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明确,企业能否要求赔偿?
【案情概要】
原告为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研制、开发、生产计算机网络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00年5月24日和25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周某为软件开发主管,史某为商务合作主管,上述两合同的有效期均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3日止。同年11月28日,史某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12月7日被获准辞职。周某也于2001年2月28日离开了原告单位。
离职后,两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合资开办了B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设计、安装、调试及维护,系统集成,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二第2条中,双方就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达成了如下约定:被告必须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合同期和结束合同后一年内,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将任何原告方的商业秘密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透露给予任何第三方,并禁止使用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服务。同时,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第3条,对于被告严格遵守上述义务的,原告将按国家统计局统计的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被告发放六个月的经济补偿费用。补偿时间按被告离职后每4个月发放一次。但两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原告未向两被告支付过该合同约定的补偿金。第4条,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有任何违背保守原告商业秘密条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其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的原告方损失费。其中对无论什么原因离职后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被告按离职前一月工资总额为标准乘以6个月为计算标准,赔偿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可追索被告因泄露原告商业秘密而从中得益的全部款项。
【争议焦点】
——1、“每4个月发放一次”的约定是否有效?2、本案中,员工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公司)称
两被告作为股东设立的B公司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
被告人(公司)辩称
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仲裁条款,本案应首先提交仲裁。另外,两被告成立的天奇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竞争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审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程序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院一审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两被告虽然违法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但由于双方的合同未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蓝白分析】
1、《劳动法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需要按月发放。但是如果劳资双方对约定并无异议,鉴于意思自治原则按照约定发放补偿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员工要求按月支付的,则企业必须按月支付。
2、《劳动法合同法》规定,企业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而就保密义务本身,企业一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要求员工赔偿:1. 基于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2. 基于保密义务,要求员工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仅与员工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并未就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因而存在一定风险。一旦产生争议,仲裁或法院有可能酌情判决员工赔偿一定金额。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应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原则以及违约金,确保争议产生时协议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