状态和报警的程序和方法
吗?
( &)用什么方式向应急人员报警:
#)电话;
$)广播;
!)网络;
")其他。
( ’)是否明确向来访者、员工报警的标准、方法和责任人?
( ()是否明确向附近居民或遥远地区报警的方式与方法?
( ))是否规定由合格人员对报警系统进行定期测试和维护?
( #*)紧急通告是否简单明确且易获取?
( ##)紧急通告是否能说明下述’个问题:
#)什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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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在哪里发生;
")哪个人或单位发生;
#)什么时候发生;
$)如何发生;
%)目前程度;
&)所需援助。
( ’!)应急预案中有通讯联络程序和方法吗?
( ’")是否确保下述通讯联络畅通:
’)应急指挥中心与各应急救援队(组);
!)各应急救援队(组)之间;
")应急指挥中心与场外机构;
#)应急指挥中心与后勤支持机构;
$)应急指挥中心与技术支持机构。
( ’#)是否有备用通讯联络系统,备用指挥中心的通讯联络
设备是否充足?
( ’$)是否定期测试和维护通讯联络设备与程序?
六、应急关闭程序的检查
应急救援预案的应急关闭程序内容,应满足以下条件:
( ’)应急预案中是否有应急关闭生产系统的程序?
( !)是否明确实施应急关闭行动的负责人?
( ")是否制定了每项具体操作、设备或区域应急关闭程序检
查表?
( #)生产人员和应急人员是否方便获取应急关闭程序检查
表?
( $)实施应急关闭程序的专用工具是否方便获取?
( %)是否确定了不必关闭的操作或设备?
( &)是否确定了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全关闭的操作或设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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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所需时间?
( !)关键设备、阀门或控制系统是否清楚标识,是否有其分
布图或示意图?
( ")应急人员是否能便于联系熟悉某项具体操作的技术人
员?
( #$)应急关闭程序应尽量明细,包括门、窗、水、电关闭,
文件保存,设备维护等。
七、应急设备与企业外援助方面的检查
应急救援预案的应急设备与企业外援助内容,应满足以下条
件:
( #)应急预案中是否有确定设备需求、设备清单和获取的程
序内容?
( %)是否按制造商的要求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建立程序?
( &)是否按规定对应急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并建立检
验档案?
( ’)是否确保应急设备维护和检验人员合格培训?
( ()是否确保每个工作班和应急人员方便获得所需设备?
( ))是否有应急消耗器材最低供应量的程序文件?个体防护
设备及其他应急供给是否与正常生产供给分开?
( *)特殊危险材料应急设备清单是否随着材料变化而更新,
应急人员可获取应急设备与供给来源的清单?
( !)方便获取的应急设备是否包括:
#)急救设备;
%)个体防护设备;
&)通讯设备;
’)消防设备;
()泄漏控制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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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泄漏清除设备;
")监测设备;
#)维修工具;
$)中和剂等。
( $)是否能及时从企业内或企业外获取事故现场气象信息?
( %&)应急预案中是否考虑并评估了下述地方政府(社区)
部门的能力和资源:
%)安全生产部门;
’)公安部门;
()消防队;
))救护队;
*)应急管理机构;
!)医疗、卫生部门;
")环保部门;
#)运输部门;
$)水、电供应部门;
%&)卫生防疫部门;
%%)有关港口、机场部门;
%’)医院;
%()公用局;
%))政府其他部门;
%*)志愿者组织。
( %%)应急预案中是否考虑并评估了国家、省、市相关部门
的能力和资源:
%)应急救援中心;
’)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
))中毒控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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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防化部队;
")卫生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
( $%)应急预案中是否考虑并评估了有关行业协会、学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实验室)的资源和能力?
( $&)是否有与附近企业的应急互助协议并说明相互援助的
内容和方式?
( $’)是否提供了互助设备、人员及其他资源清单?
( $!)应急互助协议具有法律效果吗?
( $")协议和预案中是否规定了联系方法和协调应急行动的
程序?
( $#)互助应急的指挥组织及其各自职责是否明确?
( $()是否进行过互助应急培训、训练或演习?
( $))外援机构(如消防、武警、医疗救护等)是否熟悉企
业情况?
( %*)预案中是否包括合作单位、政府部门、外援机构清单?
( %$)是否定期召开应急合作会议,对场外人员培训以及通
过训练和演习来测试应急程序?
