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能源基地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
清洁能源基地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清洁能源基地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清洁能源基地 “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总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及监理单位依法对清洁能源基地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在清洁能源基地工程从事勘察、总承包及分包、施工(调试)、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员工必须执行本责任制。
第四条 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条 关联制度
第四章 建设单位(清洁能源基地)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签订相应的勘察、总承包商及监理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并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总承包商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总承包商、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总承包商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总承包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方可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过设计监理审查,施工监理会审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清洁能源基地工程实行“小业主,大监理”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监理过同类型机组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本工程进行设计及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对工程实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总承包商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总承包商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十七条 总承包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总承包商应当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参加或组织建设工程质量项目、关健部位的监督检查,核定单位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总承包商、施工承包商、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有勘察、设计、施工(调试)、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勘察、总承包商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七条 勘察、总承包商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行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总承包商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总承包商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总承包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总承包商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设总为清洁能源基地工程的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管理。
第六章 施工(调试)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施工(调试)单位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调试)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九条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条 施工(调试)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调试)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总承包商、监理和业主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业主或者施工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七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施工监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施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施工监理业务。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施工监理业务。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供应商的资质,并负责对其产品质量的确定。
第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负责对承包商的质保体系的运行检查及承包商质量要素控制检查(包括工序、工艺)。
第五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业主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第六十一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业主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二条 监理单位负责组织工程重点项目,关健部位的监督检查,核实单位工程质量等级。
第六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施工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
附录1:检查评价表
附录1:
编号:
清洁能源基地EPC总承包工程
《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检查评价表
检查人 时间年 月 日
成员
制度理解
情况各级人员对制度是否理解深刻、执行严谨是否。原因:
制度的内容1本制度是否符合工程的要求
2本制度是否有遗漏之处否否。原因:
有。项目
制度的执行在执行本制度时是否存在问题否是。有问题
存在的问题及整改建议
评价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