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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煤业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2011-10-13 19:14 来源:本站原创

XX煤业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管理工作,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事故,协调事故应急处置,系统分析事故原因,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或者财产损失和一定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包括伤亡事故、非伤亡事故和侥幸事故。

第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或虽未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损失但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都必须及时报告,由集团公司安监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外包施工单位和临时用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业主单位负责报告,纳入业主单位事故管理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各类安全事故,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 坚持一事故一分析,严格执行“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抓住苗头,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类、分级

第六条 事故分类、分级依据

(一) 伤亡事故: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UDC658382 GB6441-86)》和《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煤安字〔1995〕第50号)损失工作日的测算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二) 煤矿非伤亡事故:依据《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煤安字〔1995〕第50号);

(三) 电气非伤亡事故:依据《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DL558-94)》及《关于修改〈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部分条款的通知》(国家电网生〔2004〕530号);

(四) 火灾非伤亡事故:依据《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安部,1997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5—1998)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

(五)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

(六) 其他类别非伤亡: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事故类别

(一) 煤矿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8类:

1、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

2、瓦斯(煤尘):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

3、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4、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

5、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

6、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

7、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

8、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

当事故分类发生争议时,由集团公司安监部仲裁。

(二)非煤矿事故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分为以下16类:

1、物体打击:指物体在重力或其它外力作用下产生运动,打击人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不包括因机械设备、车辆、起重机械、坍塌等引发的物体打击。

2、提升、车辆伤害:指由厂内机动车辆及提升机械(不含立式提升机械)挤、压、轧、碾、撞、摔、倾覆等引起的伤害,适用于厂内机动车辆,如汽车、索道运输设备、翻斗车、轨道车、梭矿车、电瓶车、装载机、铲运机、轮胎拖拉机等;不包括起重设备提升和车辆停驶时发生的事故。

3、机械伤害:指在使用、维修机械设备和工具过程中引起的绞、碾、碰、割、戳、切、轧等伤害,适用于机床、工程机械、传送带等各种机械设备;不包括厂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引起的机械伤害。

4、起重伤害:指各种起重作业(包括起重机安装、检修、试验)中发生的挤压、坠落、(吊具、吊重)物体打击。

5、触电:人体接触带电设备金属外壳、裸露线头、带电导体,起重作业时吊臂等误触高压线或感应带电,雷击伤害,触电后坠落,电灼伤等。

6、淹溺:包括高处坠落淹溺,不包括矿山、井下透水淹溺。

7、灼烫:指火焰烧伤、高温物体烫伤、化学灼伤、物理灼伤;不包括电灼伤和火灾引起的烧伤。

8、火灾:因易燃品燃烧并释放有毒有害气体、引发爆炸及造成建筑物、构造物倒塌等导致的人身伤害。

9、高处坠落:指作业人员由站立工作面失去平衡,在重力作用下坠落(坠落高度超过2米)造成伤害的事故;不包括触电后、受打击后、被设备及车辆冲撞后等引发的坠落。

10、坍塌:建筑物、构造物、堆置物、土石方等因设计、堆置、摆放或施工不合理而发生倒塌造成伤害的事故;不适用于矿山冒顶片帮和车辆、起重机械、爆破引起的坍塌。

11、放炮:指放炮作业发生的事故。

12、火药爆炸:指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在生产、加工、运输、储存中发生的爆炸事故。

13、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固定式锅炉,各种承压容器如气瓶、气桶、罐车、盛装容器、换热容器、分离容器等发生的爆炸。

14、中毒和窒息:接触有毒物质,引起人体急性中毒或窒息,以及缺氧造成窒息的事故;不适用于病理变化导致中毒的情况,也不适用于慢性中毒的职业病。

15、其它。

第八条 伤亡事故按职工所受伤害程度分三种: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休息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二)重伤:指负伤后,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重伤界定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以受伤当时的身体情况为主,结合可能产生的后遗障碍全面分析确定,多处受伤按最严重的伤害确定。

(三)死亡。

第九条 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死亡人数分为以下五级:

(一)轻伤事故:指事故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含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四)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五)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事故;
   第十条 非伤亡事故按事故影响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分为四级:

(一)一般非伤亡事故:指煤矿三级事故、一般电气事故或障碍、铁路行车一般事故或险性事故、一般火灾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非伤亡事故。

