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郊煤矿供水施救系统管理制度
为了切实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通知精神,不断完善矿井供水施救系统,提高矿井供水施救系统的管理水平,提升矿井安全防护水平和抗灾能力,确保我矿供水施救系统的可靠使用,依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发[2010]23号文件的相关精神,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成立供水施救管理领导小组,其主要分工和职责是:
组 长:矿长
副组长:总工程师 机电矿长
成 员:机电副总、机电科及各相关科室分管专业负责人和相关区队的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安全生产法规、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指令和公司、矿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水施救系统管理工作。
2、按照上级有关管理制度、规定和本矿执行细则的要求,做好供水施救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查检修等工作,实现设备运行的闭环管理,确保安全运转;
3、组织职工文化、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技术操作水平,增强职工安全防范意识和自主保安能力。
领导小组的职能分工
组长、副组长负责供水施救系统运行管理的全面协调组织工作。
生产科分管人员负责井巷工程设计时供水管路施工方案的规划设计。
机电科负责矿井供水施救系统管路的安装设计、安装标准的制定、竣工验收及设施的日常使用维护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调度室负责对施工区队工程交接时供水施救系统设施的协调组织工作。
安检科负责对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及设施使用及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相关区队负责人负责按照矿有关供水施救系统的施工标准和管理制度对各自管辖区域内供水施救系统设施的安装、维护和使用。
二、区队管理范围及相关职责划分
1、机电一队:地面消防水池至井筒管路及井筒内管路和井下轨道大巷所有永久供水管路及主管路闸门大巷的管理和维护。
2、机电二队:负责从大巷永久管路分支口闸阀以外至胶带运输大巷、采区胶带运输巷及本队管理区域内所有的供水管路的等管理和维护。
3、采掘区队:负责大巷或采区永久管路分支口闸阀以外至本队所管辖区域内所有供水管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二、管路安装标准
(一)永久管路安装标准
1、地面消防水池至副井井筒及井下轨道大巷所有永久供水管路铺设一趟DN150供水管路和相应的闸门,采区巷道(胶带巷、轨道巷)内各铺设一趟DN150供水管路和相应的闸门,采掘工作面顺槽内铺设一趟规格不小于DN100的供水管路进行供水。
2、供水管路安装在巷道行人侧(水沟上方);固定后的管子底边距轨道上面高度不低于2.1m。
3、供水管路安装采用巷壁埋注固定梁悬吊方式固定,固定梁水平间距为5m一档,固定梁安装时埋入巷壁长度不得小于0.3m,固定梁外端部设有吊点,吊点正上方安设吊钩;吊点同吊钩间用花篮螺栓吊挂,花篮螺栓同定位支架之间的夹角应在60°~90°之间;固定梁外端部成一条直线,高差不超过10mm。
4、管路在主要巷道岔口处预留出DN100/PN4的阀门和连接法兰盘,阀门安装位置要合适,与岔口巷道中线平行,便于操作。
5、敷设的供水管路采用TH52-01防腐涂料进行防腐处理。供水管刷绿色防腐漆,并进行编号。
6、供水管路具体安装要求
6.1供水管采用DN150×6矿用聚乙烯复合钢管,用PN=2.5MPa平焊法兰盘进行连接,悬挂在固定梁的下部。
6.2供水管路每间隔95m(胶带巷45m)设分支为DN25变径三通,其中三通主管路长度为400mm,支管长度不小于50mm;三通支管带丝扣,配装DN25/PN4型不锈钢球阀。
6.3供水管每间隔500m装设一个DN150/PN4的总阀门;在来水管向两侧的分支口处各设DN100/PN4闸门一个。
(二)岩巷掘进期间管路安装标准
1、岩巷内所有临时管路必须采用管子挂钩进行吊挂固定。挂钩吊孔高度以巷道腰线为准,允许误差±50mm;水平间距为5m,允许误差±100mm。吊孔固定锚杆埋入深度不小于200mm,若由于巷道变形,锚杆必须重新打注,确保挂钩外露部分平直,允许误差±30mm。吊挂点必须牢固可靠,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2、管路敷设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风管在上、水管在下的原则进行;
3、当巷道有规律的拐弯时(工作面车场、巷道拐弯等)管路必须按照巷道拐弯的弧线进行弯曲,严禁出现急弯或死弯。当管路敷设通过躲避硐口时,要求其沿躲避硐的腰线水平进行敷设,不得在硐口做横跨过桥或直过;
4、当管路横跨巷道时,必须采用标准90°弯头制作横跨过桥,过桥水平线与巷道中心线成垂直关系,不得出现偏移或斜交等现象;若风水管路同时需要制作横跨过桥,两者间距为300mm;
5、临时供水管路与固定供水管路并接时均要采用钢管连接,弯头配制要美观,装配与管路直径、压力等相配套的闸阀,闸阀手柄朝向合理;
6、供水管路距工作面迎头的距离不得超过30米。
(三)煤巷掘进期间供水管路安装标准:
1、煤巷内的供水管路必须采用管子挂钩进行吊挂固定,并悬挂整齐,且要求沿采煤工作面非回采侧安装布置;
2、管路吊挂应尽可能同电缆分别吊挂在巷道的两侧,必须吊挂在同一侧时,应吊挂在电缆的下方300mm以下。
