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欠款未还,公司予以扣除工资,员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前解约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2007年7月18日,张某和庆松集团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协议内容为:张某岗位为生产副经理,工资年收入10万元,其中按月支取报酬5000元,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结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如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伍万元,张某违反合同造成庆松集团损失的,还应赔偿庆松集团全部损失。2009年9月26日、9月27日,张某共向庆松集团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庆松集团一直要求其偿还,但张某一直未归还,故庆松集团因张某拒不偿还借款而停发其2011年的年终奖和2011年第四季度的部分工资。2012年2月19日,张某向庆松集团口头提出辞职,并寄送辞职报告一份,其中载明辞职的理由为:四年来公司在管理方面没有发展和先进之处,看不到企业未来的发展和前景目标;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涨工资,年薪剩余部分无故拖延到下一年的九月份才发放,并且2011年第四季度发放工资时无故扣留20%。庆松集团收到该辞职报告后,将辞职报告退回。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庆松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争议焦点】
张某主张庆松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审结果】
驳回张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蓝白分析】
公司扣除员工部分工资用以抵偿借款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因此员工不应以此来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虽然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对于单位内部职工向公司借款,是在劳动合同基础上产生的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所以将员工的部分工资偿还欠款是有合理性的,不能认定为“克扣”员工工资。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仅限于恶意拖欠、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本案中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性,而是事出有因。
综上所述,员工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另外,蓝白提醒企业,尽量避免与员工约定所谓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的情形,该类违约金条款对于员工没有法律效力,但对于企业则有法律效力,一旦符合情形企业就需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