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劳动保护制度
劳动保护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矿劳动保护第一责任人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管理部门为办公室;公司通风科、纪检委对劳动保护负有监督职责。
第四条 办公室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上级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办公室对从事井下作业的员工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全特种作业员工的健康档案;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
第六条 本矿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第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和完善的防尘管理制度,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综合防尘和其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定期对作业场所粉尘、噪声等进行监测,防止职业病对员工身体健康损害。
第九条 本矿按规定发放标准定期向员工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凡从事井下作业的员工必须佩戴防尘保护用品。
第十条 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