( %%)是否建立下述书面操作程序:
$)联络;
%)援助的类型;
&)补偿;
’)责任范围;
!)要求援助的具体事项;
")技术+危险情况。
八、疏散与警戒内容的检查
应急救援预案的疏散与警戒内容,应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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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 !)应急预案中有人员疏散的程序、集合地点等内容吗?
( ")每个易发事故点至少有两条疏散路线(主用和备用)
吗?
( #)是否明确了发布紧急疏散和返回命令的责任人?
( $)是否有预定的可识别的疏散警报或信号?
( %)工作场所有关责任人是否明确自己的责任:
!)引导疏散并指明路线;
")检查有无人员未疏散;
#)关闭有关设备、门、窗等。
( &)是否确保员工掌握疏散程序,并按要求定期演练?
( ’)是否确保疏散集合场所设在安全区域,到达的路线或地
图标识是否清楚?
( ()应急预案中是否规定:
!)不在安全区域的人员如何联系和行动;
")集合区人员清点程序;
#)来访者清点程序;
$)负责清点的人员;
%)残疾人疏散程序;
&)临时食宿和交通。
( ))预案中是否有下述应急警戒程序:
!)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
")医疗抢救中心;
#)后勤供应库房。
( !*)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损坏应急设备(阀门、管线等)
措施
( !!)是否有现场附近交通管制措施
( !")是否有预防应急过程中偷窃行为的措施
( !#)贵重物品的存放区是否标明并有安全保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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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九、应急培训、训练和演习内容的检查
应急救援预案的应急培训、训练和演习内容,应满足以下条
件:
( !)应急预案中有应急培训、训练和演习的内容吗?
( ")培训计划中除应急预案本身外,是否还包括了下述相关
内容:
!)危险材料;
")个体防护设备;
#)预防性维护;
$)火灾、爆炸、泄漏;
%)急救;
&)其他。
( #)培训计划是否基于具体的危险和应急响应岗位职责,并
说明了培训的形式和频度?
( $)培训记录是否包括了日期、人员、类型、效果等?
( %)培训课程内容是否基于预案中规定的各级岗位职责,并
根据危险和预案的变化而修改?
( &)是否定期进行培训及其效果(知识、技能)评估和再培
训并与场外应急培训协调?
( ’)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新参加应急救援的人员进行培
训?
( ()是否确保各类应急救援预案都进行了培训,并通过训练
和演习来评估培训的充分性?
( ))培训方法是否包括了课堂培训、手把手的指导和现场教
学?
( !*)是否将应急救援培训与生产操作培训结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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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 !!)是否明确各类应急活动最低培训水平?定期进行下述
培训:
!)危险化学品贮存要求;
")疏散程序;
#)应急报告程序;
$)灭火器的使用;
%)泄漏及其应急报警程序;
&)消防及其他专业救援人员按照消防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
求进行培训。
( !")应急培训是否做到:
!)针对性:针对可能的事故情景;
")周期性:培训时间相对短,但有一定周期;
#)定期性:定期进行技能训练;
$)真实性:尽量贴近应急活动实际;
%)全员性:全员培训。
( !#)应急训练和演习是作为测试应急预案的一种手段,还
是仅仅为了培训?
( !$)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并且测试所有预案及应急能力
吗?
( !%)训练和演习是否贴近实际,其结果是否评估并建档,
发现问题是否采取纠正措施?
( !&)除定期进行全面训练和演习外,是否对下述关键要素
进行演练:
!)通讯;
")消防;
#)医疗’急救;
$)泄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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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应急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
")监测与侦检;
#)净化与清除;
$)疏散。
( %#)设计训练和演习场景时是否考虑以下因素:
%)预案评价与需求分析
&)明确目标与范围;
’)费用与资源;
()潜在事故与可能的应急操作。
( %$)(企业内、企业外)各类人员都参加相应的应急训练和
演习吗?
( %))训练、演习的策划、实施、评估职责明确吗?
十、重新进入和恢复方面的检查
应急救援预案的恢复内容,应满足以下条件:
( %)应急预案中是否包括应急结束后的重进入和恢复程序?
( &)是否建立恢复行动小组?
( ’)是否有设备更换(重购或租用)来源等资源清单?
( ()是否有保护事故现场及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如何实施事
故调查的程序?
