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集团公司 “安全红线”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严肃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提升安全工作执行力,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实现源头安全、变化安全、动态安全,确保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免去矿长或厂长职务。
通用部分:
1、不按规定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例会的。
2、被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继续生产作业的。
3、现场出现重大隐患未按规定先撤人的。
4、发生一般及一般以上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5、拒不执行调度命令的。
6、存在B级以上隐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期间未落实责任,导致发生事故的。
煤矿部分:
1、未严格执行“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等防治水规定的。
2、在隔离开采或“三锁定”区域外违规进行采掘活动的。
3、煤矿安全员、瓦检员、爆破员、探水工(打钻工)、监测工、主扇司机未由本矿实行统一管理的。
4、遇极端雷雨天气,未执行公司相关规定提前撤人的。
5、井下动火未经集团公司批准的。
地面单位部分:
1、单体试车、联动试车未编制组织方案的。
2、消防及控制灾害系统未按设计要求安装、投用进行试生产的。
3、主要工艺和关键装置、设备、设施存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的。
4、未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组织项目建设的。
5、危化企业及发供电企业擅自解除安全联锁装置的。
第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免去分管安全副矿长或安全副厂长职务。
通用部分:
2、一个季度内发现两条次重大隐患逾期未整改的。
3、有一处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防范措施、监管执行不到位的。
4、“三项岗位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不达100%的。
5、“手指口述法”、“岗位作业标准化”、“白国周班组管理法”达不到三个百分之百,且有不合格人员上岗者。
6、“三个全覆盖”在规定时限内不达100%的。
7、年度处灾预防、处理计划,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未按规定进行演练的。
9、存在重大隐患未上报集团公司的。
地面单位部分:
1、重大危险源及关键装置的控制系统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检修,未监管试运行,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或不可靠的。
2、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动火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3、加氢、裂化、合成氨、电解等化工生产危险工艺,未制定完善的联锁控制、自动报警、紧急停车、自动泄压等安全控制措施,就擅自投入运行的。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免去分管生产副矿长或生产副厂长职务。
煤矿部分:
1、在承压开采区、积水或疑似积水区域内,没有防治水专项措施,而安排进行采掘作业的。
2、在石门(井筒)揭穿煤层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措施的。
3、井下采掘面瓦斯、CO、H2S超限作业,以及安排在无风、微风区作业的。
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易自燃煤层矿井、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专用回风巷的。
6、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异常变化无专项补充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而继续组织生产的。
7、未按照集团公司批准的“一通三防”、防突、抽采设计组织施工的。
8、自燃发火煤层采煤工作面未采取防火措施,擅自组织生产的。
9、高瓦斯综采工作面,支架未及时紧跟采煤机前滚筒拉架,造成顶煤冒落,产生瓦斯积聚的。
10、高瓦斯综采工作面遇构造,未及时注浆造成冒顶的。
11、掘进巷道或修复加固巷道未按规定要求(支护设计、作业规程、安技措施、集团相关规定)进行支护的。
地面单位部分:
1、重要装置的仪器仪表存在故障未采取应急措施继续组织生产的。
2、单体开车无开车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的。
3、特种设备安全控制设施未定期校验,或私自调整整定值,或随意甩掉安全控制设施组织生产的。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免去单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职务。
煤矿部分:
1、生产业务部门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主要生产队未任命技术员组织生产的。
2、对周边相邻小矿及本矿采空区积水、积气不明而未编制探放水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的。
3、井下生产条件发生异常变化而未编制、变更设计及作业规程的。