3、供水水管路吊钩采用花蓝螺栓进行吊挂, 严禁采用铁丝吊挂。
4、管路下平面距底板不小于1.2m,吊点间距为4.8m(吊挂PE管时为2.4m)。并遵循风管上、水管下的原则;
5、供水管路距工作面迎头的距离不得超过30米。
7、其余要求同岩巷的供水管路安装标准。
(四)其他要求
1、敷设的供水管路要采用TH52-01型防腐涂料进行防腐处理。刷绿色防腐漆,快速接头刷红色防锈漆,管子挂钩刷灰色防锈漆。刷漆要均匀,色泽一致且无流淌现象;
2、供水管路均要进行编号,水管编号“S”开头,如:“S001→”。风水管路编号要上、下对照一致,间隔不超过50m。编号要求统一采用白色字体,字号高度为40mm,箭头方向与流向相同;
3、供水管路沟通后严禁有漏水现象,用管箍连接的供水管路,漏水时严禁用速凝剂封堵。
4、岩巷施工期间永久供水管路滞后工作面不得超过100米。
5、管路挂钩必须由矿机修厂统一加工,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加工与图纸不符的管子挂钩,机修厂要依据图纸严格控制加工尺寸和焊接质量,不合格的挂钩任何单位可拒绝领用。
6、采煤工作面两顺槽入口处及距离工作面不超过50m处供水管路上要安装压力表,以便实时显示水压情况。
7、在距离采掘工作面不超过100m的巷道内安装一台矿用防爆纯净水处理装置(小时处理能力能够满足55个人的饮水),保证供水施救系统的水质满足《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的要求(悬浮物含量不超过30mg/L,悬浮物颗粒小于0.3mm,PH值6.5~8.5之间,每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总大肠菌群,每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
8、施工单位要安排专人对防爆纯净水处理装置进行管理,每天对检查和维护并做好记录,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处罚规定
1、 所有管路必须吊挂不得落地,发现落地一处罚款100元 (管路如需地埋过渡时可以落地)。
2、管子挂钩由机修厂统一加工,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加工使用,否则对使用单位罚款50元/副。
3、任何单位因锚固剂或水泥固定而不能回收挂钩,每副挂钩罚款50元。
4、管路敷设必须按照压风管、供水管、排水管、注浆管由上而下的原则敷设,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
5、管路必须按照巷道拐弯的弧线进行弯曲,严禁出现急弯或死弯。当管路通过躲避硐口时,应利用弯头沿硐室顶通过,不得直接横穿硐口。当管路横跨巷道偏口时,应利用龙门架通过巷道偏口。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次。
6、临时供水管路必须按照规定颜色刷漆防腐,并用白漆喷涂管路标识和编号管理。管路无标识或未按规定标识,每处罚款50元,管路无编号或风水管路编号不一致的(超过50m),每超1m罚款增加50元。
7、供水管路的总阀门、变径三通、分支阀门、压力表等严格按照管路安装标准设置,少安一个罚款100元。闸阀要开启自如、关闭严实,压力表要指示正确,达不到要求的每个罚款50元。
8、管路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每出现一处罚款50元,若因跑、冒、滴、漏而用速凝剂封堵的,每出现一处罚款100元。
9、故意损坏、拆卸供水管路或管路上阀门的,罚责任单位500元/次,撞坏管路的,罚款200元/次,影响生产时间计入责任单位。
10、采煤、掘进、开拓工作面拆除的供水管路应摆放整齐,够装一车时在2日内立即升井交库登记,推迟一天罚款100元。
11、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将供水管路改当其他用途管路(排水管、注浆管等)使用,否则对使用单位罚款1000元/次。
12、供水管路要保持清洁,无积尘,管路上不得堆放杂物等,一处不合格对责任单位罚款50元。
13、供水管路必须保持完好,存在残缺(缺少阀门、阀门损坏或不起作用、无减压阀等)或防腐漆脱落、锈蚀严重等,每处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
14、岩巷施工期间,供水施救管路滞后工作面100m的,对跟班队长按照严重三违处理。
15、井下需扩帮等施工时,施工单位要采取措施保护好供水施救管路,因施工导致管路落地的,施工结束后要按原安装标准及时恢复,导致系统损坏的要照价赔偿,若因施工导致工作点停风停水的,对施工单位罚款200元/次。
16、各工作面需停风停水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机电科,调度室,生产科,安监科和矿领导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否则,按三违处理。
17、各工作面安装后或者回撤后,不用的压风自救和供水施救管路要及时拆除,否则,每推迟一天对施工单位罚款100元。
18、施工单位未安排专人对矿用防爆纯净水处理装置进行管理或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查维护,对施工单位罚款200元/次,队长、书记各罚款50元/次;因使用维护不当造成设施损坏的由使用单位按照原值进行赔偿。
18、各单位根据采掘系统变化情况,及时时补充建设完善安全避险供水施救系统,整理完善各系统图纸等基础资料上报机电科。
19、每月由机电科牵头组合对矿井供水施救系统进行检查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20、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