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2010-12-30 21:37
来源:本站原创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安监总培训字【2005】91号)、《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两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煤矿生产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长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选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并认真组织落实本企业职工的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
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除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考核、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上述情况以外的各类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由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发证由所在企业负责。
第九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严格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的要求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5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复审和延期复审培训不少于8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井下新工人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再培训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三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档案管理。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按国家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和方式执行;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考核标准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矿长发放《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
矿长以外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从业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考试不合格者随下期培训班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参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监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培训合格证书》由煤矿企业按照省煤炭工业厅规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书编号办法按国家局统一规定执行;《培训合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制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自取得证书次年起每年参加1次再培训,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每3年复审一次,有效期满延期复审换证;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书》在本企业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持有A类《安全资格证书》的可直接到B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持B类《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直接到A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需重新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类型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如服务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证书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监狱管理局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20号)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安监总培训字【2005】91号)、《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两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煤矿生产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长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选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并认真组织落实本企业职工的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
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除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考核、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上述情况以外的各类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由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发证由所在企业负责。
第九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严格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的要求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5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复审和延期复审培训不少于8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井下新工人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再培训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三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档案管理。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按国家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和方式执行;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考核标准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矿长发放《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
矿长以外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从业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考试不合格者随下期培训班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参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监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培训合格证书》由煤矿企业按照省煤炭工业厅规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书编号办法按国家局统一规定执行;《培训合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制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自取得证书次年起每年参加1次再培训,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每3年复审一次,有效期满延期复审换证;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书》在本企业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持有A类《安全资格证书》的可直接到B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持B类《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直接到A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需重新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类型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如服务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证书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监狱管理局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20号)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