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国电贵州煤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培训工作,保证安全培训质量,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素质,防范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公司及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安全培训人员分类
(一)主要负责人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所属煤矿矿长。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
1、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所属煤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
2、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3、公司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4、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等负责人。
(三)特种作业人员范围
1、本制度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2、煤矿特种作业工种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坠落高度2米及以上)、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煤矿探放水作业。
(四)煤矿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事煤矿生产作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安全培训职责
(一)各级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煤矿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矿长安排列级培训调学工作,组织从业人员及新入矿工人的安全培训。
(二)主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负责组织安全监察、人力资源部编制安全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经公司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员工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制定员工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建立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四)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安全培训教育的主管部门,对安全教育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并对所属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
(五)委托二级级安全培训中心负责实施对公司及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对安全培训质量负责。
(六)委托三级安全培训中心负责实施对区队级及以下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对安全培训质量负责。
(七)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煤矿,应自己组织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八)煤矿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具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具备事故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培训机构要按照《煤矿安全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所规定的内容和学时实施教学。
第六条 安全培训单位健全完善教学计划的编制、教案编审、听课记录、开展教研活动等制度。开办各类安全培训班,必须有教学计划,有统一教材,严格执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4、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煤矿其他从业人员
2、煤矿作业安全危险与职业危害,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要求, 从业人员在防治煤矿灾害中的安全职责等安全管理常识。
3、矿井生产概况,包括本矿井的建设与发展状况、开拓方式、生产系统和采煤方法。
4、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井下爆破、防治水通等安全基本知识,
5、 职业病防治、事故应急处置、自救与创伤急救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眩晕症、震颤麻痹症等疾病和生理缺陷;
3、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4、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经考核成绩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管理
(一)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经原或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或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2、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3、安全 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三)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健康体检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符合下列情形的,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1、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2、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3、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4、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第十条 安全培训学时要求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三)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安全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一条 煤矿应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与下列情况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一)公司及各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二)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三)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四)其他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五)公司及各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培训机构要及时办理《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十四条 公司及各单位安全监察部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责令重新培训,对违纪现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在公司等上级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中,安全培训被通报扣分的,给予责任单位罚款2000元,并对机关包保部室罚款200元。
(二)在公司安全技术培训、复训学习班中,各单位必须按照下达的指标安排参训人员,发现冒名顶替一名,对学员单位处罚2000元;不经请假每缺一人次,对单位罚款500元。
(三)对考试不及格人员由安全监察部通知财资部门,由财资部门、安培机构安排一次补考,个人负担补考费用30元。
(四)对巡考、监考失职者,给予一次罚款200元,并取消其参加巡考、监考的资格。泄漏试卷、试题秘密者,给予责任者罚款500元,并不准其从事与此相关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