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国电贵州煤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提高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水平,保护煤矿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以下简称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危害因素:
(一)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二)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三)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第三条 各单位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四条 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国电贵州煤业)
(一)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董事长
副组长:分管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副总经理、工会主席
成 员:工会副主席、安全监察局长和总工程师,人力资源部、生产建设部、机电部、通防部、工会、委托医院院长及各单位负责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全监察部,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察部部长分兼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单位要成立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的专(兼)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职责
(一)职业危害防治领导小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部署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2、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危害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3、组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
4、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不宜从事本岗位的员工,要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5、组织职业病患者诊疗。
6、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或落实部门按期限解决。
7、开展对各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建立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8、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董事长职责
1、是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全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3、健全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配备专职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人员。
4、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听取职工对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5、组织召开职业危害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和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6、根据“三同时”原则,公司新、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进行建设,切实做到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7、组织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决定有关责任人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副总经理的职责
1、在董事长的领导下,对全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3、根据公司机构设置,明确各部门与各单位专职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职责。
4、制定公司年度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
5、组织对公司全体员工进行职业危害防治方面宣传教育与培训。
6、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或奖励,对违规和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
7、经常检查全公司和各部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且要求部门或单位按期整改落实。
8、经常听取各部门、各单位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职工关于职业卫生有关情况的汇报,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工会主席职责
1、负责管理员工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治疗等相关工作。
2、组织员工代表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员工反映危害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积极与行政领导沟通,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4、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提出建议或改进意见
(五)公司职能部门的职责
在公司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监职业危害防治督各项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按期完成各项工作
1、安全监察部
(1)负责监督检查职业危害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情况。
(2)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组织应急救援。
(3)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检查,负责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
(4)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建立档案。
2、人力资源部
(1)组织职业危害防治教育培训工作,总结推广职业危害防治先进经验。
(2)负责协调职业病伤残度等级鉴定、工伤保险、工伤赔偿管理工作。
(3)审批个体防护用品的计划,监督劳保用品发放、使用工作。
3、生产建设部
(1)审查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工艺改进设计,对职业危害防治进行预评价,并对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2)审核采掘作业规程,制定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提供生产过程中职业危害防控的因素种类、来源、产生部位。
(3)编制采掘工种的操作规程,对各工种安全防护提出具体要求,对规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4)对矿井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督促各单位维护、保养、检修,确保职业危害防护设有效运行。
(5)负责项目工程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工作,并取得验收批复文件,保证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按“三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机电部负责职业危害防护设备的管理工作,指导各单位编制机电运输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对制度和规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通防部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工作,指导编制”一通三防)设备操作规程,对制度和规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委托医院负责开展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负责建立全员健康检查档案。
7、工会负责设置职业危害告知公告,参加职工职业危害事故的查处,参加职工危害防治工作的考核、奖罚,及时纠正侵害员工职业卫生保障的行为。
(六)各单位负责人职责
1、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认真贯彻落实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
3、负责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教育工作。
4、严禁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监督职工严格按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作业(操作),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制止违章作业(操作)。
5、定期对单位的设备、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
6、发生职业危害事件时,迅速上报,并及时组织救治。
7、负责管理职业危害年度申报工作。
第六条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的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目的是研究和评价生产劳动过程中劳动条件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高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积极控制和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二)工作目标
1、降低职业病的发生(千人职业病发生率0.8以下)。
2、职业危害监测覆盖率100%,职业危害因素达标率99%以上。
3、职工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率、职工教育培训覆盖率、职业卫生档案建档率100%。
4、职业病查体率、病人治疗率、妥善安置率100%。
(三)编制依据
1、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上级主管部门、政府管理部门的指示、要求。
2、针对职业危害的主要原因及员工体检、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的改进措
3、生产工艺的改进,员工的合理化建议。
(四) 编制内容包括计划项目、实施时间、实施部门和经费预算。其中计划项目主要有以下方面:
1、 生产场所改造,生产工艺改进,防护设施建设与维护,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2、职业危害防治警示标识及宣传培训。
3、 工作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员工健康监护, 职业病人诊疗。
(五)实施方案
1、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2、为规范和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有效控制各生产岗位的职业危害,切实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建立健全各种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3、加大尘毒、噪音、“一通三防“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投入力度,在生产过程中,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
