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矿业集团工程管理违规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工程管理纪律,落实管理职责,统一处罚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违规违纪处罚是指在工程管理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疏于管理、玩忽职守等造成损失浪费或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给予责任者相应处罚。
第二章 处罚内容及方式
第三条 在工程项目核准、立项与设计审查中,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属集团公司核准项目未经立项核准,擅自组织施工的,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
(二)因项目决策失误,造成工程投资损失浪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
(三)地面办公、服务设施和绿化景观等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后,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增加功能布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
第四条 在工程招投标中,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50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不招标或规避招标,直接指定施工单位的,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行政降级或撤职。
(二)招标前对邀请投标单位的资质、业绩、信誉等方面审查把关不严;招标中发现投标单位有串标、围标、抬标等违规情况而不及时处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
(三)工程招标时徇私舞弊,串通、勾结任一投标方,泄漏标底及评标情况,或弄虚作假,以招标名义直接指定中标单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行政降级或撤职。
(四)基本建设和国债(国补)工程的监理不招标或规避招标,直接指定监理单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行政降级或撤职。
(五)插手、干预正常招投标活动的,给予撤职。
第五条 在工程管理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
(一)擅自改变招标结果签订合同的。
(二)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签订一工程一合同的。
(三)与中标单位以外的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的。
(四)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有严重损害企业利益行为或隐患的。
(五)将建设工程违规分包、非法转包或挂靠施工的。
(六)基本建设项目完不成当年目标任务,已核准的专项资金工程项目没有按时竣工,给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
(七)工程的设计、施工组织、验收等环节把关不严,出现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隐患的;或虽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严重影响安全、生产和生活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中标价或审定价等,大幅提高工程造价,造成概(预)算超支的。
(九)工程重大变更无依据或不按程序进行变更的。
(十)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失职渎职的。
(十一)工程结算时应扣未扣相关费用,虚列投资完成额,承担不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未按规定预留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超付工程款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十二)因工程造价管理把关不严,经审计或其它检查,单位工程核减率超过3%,以致于审计保证金不足、工程款超付的。
(十三)工程以审代决,已竣工工程超过一年不审计或不办理委托审计手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十四)采取虚报、虚结、高估冒领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
(十五)在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管理过程中,吃拿卡要的。
(十六)经集团公司批准免招标工程,预算初审工作不认真,经集团公司一审、二审后,核减率超过5%的。
(十七)集团公司机关相关部门因工程项目审查、核准、审批、验收等服务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产生问题的。
(十八)对发现的违规违纪与失职行为不及时查处,以及查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中收受贿赂5000元以下,是领导人员的,给予撤职;是管技人员的,取消管技岗。收受贿赂达到5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在第四条至第六条中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浪费的,应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以下标准分段计算:
(一)直接损失或浪费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部分,赔偿8%;
(二)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部分,赔偿4%;
(三)100万元以上部分,赔偿3%。
(四)对于不能计量损失浪费金额的违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比照前款赔偿标准,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章 附则
第八条 各单位要明确工程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与终端责任。凡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发现违纪问题,属集团公司负责管理的工程及事项,由集团公司纪委组织责任追究,相关部门配合;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工程管理问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内部所有单位(含绝对控股单位),集团公司相对控股公司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集团公司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