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业务缩减员工“被休息”,是否合法合理?
【案情概要】
小周2006年毕业后在一家外贸公司工作,受全球经济危机影响,小周所在公司今年出口订单大幅减少,公司为控制成本最近作出一项决定,即将员工分为三批,轮流休假,休假期间不发任何劳动报酬,根据工作时间缩减为原来的三分之一,因此工资也相应调整为原来的三分之一。
小周觉得公司的做法有些不妥,但面临全球大环境的压力,轮休总比被裁员好。公司可以安排我们“轮休”并无薪吗?
【争议焦点】
1. 公司是否可以安排员工轮休?
2. 公司安排“轮休”可以不发放劳动报酬吗?
【蓝白分析】
“轮休”并非法律概念,从字面意思上看,就是放假、减少员工的工作时间。公司安排员工放假,如不涉及工资等劳动报酬问题,是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法律上并不加以干预。本案中,公司在没有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既单方变更了工作时间,又单方变更了劳动报酬,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且变更劳动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故公司的做法存在不妥。
有观点认为,在全球经济大环境不佳引起公司业务缩减的情况下,为了顾全全体员工的利益,轮休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过,在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框架下,尚无关于无薪休假的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经营受阻,如符合“停工、停产”的情形,公司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一般为一个月),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何为“停工、停产”,法律并没有明确定义,但我们一般认为,停工应是在一定时间内不再从事劳动,停产是在一定时间内不再生产。而本案中的“轮休”显然与“停工、停产”不能等同。“轮休”可以视为用人单位放弃了让员工提供劳动的权利,对此法律并不禁止,但企业并不能因此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降低工资等。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