4、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5、煤与瓦斯(CO2)突出、易自燃煤层矿井、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设计的。
6、有瓦斯突出预兆未采取区域防突和局部防突措施的。
7、开采自燃煤层没有防灭火系统设计的。
8、石门(井筒)揭穿煤层没有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9、改变通风系统未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的。
10、承压水开采未编制审批防治水措施的。
11、超前探测不到位,无计划揭露断层、陷落柱的。
12、未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或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13、未按规定留足防隔水煤柱的。
14、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防隔水煤柱进行采掘活动的。
地面单位部分:
1、主要生产工艺变更未进行科学论证,为安全生产带来严重隐患的。
2、未按规定要求,对规程进行及时修订的。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免去分管机电副矿长或机电负责人职务。
1、井下电气设备甩保护或无保护运行的。
2、担负升降人员的矿井提升绞车、矿井主要通风机或瓦斯抽采泵站未实现专用双回路供电(包括控制柜)且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和整改方案。
3、担负矿井主要排水功能的排水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设计规范要求且未制定整改方案。
4、掘进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装“三专两闭锁”、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安全监控系统的。
5、瓦斯超限断电值大于集团公司规定值的。
6、一次检查查出三处或同一地点连续出现两次井下电气设备失爆的。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免去分管通风副矿长(或通风科长兼矿长助理)职务。
1、没有按规定建立完善的矿井“一通三防”系统的。
2、“一通三防”设施不完善的。
3、高瓦斯矿井未按瓦斯抽采衔接计划施工的。
4、没有按规定进行矿井瓦斯参数测定的。
5、没有参与现场揭煤作业的。
6、不按措施进行瓦斯超限排放的。
7、没有组织月度矿井通风系统和瓦斯抽采分析会的。
8、虚报瓦斯抽采量及钻孔(包括瓦斯释放孔)进尺的。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免去相关分管领导职务。
通用部分:
1、解除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造成不能正常控制或闭锁区域不全的。
2、移动、遮挡、堵塞传感器、不按规定配置测点、屏蔽、休眠测点或故意采用其它手段导致监控主机或上传数据不真实的。
3、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向集团公司上报的。
4、事故应急救援期间,行动迟缓、指挥不力、响应不及时,造成事故扩大的。
5、未按集团公司规定程序进行停复产的。
6、领导带班(下井)、“三必到三走到”弄虚作假的。
7、领导带班(下井)、“三必到三走到”无故三次不达要求的。
8、因领导失职造成重大隐患的。
9、其他认为需要免职的情况。
煤矿部分:
1、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年度不达山西省二级标准的专业,免去本专业分管矿领导职务,牵头领导受连带处分。
2、未在透明地质平台下作业的。
3、掘进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装安全监控系统的。
4、将超限原因刻意隐瞒汇报为系统误报警的。
5、入井人员未佩戴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识别卡的。
6、未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制度的。
7、倾斜井巷运输作业区间两端挡车装置未打到常闭状态的。
8、因分管专业原因导致井下一个月内连续2次高浓度瓦斯超限的。
9、煤矿发生一次3人死亡事故或年度累计3人死亡事故的,免除单位党政正职及分管安全副职职务。
10、煤矿发生2人或累计2人事故的,免除分管业务副职职务。
11、整合煤矿发生一次2人或年度累计2人死亡事故,免除矿长职务。
地面单位部分:
1、特种设备无证运行或证件失效仍在运行的。
2、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未经报检合格而投入运行的。
3、特种设备控制、联锁保护装置失效运行的。
4、未严格按照《调度规程》、《设备运行规程》组织生产的。
5、未严格按照《设备检修规程》处理主要设备及管网故障的。
6、生产工艺系统中运行、检修措施和应急预案不完善,导致事故扩大的。
7、地面生产单位年度内发生1人死亡事故的,给予单位党政正职降职或免职处分。
第九条 各单位、各生产业务科室、各车间、各队组要参照本制度进一步完善本单位、本科室、本车间、本队组的“安全红线”,全面形成立体化的“安全红线”管理体系。对触犯红线的相关责任人直接给予免职、开除或留用查看处分。
第十条 矿长和安全矿长的“安全红线”由集团公司安监局负责考核;其余各位矿长的“安全红线”由对口的生产业务处室负责考核。地面单位的“安全红线”由安监局负责考核。
第十一条 因各单位领导分工不同导致“安全红线”不在分管范围内的,严格按照职责分工执行“安全红线”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安全红线”管理规定(修订)》(潞矿安字[2011]5号)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集团公司安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