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履行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直属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对县(区)属煤矿实施重点督查。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必须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煤矿必须设立矿井调度室。设置有指挥能力的专职调度人员,现场交接班,负责24小时不间断调度,随时掌握煤矿井下施工地点、工作内容、工程量、作业人员等安全生产动态情况,并认真、详实地作好记录。
第七条 建立健全地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配齐矿井安全管理人员。矿井必须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或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并经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合格。
(二)建立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矿井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5人。同时,要确保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在井下检查生产安全情况,监督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落实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地方煤矿每周至少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载明时间、地点、资金投入、负责人,明确责任,记录存档。
第八条 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一)建立技术管理体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建立以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加强技术基础工作。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按规定绘制矿井相关图纸,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要及时实测填图,并每季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同时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采煤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至少保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新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进行设计、审批和施工;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年产6万吨以上矿井的一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四)强化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管理。严格执行瓦斯检查、管理和抽放制度,杜绝煤矿瓦斯事故。
(五)加强矿井水害防治的技术管理。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16字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
(六)及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技术负责人每月组织一次技术分析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并记录存档。
第九条 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
(一)落实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矿长、经理)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机电副矿长、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生产、安全副矿长每月下井不得少于20次。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必须做到与工人同上同下,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安全生产重点环节,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要实行班中井下电话汇报制度和带班写实制度,建立下井带班工作档案。
(二)加强现场的顶板管理。巷道应推广使用锚杆、锚喷、锚网、锚索、砌碹或者金属支架支护;采煤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悬移顶梁液压支架或者综采液压支架等稳定性和可靠性较高的支护。要建立采掘工作质量班组验收制度,及时解决质量隐患和安全问题。
第十条 煤矿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经考试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有教育和培训活动的记录,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火工品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火工品审批、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超生产用量购买和储存火工品;
(二)严禁私自购买火工品;
(三)严禁火工品外流。
煤矿企业使用剩余的火工品应当按规定退回,不能使用的火工品上缴公安机关销毁。
井上下火工品库房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并按规定认真做好火工品发放和返回登记,帐、卡物必须保持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煤矿必须按照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存储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煤矿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撤离作业场所;对违章指挥和强行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部署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市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检查指导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对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工作部署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煤矿企业发生死亡责任事故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及刑事责任。煤矿企业发生死亡1人事故停产整顿1个月;煤矿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人事故停产整顿2个月;煤矿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通过验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按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人员补贴标准享受入井、保健、补助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予以奖励,不超省、市政府下达年度煤矿安全考核指标,且全年未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奖励5万元,全年无死亡事故的,另嘉奖5万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辽源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