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鉴定和区划基本要求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鉴定和区划基本要求
第二百四十八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高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当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
第二百四十九条 新建矿井评估工作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要求评估工作在项目安全核准前完成。
第二百五十条 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评估工作,由集团(股份)公司组织实施,并在新水平、新采区方案设计前完成。
第二百五十一条 突出煤层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区域预测工作,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要求预测工作在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前完成。
突出煤层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后区域预测工作,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 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要求预测工作在首采面回采巷道揭煤前完成。
第二百五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矿井建设过程中,要及时开展瓦斯参数测定,适时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鉴定工作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
煤层出现以下情况的,要立即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评估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所有煤层;
(二)突出矿井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四)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五)有顶钻、吸钻、夹钻、喷孔等明显突出征兆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鉴定和区划结果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结果,由集团(股份)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二)突出煤层开拓前与开拓后区域预测结果,由集团(股份)公司组织专家评审,集团(股份)公司总工程师批准确认。
(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结果,由集团(股份)公司组织专家评审后,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