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
作者:匿名网友
2009-07-10 23:49
来源:www.wangzhixuan.com
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
的意见
各企业,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该条例贯
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受我局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相关业务.
二,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费率
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的通知》[青劳社(2003)17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2004年3月起,我区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暂按一类行业0.4%,二类行业0.8%,三类行业1.4%执行.
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年由我局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
四,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按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青劳社(2003)168号]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我区第一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为: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确须转院治疗的,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填写《青岛市工伤职工转诊审批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经我局审核后,方可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诊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职工发生工伤,参保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该职工属因工负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在进行治疗时,如确须使用超出"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项目的,必须征得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所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向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医疗机构未经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同意擅自使用的超出"王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参保单位未书面告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该职工属因工负伤的,发生超出"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未被确认工伤前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参保单位垫付,确认工伤后,由参保单位将前期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结清,到社会保障中心进行结算,后期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进行记帐管理.
工伤职工出院后确须门诊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提出书面申请,协议医疗机构提出书面治疗建议,经我局审批同意后,工伤职工可选择一家协议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记帐管理.门诊治疗期每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到期后仍需门诊治疗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伤职工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王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的,需工伤职工提出书面申请,经我局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治疗,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含经批准延长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我局工伤认定结论做出前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
六,劳动能力鉴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尚未进行伤残鉴定的工伤人员,仍按原规定由我局组织鉴定.2004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我局不再进行伤残鉴定,工伤职工相关项目的鉴定由青岛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进行.
七,其他
非法用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职工患职业病,由非法用工单位按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青劳社(2003)169号]规定支付伤亡人员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单位拒不支付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按照《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区劳动监察处投诉.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其一次性伤残待遇,定期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遗属待遇仍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执行;2004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实施意见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的意见
各企业,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该条例贯
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受我局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相关业务.
二,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费率
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的通知》[青劳社(2003)17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2004年3月起,我区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暂按一类行业0.4%,二类行业0.8%,三类行业1.4%执行.
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年由我局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
四,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按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青劳社(2003)168号]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我区第一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为: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确须转院治疗的,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填写《青岛市工伤职工转诊审批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经我局审核后,方可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诊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职工发生工伤,参保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该职工属因工负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在进行治疗时,如确须使用超出"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项目的,必须征得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所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向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医疗机构未经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同意擅自使用的超出"王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参保单位未书面告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该职工属因工负伤的,发生超出"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未被确认工伤前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参保单位垫付,确认工伤后,由参保单位将前期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结清,到社会保障中心进行结算,后期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进行记帐管理.
工伤职工出院后确须门诊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提出书面申请,协议医疗机构提出书面治疗建议,经我局审批同意后,工伤职工可选择一家协议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记帐管理.门诊治疗期每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到期后仍需门诊治疗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伤职工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王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的,需工伤职工提出书面申请,经我局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治疗,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含经批准延长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我局工伤认定结论做出前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
六,劳动能力鉴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尚未进行伤残鉴定的工伤人员,仍按原规定由我局组织鉴定.2004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我局不再进行伤残鉴定,工伤职工相关项目的鉴定由青岛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进行.
七,其他
非法用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职工患职业病,由非法用工单位按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青劳社(2003)169号]规定支付伤亡人员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单位拒不支付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按照《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区劳动监察处投诉.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其一次性伤残待遇,定期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遗属待遇仍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执行;2004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实施意见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