(二)重大非伤亡事故:指煤矿二级事故、重大电气事故、铁路行车大事故、重大火灾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非伤亡事故。

(三)特大非伤亡事故:指煤矿一级事故、特大电气事故、铁路行车重大事故,特大火灾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非伤亡事故。

(四)特别重大非伤亡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的非伤亡事故。

第十一条 侥幸事故

指未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损失,但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事故。可分为一般侥幸事故和重大侥幸事故:

(一)一般侥幸事故是指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侥幸事故。

(二)重大侥幸事故是指有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侥幸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及时报告所在区队(车间)值班室及单位调度室(值班室)和安监部门,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做好标志,绘制现场图,有条件的应拍照、录像。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值班领导,根据值班领导指示和事故的性质、类别及时下达抢救调度命令,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事故损失,并由事故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未到前由单位值班领导)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请求矿山救护大队和医院等协助抢救。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程序

(一)发生轻伤事故、一般非伤亡事故和一般侥幸事故,事故单位立即报告所在区队(车间)值班室及单位调度室(值班室)和安监部门。

(二)发生一次1至2人重伤事故、重大非伤亡事故和重大侥幸事故,事故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所在区队(车间)值班室及单位调度室(值班室)和安监部门,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集团公司调度室和安监部。有关部室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三)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事故、死亡事故或特大非伤亡事故,立即报告所在区队(车间)值班室及单位调度室(值班室)和安监部门,并及时报告集团公司调度室、安监部,由调度室立即报告集团公司值班领导、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有关部室负责人。集团公司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集团公司安监部按照事故上报规定,煤矿井下事故向山西省安全监察局、晋中市安全监察局、和顺县安全监察局值班室报告。地面事故向和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值班室报告。

(四)集团公司机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现场人员、负伤者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人,由单位负责人立即报告集团公司调度室和安监部,安监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报告内容

(一)事故快报

发生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

2、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人。

事故单位必须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提交《云龙集团公司事故快报单》(见附件1),分别报集团公司调度室、安监部。

(二)伤亡事故基层报表

发生重伤以上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3日之内将《伤亡事故报表(基层A1)》和《伤亡事故伤亡人员情况(基层A2)》一式3份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集团公司安监部。

(三)事故原因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1、技术和设计有无缺陷;

2、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无缺陷;

3、安全设施是否缺少或有缺陷;

4、生产场所环境因素;

5、个人防护用品是否缺少或有缺陷;

6、有无安全操作规程或是否健全;

7、是否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

8、劳动组织是否合理;

9、对现场工作是否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

10、教育培训及职工安全操作知识掌握情况;

11、其它。

第四章  事故调查分析

第十六条  生产矿井或基建矿井发生轻伤事故、一般非伤亡事故和一般侥幸事故,由矿值班领导召集分管负责人和安监、调度、有关生产业务科室及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具体处理意见,3日内形成事故报告,经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以书面报告形式报集团公司安监部备案。

第十七条  发生重伤事故、重大非伤亡事故和重大侥幸事故,由集团公司安监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具体处理意见,3日内形成事故报告,由安监部报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核准。

第十八条  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事故、死亡事故和特大非伤亡事故,事故单位、集团公司有关领导和部门协助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集团公司。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组织事故分析,查明事故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落实相关责任人,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提出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规定时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等;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九)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安监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轻伤事故、一般非伤亡事故和一般侥幸事故,由各矿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负责处理和落实。

第二十四条  重伤事故、重大非伤亡事故和重大侥幸事故,由各矿根据事故调查分析报告负责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落实,由集团公司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死亡事故和特大非伤亡事故,由各矿根据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和集团公司意见负责对有关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由集团公司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追究,严格按照执法部门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事故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集团公司安监部是各类事故管理的监管部门,负责工伤事故的核定和各类事故报告的审查统计,组织重伤以上人身事故、重大以上非伤亡事故和重大侥幸事故的调查分析,按照规定统计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安监部于每月5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将上月重伤以上伤亡事故及重特大非伤亡事故分别上报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晋中市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顺县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实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电话8144901。对于伤亡事故报告不及时、拖延上报或隐瞒不报、以重伤报轻伤等违规的单位,一经举报核实,除责令其补报外,将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对事故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给予罚款和扣发安全风险抵押金(或其他奖金)等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集团公司对事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矿,各矿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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