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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2010-12-30 21:38 来源:本站原创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33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旗县(区)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同时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煤矿,是指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矿级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带班下井领导协助矿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矿工会、纪委、组织等部门举报或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要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它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的带班下井个数由煤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每月底之前要制定出下月的领导带班下井计划表,并明确每日每班带班矿领导的姓名和职务。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要在矿调度室公示,当天带班下井领导姓名和职务要在井口明显位置挂牌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要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实行备案制。
各大煤炭企业集团公司要制定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报所在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报集团公司备案;其它煤炭企业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报所在旗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所有备案同时抄送辖区煤监分局。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要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要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要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要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领导在现场带班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现场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现场不能解决的,带班领导升井后要立即将有关情况报调度室,当日值班领导及时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五落实”原则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煤矿要落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治理、督办、销号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各煤矿在领导带班下井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产撤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治理,并进行挂牌督办。在整改结束后,煤矿主要负责人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加强煤矿企业内部考核与奖惩。要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经济收入等挂钩,并把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主要内容,作为评优、晋级、提拔的依据之一,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并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旗县(区)级每月,盟市级每季,自治区级每半年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在当地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督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煤矿集团公司要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煤矿建设单位要对施工单位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严禁非煤矿领导代替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
第十七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带班下井制度是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七)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 举报电话:0471-4824966
举报电子信箱:nmgmtgyj@163.com,也可登陆内蒙古煤炭网(www.nmgmt.gov.cn)在网上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煤矿存在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中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其行政处罚遵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3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露天煤矿领导现场带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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