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工作,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3号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煤炭企业(含中央在江苏煤炭企业)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明确工作部门。
煤炭企业要明确分管领导和部门,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以及下井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矿工会、纪委等部门举报和报告。
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他领导带班下井每月个数由各煤炭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确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因故未完成带班下井任务的,需书面说明原因经所属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安监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其它带班人员因故未完成带班任务的,需书面说明原因经煤矿矿长批准,并报所属煤炭企业备案。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要及时在煤矿公示栏公示,公示内容应详实,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实行备案制。各煤炭企业指导所属煤矿严格按要求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审核批准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安监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各煤矿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订井下交接班地点,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带班升井后,应当及时到矿调度室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整理签名后归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炭领导带班下井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现场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当班不能解决的,升井登记,进行挂牌督办,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可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列入企业内部考核与奖惩。可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收入分配挂钩,并作为考核干部,评优、晋级、提拔的依据之一。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煤炭企业要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将执行情况汇总通报、公示,并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汇总结果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同时抄送有关安监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每季度将全省煤矿带班下井执行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举报电话:025-83391969(传真);通讯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煤炭处;邮编:210008。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煤矿存在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中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监察机构依照法定职权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志军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