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佚名
2009-05-24 19:37
来源:不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其相关资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讯工程;(四)公共设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本文共有 2 页,当前是第 1 页] <<上一页 下一页>>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交通工程 1.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中长以上隧 道,高架桥、立交桥,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 2.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铁路干线的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 建筑,机场航空站楼、航管楼、机库。能源工程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抽水蓄能发电,风力发电,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3.省、省辖市的电力调度中心,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和220千伏枢纽变电所的主控通信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 通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2.省辖市以上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工程及其相关设施。公共设施工程 1.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贮油项目的干线和主要设施,长线输油、输气管道及输送设施工程;2.大中型粮油加工厂、冷库和15万吨以上粮库;3.县级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医技楼,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和防疫、检疫设施工程。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设施以及易燃、易爆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2.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其他重要工程: 1.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公寓楼,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房;2.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中心)、展览馆、大型商场和宾馆等场所,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3.高层建筑(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 米以上;中软、软弱场地,高度60米以上);4.各类大型企业的生产用房和主要设施,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大型工矿企业、开发区和移民安置区;5.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或者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主题词:法制 地震 管理 办法 分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委各部门,省军区,驻豫部队,部属有关单位。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院。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1月17日印发[本文共有 2 页,当前是第 2 页] <<上一页 下一页>>]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其相关资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讯工程;(四)公共设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本文共有 2 页,当前是第 1 页]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