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矿上下“一通三防”齐抓共管的责任感,切实加强现场管理,落实各项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检查监督
第二条 矿总工程师或通风副总工程师每旬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检查,由通风科、通风区、抽排区、放炮区、安监处等单位参加,主要检查“一通三防”各项管理规定执行落实情况。
第三条 通风科每旬组织一次现场质量和安全隐患抽查。
第四条 通风科、安监处、抽排区、放炮区必须建立巡回检查汇报制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通风管理处罚办法
第五条 局扇必须按通风区给定地点、型号、台数进行安装,且局扇必须有“三专两闭锁”装置,否则必须停止工作,并对施工单位罚款500元。
第六条 局扇由施工单位派专人看管并挂牌留名,严禁任何人随意停开局扇,否则给予责任者下浮一级工资处理。
第七条 对堵塞折断风筒、掐风筒、任意调节风量的罚款责任单位200元;不爱护风筒,随意开洞划口的,按每洞50元罚款;解掉风筒铁丝的,每发现一处罚100元,对炮崩(迎头20m除外)、车刮损坏风筒严重者,按价处罚。
第八条 各单位的电缆、风水管必须从风门墙预先留设的孔内穿过,严禁从风门中通过,否则罚款200元。
第九条 通风区测气员对分管范围内的通风设施起监督检查作用,对不管不问的,每处罚款50—100元。
第十条 采掘开修施工地点附近风门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严禁任何人将一组风门同时打开,通车风门不允许矿车停留在风门位置,否则罚款200—400元,造成风流短路影响生产的给予责任人开除留用处分。
第十一条 对任意损坏风门或破坏风门联锁装置者,给予责任人降级处理,并罚责任单位500元。
第十二条 各单位需过大件时,必须事先与通风区联系,由通风区派人按申请单位的时间、地点,采取相应措施,保证风流不短路且大件能顺利通过,否则罚施工单位500元。
第十三条 除通风检查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栅栏,不得损坏栅栏及封闭墙,否则给予责任人进“三违”学习班,直至开除留用,并罚责任单位500元。
第十四条 机电管理科必须保证矿井主扇正常运转,备扇必须保证能在10min内开启,否则罚款500—1000元,并给予责任人行政降级处分。
第四章 瓦斯管理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 测气员不按照瓦斯巡回检查路线检查瓦斯,每班检查次数不符合要求的,弄虚作假,不测就报的,瓦斯超限不严格按规定进行处理、汇报的,给予责任人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
第十六条 回采工作面上隅角必须使用风帐处理瓦斯,上隅角无风帐,罚通风区200元,生产单位损坏或擅自拆掉风帐的,罚生产单位200元。
第十七条 按规定认真使用好便携仪,全煤及半煤巷掘进工作面,迎头班组长必须携带便携仪,并按规定悬挂在迎头,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由生产单位按规定悬挂便携仪,煤机司机的便携仪必须随身携带,否则不准生产,并给予罚款100元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否则给予施工单位班长或跟班的区队干部行政降级、撤职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除名,并给予当班的测气员、放炮员、安监员开除留用处分。
第五章 仪器仪表
第十九条 收交便携仪、自救器时,发现仪器及其零配件丢失或损坏的按价赔偿。
第二十条 安全仪器用后要及时交回,每推迟一天不交的,罚款50元。
第六章 防治自然发火
第二十一条 工作面在回采之前必须安齐灌浆管路,否则不准回采,并罚责任单位3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擅自关闭、损坏及拆卸灌浆管路,影响正常灌浆的,给予责任人下浮一级工资处分,并罚责任单位2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脱岗,不能保证灌浆浓度及正常灌浆的,不认真检查管路,管路跑浆不能及时汇报、处理的,给予责任人降级处理。
第二十四条 老峒检查工必须按要求二人一组进行检查,否则给予责任人降级处理。
第七章 瓦斯超限事故处罚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因处理工作面上隅角瓦斯和掘进面风筒不当、通风系统不稳定造成瓦斯超限的,根据超限情况:瓦斯浓度未达到1.5%时,给予通风区罚款500元;达到1.5%时给予通风区罚款1000元。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面过钻场、停泵造成的瓦斯超限,根据超限情况:瓦斯浓度未达到1.5%时,给予抽排区罚款500元;达到1.5%时给予抽排区罚款1000元。
第二十七条 因工作面上出口断面小、上出口改棚、煤机在机尾、机尾处漏顶、收角、工作面片帮造成的瓦斯超限,根据超限情况:瓦斯浓度未达到1.5%时,给予生产单位罚款500元;达到1.5%时给予生产单位罚款1000元。
第二十八条 因掘进迎头片帮掉顶、防突钻孔施工不符合要求、乱烂风筒、局扇掉电造成的瓦斯超限,根据超限情况:瓦斯浓度未达到1.5%时,给予生产单位罚款500元;达到1.5%时给予生产单位罚款1000元。
第二十九条 因矿车掉道、放炮、改棚、巷修等工作造成电缆“打炮”、漏电影响局扇供电造成瓦斯超限的,根据超限情况:瓦斯浓度未达到1.5%时,给予责任单位罚款500元;达到1.5%时给予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
第三十条 因无计划检修停电造成排放瓦斯的给予责任人行政降级处分并对责任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计划停电,但未按停电申请的时间及操作程序作业排放瓦斯的,给予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局扇司机、测气员、井下变电所值班电工脱岗或未经测气员检查同意私自排放瓦斯的,追查给予责任人开除留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安设局扇司机造成排放瓦斯的,给予迎头班长行政降一级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机电检修质量问题,出现故障停电造成排放瓦斯的,给予责任人行政降级处分。