( !)是否有下述恢复、索赔、理赔等程序文件:
%)委派清除和修理的监督人员;
&)保存来访人员名单;
’)暂不上班人员的通告程序;
()优先更换或修理的设备损失评价单;
!)迅速发出的工作单或购置单;
")所需清洁设备的数量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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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损坏物品、设备的临时存放区域;
")具体保险理赔及损失评估程序;
#)应急评估与预案更新、纠正程序;
$%)污染水平测量及重新进入事故现场的危险程度评估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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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附录安全生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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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
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
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
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
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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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
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
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
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
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
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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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
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
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
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
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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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
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
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
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
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
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
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
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
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
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
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
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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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
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
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
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
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
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
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
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
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
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
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
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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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
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
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
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
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
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
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
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
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
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
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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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
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
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
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
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
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
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
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
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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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
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
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
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
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
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
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
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
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
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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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
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
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
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
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
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
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
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
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
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
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
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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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
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
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
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
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
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
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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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
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
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
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
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
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
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
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
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
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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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
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
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
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
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
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
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
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
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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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
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
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
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
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
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
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
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
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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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
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
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
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
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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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
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
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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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
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
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
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
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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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
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
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
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
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
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
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
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
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
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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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
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
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
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
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
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
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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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
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
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
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
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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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
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
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
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
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
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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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
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
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
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
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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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
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
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
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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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
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
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件。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
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
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
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
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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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
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
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
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
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
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
笔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
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
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
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
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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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
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
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
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
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
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
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
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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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
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
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
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
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
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
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
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
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
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
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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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
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
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
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
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
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
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
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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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
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
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
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
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
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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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
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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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
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
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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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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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
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
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
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
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
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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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的。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
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
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
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
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
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ノ挥氪右等嗽倍┝⑿椋獬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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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
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
照。
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
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
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
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
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次的。
第五十二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
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
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
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
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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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罚款。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
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
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
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
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
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
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
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
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
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
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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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
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
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
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
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
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
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
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
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
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
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
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
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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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
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
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
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
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
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
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
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
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
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
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
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
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
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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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
格。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
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
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
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
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
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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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
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
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
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
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
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
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
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
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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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
案。
第七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
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
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
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
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
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
卷。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煤矿安全
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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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安全预评价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
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矿山建设项目除外)安
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规范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行为,确保安
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
制了《安全预评价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安全预评价导则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导则依据《安全评价通则》制订,规定了安全预评价的目
的、基本原则、内容、程序和方法,适用于建设项目(矿山建设
项目除外)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目的和基本原则
安全预评价目的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为建
设项目初步设计提供科学依据,以利于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程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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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全事故防范与紧急救援及预案编制实用手册安全预评价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
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预评价。
!定义
!" #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 $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分析和预
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
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是指找出危险、有害因素,并分析其性
质和状态的过程。
!" %危险度评价
危险度评价是指评价危险、有害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和严重程度,确定承受水平,并按照承受水平采取措施,使危险
度降低到可承受水平的过程。
!" &评价单元
评价单元是为了安全评价需要,按照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或场
所的特点,将生产工艺或场所划分成若干相对独立的部分。
%安全预评价内容
安全预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危险度评价
和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安全预评价程序
安全预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准备阶段;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与分析;确定安全预评价单元;选择安全预评价方法;定性、定
量评价;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安全预评价结论;编制安全预评
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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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安全生产法规!" #准备阶段
明确被评价对象和范围,进行现场调查和收集国内外相关法
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建设项目资料。建设项目参考资料见
附录!。
!"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根据建设项目周边环境、生产工艺流程或场所的特点,识别
和分析其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 %确定安全预评价单元
在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和分析基础上,根据评价的需要,将
建设项目分成若干个评价单元。
划分评价单元的一般性原则:
按生产工艺功能、生产设施设备相对空间位置、危险有害因
素类别及事故范围划分评价单元,使评价单元相对独立,具有明
显的特征界限。
!" &选择安全预评价方法
根据被评价对象的特点,选择科学、合理、适用的定性、定
量评价方法。常用安全预评价方法见附录"。
!" !定性、定量评价
根据选择的评价方法,对危险、有害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
能性和严重程度进行定性、定量评价,以确定事故可能发生的部
位、频次、严重程度的等级及相关结果,为制定安全对策措施提
供科学依据。
!" ’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根据定性、定量评价结果,提出消除或减弱危险、有害因素
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建议。
安全对策措施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总图布置和建筑方面安全措施;
( $)工艺和设备、装置方面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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