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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新庄铜铅锌矿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2-06-29 21:53 来源:煤矿安全网

  宜丰新庄铜铅锌矿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WG-ABZD-63

  1、目的

  为认真做好矿山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适用于矿山职工工伤保险管理

  3、职责

  3.1人力资源部是负责员工工伤保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3.2安全环保部是负责员工工伤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3.3矿山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员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予以公示。

  4、工作内容

  4.1工伤保险的管理

  4.1.1工伤保险费

  4.1.1.1依照国家 安全生产法 规定矿山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4.1.1.2职工发生工伤时,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4.1.2工伤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1.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工作中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1.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1.5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4.1.6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1.7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4.1.8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本人负担。

  4.1.9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2工伤保险待遇

  4.2.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2.2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4.2.3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4.2.4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2.5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4.2.6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2.7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2.8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4.2.9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2.10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2.11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4.2.12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4.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3.1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4.3.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4.3.3拒绝治疗的;

  4.3.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4.4其它规定

  4.4.1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有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4.4.2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4.4.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4.4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4.4.5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5、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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