第八章 综合防尘
第三十五条 对不正常使用移架喷雾的每次罚使用单位200元。
第三十六条 对丢失一只移架喷雾头的罚使用单位50元。
第三十七条 对丢失损坏一只移架喷雾控制阀的罚使用单位1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丢失损坏一根移架喷雾胶管的,罚使用单位100元。
第三十九条 对损坏移架喷雾装置及其它零部件的罚使用单位100元。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及时安装、使用综合防尘设施,分管范围巷道内有煤尘积聚的,掘进工作面贯通后不及时回收隔爆设施的给予责任单位50—500元罚款。
第九章 瓦斯抽放
第四十一条 故意损坏抽放管路和设施,造成无法进行正常瓦斯抽放的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施工抽放钻孔弄虚作假,泵站司机不在现场交接班,不按要求填报记录的当班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处理。
第十章 防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凡发生一次动力现象分别给予施工单位、抽排区、通风区、放炮区、地测科、技术科、通风科、安监处罚款500-3000元。
第四十四条 损坏或丢失防突作业牌及防突作业牌板、压风自救器披肩、手把、减压阀,给予施工单位或责任人50—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防突员未按调度所通知时间预测检验影响进尺或防突记录牌板未及时填写的,给予责任人50—1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突出区域采掘面,施工单位使用风镐或不及时施工压风自救躲避峒室或压风自救不及时挪移、安装和使用的,给予责任单位罚款200—500元。
第四十七条 高瓦斯及突出区域采掘面未设专职瓦检员,给通风区值班人员行政警告处分。
第四十八条 高突采掘面放炮时,未执行停电、撤人、验电、汇报制度的或放炮位置未设在进风流反向风门外或人员未撤至避难峒室内放炮的,给予责任人行政降级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单位和抽排区施工超前卸压或抽放钻孔时,现场跟班干部、迎头钻孔验收人员因钻孔质量监督检查不到位,给予责任人行政下浮级以上处理。
第五十条 突出区域施工单位超尺超掘,给予跟班班队长下浮级以上处理,并罚责任单位500元。
第五十一条 防突员在预测、检验过程中不测就报、测大报小等弄虚作假行为,给予降级以上处理。
第十一章 调度管理
第五十二条 调度员对井下汇报的情况,不按规定认真及时记录、汇报、平衡处理的,给予当班调度员罚款50—1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处理。
第十二章 放炮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装炮、放炮、验炮及瞎炮处理的,给予责任人和放炮员50—2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发现雷管丢失或生产单位发现残胆不移交放炮员;采掘面装空心炮,反向装炮及放糊炮者,给予责任人行政降级处理。
第五十五条 多头放炮警戒未按规定安设、撤除,给予责任人和迎头班队长行政降级处理,并罚责任单位500元。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放炮、验炮和瞎炮处理而造成放炮事故的,给予责任人和放炮员行政降级以上处理。
第五十七条 将炮把交给他人放炮的或采用其它方式私自放炮的,给予放炮员和责任人开除留用处理,并分别给予当班施工班队跟班干部行政降级以上处理。
第五十八条 擅自毁坏药箱,给予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不按规定强行擅闯警戒的,给予责任人行政降级以上处理。
第六十条 发现警戒人擅自离岗、睡觉或未按措施规定安设“人、牌、网”三警戒的,给予责任人或班组长行政降级以上处理。
第十三章 安全监测处罚办法
第六十一条 不按规定要求挪移探头的,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50—2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要求保护监控设施的,罚责任单位200元;损坏监控设施的,给予责任单位施工负责人或跟班干部下浮一级工资处理,并由责任单位照价赔偿。
第六十三条 洒水造成监控探头出现假值的,给予责任人1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电缆吊挂缠绕、拖地、探头吊挂不规范的,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50—2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罚款、降级、降职、开除以致追究刑事责任。
⑴私自拆除监控装置的;
⑵私自调动监控探头值的;
⑶故意损坏监控设施的;
⑷无计划造成监控分站停电的;
⑸检修与监控装置关连的电器设备而影响监控装置运行,未经通风区、调度所同意的。
第六十六条 监测人员不按规定要求及时处理故障的;不按规定要求调校、维护设施的;不按规定要求交接班的,罚款50—2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处理。
第六十七条 监控中心室值班人员不按规定要求观察、记录、汇报的,给予当班值班人员5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第六十八条 不按规定要求及时送审、打印重点日报、重点头瓦斯趋势、开停运行状况的,给予责任人50—1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