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精要
软件名称: | 新《安全生产法》精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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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类型: | PP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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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方式: | ||
软件大小: | 4.1 M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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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登陆: | 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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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网址: | 官方站 | |
程序演示: | 演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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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时间: | 2014-10-14 | |
软件简介: | 新《安全生产法》精要 2014年8月31日下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以165票赞成、5票弃权,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十三号主席令,公布《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础法、综合法。 修改后的安法,民本性1和民生性2更加明显,彰显了新法的社会法属性3,新法的第一任务、基本方针和主要法律制度都体现了这些特性。 报告内容 一、修改的基本情况 二、修改的必要性、总思路和过程 三、新法的总体把握 一、修改的基本情况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新法条文数量变化—— 新法的各章纵向比较—— 二、修改的必要性、总体思路和过程 (一)必要性 1、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4。 2、安全生产工作亟需进一步加强5。 3、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6。 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安 全生 产工 作亟 需进 一步 加强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新要求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1、总体思路——坚持问题导向 ——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工作的“摆位”问题8。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责任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 ——加大政府监管和部门执法力度。 ——厉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安全和政绩的关系 安全是 1 其它是 0 安全和考核的关系 短板效应 一票否决 企 业 不 消 灭 事 故 事 故 就 消 灭 企业 忧患意识 担当意识 戒惧之心 血 的 教 训 决 不 能 再 用 血 的 代 价 去 验 证 三、对新安法的总体把握 (一)1个宗旨。 ◆以人为本、安全发展。 (二)1个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1.宪 法——宪法、国旗法、选举法 2.民商法——合同法、招投标法 3.刑 法——刑法、有关惩治犯罪决定 4.行政法——处罚法、许可法、强制法 5.经济法——土地管理法、煤炭法 6.社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 7.诉讼及非诉程序法——诉讼法、仲裁法 1.首要任务:必须始终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2.最终目标:保障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实现安全发展。 3.法律路径:全面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摆位。 (三)11项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 7.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1项基本法律制度(新增) 8.安全生产规划制度 9.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10.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11.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确立安全生产规划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确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确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确立安全生产诚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四)新安法四个方面30项新规定。 第一,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摆位4项新规定。 安法的1个宗旨、1个方针和安全生产规划制度,都体现了安全生产的摆位。还有: 1.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第3条) 2.政府健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第8条) 3.明确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第62条) 第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的16项新规定。 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地位。(第3条) 2.明确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4条) 3.明确要求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第19条) 4.明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第20条) 5.提高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求。(第21条)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续) 6.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等纳入高危企业实施安全监管。(第21条等) 7.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及履职保障措施。(第22条) 8.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措施。(第25条) 9.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第31条) 10.加强有关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第34条) 11.完善强制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措施。(第35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的七项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续) 12.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措施。(第38、43条) 13.增加危险作业的种类,更多危险作业将要求专人实施现场管理。(第40条) 14.明确发包、出租安全管理要求:统一管理、定期检查,督促整改。(第46条) 15.保障劳务派遣人员享受与从业人员同等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规定。(第58条) 16.增加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的规定。(第77条、第80条) 第三,强化政府安全监管,加强基层执法力量的8项新规定。 1.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管职责。(第8条) 2.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明确规定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第9条) 3.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执法。(第59条) 4.完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第62条) ——强化政府监管,加大基层执法力量(续) 5.增加停电、停供民爆物品的强制停产措施。(第67条) 6.完善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第76、78、82条) 7.增加事故调查报告公开和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规定。(第84条) 8.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赋予有关行业和领域安全监管部门本法的行政处罚权。(第110条) 还有前面讲的黑名单制度,以及法律责任中的对拒绝阻扰执法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四,加大责任追究的3项新举措。 1.堵塞漏洞,补充完善处罚规定。 2.加大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3.加大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罚的力度。 例如:对发生事故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严惩。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职责的,一般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较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到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严惩。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罚款幅度提高2-5倍,解决“打非治违”、“重典治乱”问题。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旧法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旧法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对拒绝阻扰监管执法的企业实行重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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