4、对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现场配备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开辟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5、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为入井人员配备工作服、工作鞋、矿帽、矿灯、防尘口罩、自救器等劳动保护用品,保障员工对职业危害有效防治。
6、现场监测检查
(1)按规定对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噪音进行日常检测工作,同时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公布
(2)采用监测监控设施实时在线监控作业环境中的粉尘、一氧化碳和瓦斯气体等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程度,超过限值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
(3)监测队按规定对职业危害设备仪器调校,通防工区每旬对“一通三防”设施对各扬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进行治理整改。
(4)每年对职职业危害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制定治理措施和改进方法,每月进行一次职业危害专项安全大检查,并对查出的问题及时要求整改。
7、与在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签订职业危害告知书,设立职业危害因素公示栏,设置工作场所危害警示牌版。
8、定期开展职业卫生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使职工充分了解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控制措施。
9、委托有资质的医院对职业病进行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10、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障职业危害防治经费,公司要加强职业危害防治费用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11、按规定组织全体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由人力资源部门和委托职业危害防治医院分别建立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七条 职业危害告知
(一)各单位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三)职工在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向员工如实告知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四)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五)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费用由企业承担。
(七)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工会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职业危害告知制度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一)宣传内容
充分利用宣传栏、黑板报、广播、电视等宣传手段,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危害因素防治》等知识,增强职工防范职业危害的能力。
(二)培训内容
1、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标准;
2、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安全健康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健康防护用品。
5、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
(三)培训的对象与方式
1、新职工在上岗前进行不少于4学时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外来的临时工人,也要进行针对性的职业健康培训,确保其从事劳动时不受到危害。
2、所有在职职工应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培训,每年不少于2学时。职工在调动岗位时,也应进行针对性的职业健康培训,培训后进行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
3、所有的职业卫生培训应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日期、培训内容、培训老师、培训地点,受培训人签名等。
4、培训时必须制定详实的培训计划,并经煤业投资公司批准后实施,采取集中培训和个别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工作中采用“传、帮、带”的方式加强培训。。
第九条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定义: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二)各单位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要设置、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员工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含量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主要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包括:综合防尘设施(抑尘隔尘),矿井通风设施(除尘降温稀释有毒有害气),有毒有害气体抽放和监控设施。
(四)公司通防部、机电部,生产建设部、安全监察部负责所管范围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负责所在单位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防护性能要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必须购置具有防护设施生产资质单位生产的产品,同时取得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等。
(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
1、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5、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各单位要制定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落实管理、使用、维修责任,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
(八)各单位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防护设施安全检查,带班人员及安检员在巡查时注意对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进行验证。
(九)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1、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2、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3、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十)各单位单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否则不得使用
(十一)各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十二)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作业人员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
(一)本制度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二)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职责
1、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监督各单位配备发放工作;各单位负责编制劳保用品配备发放计划、经公司批准后执行。
2、公司安全生产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管范围劳动保护用品配使用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实行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工作制。
(三)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五)劳保用品发放
1、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原则上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各单位应设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每次发放完劳保用品后,必须在劳保用品登记簿上登记。
2、劳保用品的发放标准一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额外领取劳保用品。如有领用的,按劳保用品的实际价格,由领用人承担。特殊情况,必须持有领导批准的领料单才能领用。
(六)劳保用品使用
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否则不得上岗作业。
2、对于特种劳保用品(如防尘面具、防尘口罩、安全帽等),应需放在劳保用品专用柜,要指定专人保管,经常检查消毒,以保证能随时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职业危害日常监测
(一)公司通防部和各单位负责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管理,各单位设专(兼)职监测专业人员,负责日常检测和管理工作。要求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以监测促防治。
(二)通防部组织开展各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定期进行。各单位要建立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
(三)粉尘危害
1、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2、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回采工作面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10~15m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在回风侧3~5m处
掘进工作面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锚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转载点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5~10m处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井下其他场所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3、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 监测地点 监测周期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采、掘(剥)工作面 3个月1次
其他地点 6个月1次
定点呼吸性粉尘 1个月1次
粉尘分散度 6个月1次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6个月1次
4、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 测尘人员数量 测尘仪器数量
<20 ≥1人 ≥2台
20~40 ≥2人 ≥4台
40~60 ≥3人 ≥6台
>60 ≥4人 ≥8台
地面 ≥2人 ≥4台
(四)噪声危害
1、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2、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 dB(A)。
3、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五)高温危害
1、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2、进行高温监测时,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3、常年从事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夏季最热月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分别测1次,工作班中间测1次,取平均值。
