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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矿业集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2-12-21 13:27 来源:煤矿安全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团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环保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遵循“统一监管、各负其责、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及相关部门,涉及购入、使用、转移、库存和处置中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集团公司成立辐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集团公司总经理任组长,分管资环工作的副总经理任副组长,成员由资源环境管理部、保卫部、安监局、生产部、财务部、选煤管理部、物资供应管理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资源环境管理部部长任办公室主任。

  (一)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制定、颁布集团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及检查考核制度;

  2.听取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汇报,审议辐射管理工作年度评估报告;

  3.指导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4.研究处理辐射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重大辐射安全事故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衔接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集团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实施统一监管;

  2.拟定集团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并负责检查落实制度执行情况;

  3.组织办理集团公司《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许可证的变更和换证工作;

  4.负责组织调查、编写、上报集团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应用和防护状况的年度评估报告;

  5.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入、转出、转移和处置的审查,统一对外办理相关手续;

  6.组织开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管理情况和安全防护状况监督检查。

  7.负责集团公司内部辐射安全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政府环保部门做好辐射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五条 各使用单位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要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二)负责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使用,及时掌握安全使用状况,做到台账、编码、实物一致和位置准确,并做好台账及相关资料的收集存档工作。每年12月10日前编写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上报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

  (三)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暂存库及周围环境安全警示和防护、防盗措施的落实;

  (四)负责组织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操作人员的培训取证、健康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和安全教育。配合办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入、转出、转移和处置的相关手续;

  (五)发生放射性安全事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转让与处置

  第六条 各使用单位需转入、转出和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时应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批准同意后,需提交以下材料,由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统一审查和办理。

  (一)需购入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要在进口前填好须向国家环保部报批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2.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3.进口放射源的活度、编码等具体内容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

  4.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原件。

  (二)购入国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要在购入前填写须向省、市环保部门报批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复印件。

  2.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3.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第七条 使用单位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到货后,须在七日内到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经审查与监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集团公司内部单位之间转移放射性同位素时,转移前必须向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报送《集团公司放射性同位素内部转移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移双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

  (二)原购入时所附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资料。

  (三)放射源证书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处置退役、废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时,须向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处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核素名称、活度、编码、数量、购置日期、处理原因及转入时签订的回收处置方案。经审查同意后,由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监督实施原回收处置方案。如无法落实原回收处置方案的,由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联系安徽省辐射环境监督站进行回收处置,使用单位办理回收手续,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条 购买、处置含有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设备时,必须先提供同意转入、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相关证明,有关部门方可审批,由所在单位实施。

  第四章 安全与防护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组织本单位从事辐射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十二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

  第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从事辐射活动的操作人员,必须安排年度个人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卡的季度监测,个人剂量监测资料和职业健康体检资料应实行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辐射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其入口处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需暂时存放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库房,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具有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暂时存放库要实行使用部门和监管部门双人双锁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六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时,必须及时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七条 使用工业探伤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探伤工作场所要符合国家安全、防护规定,严格操作规程,避免任何辐射泄漏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室外、野外使用移动式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使用场所应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辐射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并定期进行盘存,确定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日常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每天巡检一次,并做好现场记录存档备查。每季度全面自查一次,并将自查情况(包括数量变化、位置变动、人员、安全情况等)报送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每年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并纳入年度环保目标考评。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丢失、被盗、失控、泄漏时,所在单位必须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集团公司调度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要求,由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下达监察文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提出通报批评,并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因监管不力、管理失控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免职、降职、撤职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防院除执行上述规定外,使用射线装置还必须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获得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定期对射线装置场所进行安全监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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