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金抽奖被归为员工福利待遇
【案情概要】
2006年3月原告张某入职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又与某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制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9日,被告举办2008年企业年会。在年会上,原告获得某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人教育金奖。创始人教育基金于2008年成立,基金会由某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人共同出资,共计500万美元。教育基金规定,将从公司有子女的职工(子女当前学历须为全日制本科尚未毕业或以下)中抽取1-2个名额进行奖励。如员工获得本教育基金奖,其子女从获得基金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将由本基金承担。并且,本基金还接受在职员工及其家属子女关于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申请。
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育一子张小某,就读于北京市某外国语学校。经查,该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会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原告主张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射幸合同,而被告主张为教育基金设立者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
【争议焦点】
张某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的定性以及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裁审结果】
法院注意到,教育基金奖励是被告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的一种,而且还专门针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教育基金又是由公司创始人设立并由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采用了抽奖的形式,但并不符合射幸合同或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所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法院据此判令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教育费用。
【蓝白分析】
本案当然属于劳动争议,没有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会产生抽奖。其实本案是否是射幸合同还是赠与合同,并不是案件的关键。这两项都是普通民事关系,本案的教育基金并非独立主体,是年会抽奖的一部分,公司激励员工积极性的一种方式,原告所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只是要靠射幸凭运气取得而已。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劳动者离职后是否仍可享受教育基金福利待遇。从法院判决可以推知,法院将某商贸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归结为金钱给付型福利待遇,在设定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固定下来,原告在离职前已经享受了该项福利待遇,后期的给付仅仅属于福利待遇的履行,而且只是在给付时间上持续性到了原告离职后,原告不因丧失被告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而不再享受该福利待遇。但是本案的结果实际是有争议的,如果公司在这项制度上有明确的规定,如离职后不得享受或本基金是为了激励、保障在职员工的教育费用,则本案应判公司赢。即便公司没有这项书面制度,也存在认可该基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员工在职期间子女教育的,因此法院判决和公司在案件中的应对水平值得商榷。
奖励设置确有其激励员工、提升业绩的作用。实际操作中,蓝白提示企业在设置奖励时明确一定条件,在政策文件中标明奖励的定性、适用条件,以避免诉讼之累和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