(六)职业中毒
1、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限值如下: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0.5
硫化氢H2S 0.00066
2、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3、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七)各单位监测人员应当经资质认证合格的培训机构培训,持证上岗。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委托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八)公司每年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监测、评价报告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作业人员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九)监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的要组织整改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护
(一)本本制度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二)公司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负责。各单位应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三)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四)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五)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3、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六)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范围:
1、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2、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七)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八)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九)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1、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2、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十四)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3、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十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一)各单位应及时如实向公司安全监察局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察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四)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五)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六)在申报过程中凡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申报材料不准确,瞒报、漏报、迟报以及泄漏商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一)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职业病诊断
1、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及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之规定。
2、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3、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4、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1)病人的职业史;
(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4)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诊断为职业病。
(四)职业病鉴定
1、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2、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3、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五)职业病治疗康复
1、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2、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4、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5、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6、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第十五条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
(一)职业危害防治经费,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按规定进行工作场所卫生检测、职工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
(三)职业危害防治费用由公司集中安排使用,专款专用。各单位每年11月申报年度建议计划,公司计划发展部牵头,有关业务部室参加,对建议计划进行研究审查,综合平衡,经公司领导批准签发下达正式下年度计划执行。
(四)职业危害防治费用使用范围:
1、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2、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3、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4、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5、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6、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7、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
(五)纳入安全费用计划的项目,必须单独按月报送统计报表,要求每月底将报表一式三份报计划发展部、安全监察局和相关部门(机构)。
(六)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由工伤社会保险承担。
(七)各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各单位、人力资源和安全监察部门要建立健全所管辖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档案。做好档案的连续保管,并及时归入档案室。
(二) 委托职业危害防治医院医院负责建立和保管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劳务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三)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1、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2、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4、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6、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7、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8、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9、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10、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11、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12、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四)委托职业危害防治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2、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资料;
5、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十七条 职业危害检查及奖惩制度
(一) 检查要求
1、由公司分管领导负责,职业危害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每季度检查一次。
2、各单位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人员每月检查一次。
3、区队负责人对本区队作业范围内,每周检查一次。
4、各级检查部门在日常动态检查中,都要对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
1、各项职业危害制度执行落实情况。
2、总体卫生状况,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运行情况,工人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工人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3、检查结束后要落实隐患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人。
(三)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 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四)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作业场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一)作业场所煤尘防治
1、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2、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3、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4、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5、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6、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7、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8、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9、转载及运输防尘。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在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
(二)作业场所噪声防治
1、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
2、井工矿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
(三)作业场所高温防治
1、应当实行通风降温,采取减少风阻、防止漏风、增加风机能力、加强通风管理等措施保证风量,并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降低到达工作面风流的温度。
2、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四)作业场所中毒防治
1、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2、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3、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