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发生工伤后,未经伤残能力鉴定,公司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被予以撤销
【案情概要】
2009年5月10日,小徐应聘至武汉湖锦娱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湖锦公司未给小徐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年9月5日,小徐在工作时滑倒受伤,湖锦公司派员将其送至武警医院治疗。次日,小徐以湖锦公司员工王艳的名义到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双骨折。9月11日,小徐接受手术治疗,花费24892元医疗费,湖锦公司予以报销。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伤生活费补助协议》,约定:由湖锦公司向小徐发放疗养补助费总额7000元。协议签订后,湖锦公司依约向小徐发放了生活补助费。2012年6月11日至21日,小徐再次以王艳名义在湖北省中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此次住院费用为6630元,该费用湖锦公司未予以报销。2012年6月28日,小徐(乙方)与湖锦公司(甲方)签订《终结赔偿协议》,甲、乙双方达成如下一次性终结赔偿条款:第一条:乙方今日自愿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同意。第二条、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其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五万元贰仟元(52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第二条金额为一次性终结赔偿总金额,包括签订本协议前已发生的甲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今后将发生的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甲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抚恤费。第四条、乙方自愿承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六条、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且乙方签字即生效。第七条、乙方的丈夫作为本协议的见证人,在本协议上签字,视为对本协议认可,并遵守本协议各条款。”协议签订后,小徐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2000元。
小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此《终结赔偿协议》。审理期间,小徐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终结赔偿协议效力如何?
【裁审结果】
法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
【蓝白分析】
小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湖锦公司未给小徐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仍应向员工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但在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工伤伤残能力鉴定之前,无法确定员工的伤残等级,此时签订《终结赔偿协议》可能会产生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小徐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小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小徐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 1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12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3804 元,因此计算小徐应当享有的三笔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连同公司未报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要十万多元。但《终结赔偿协议》中确定企业赔偿的金额是 52000 元,远低于实际应当赔偿小徐的工伤保险费用。基于小徐在签订《终结赔偿协议》之前并未进行过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相应地无法知晓伤残等级的情况,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的结论正确,但法院以“显失公平”的理由判决撤销略有不妥,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协议则更为精确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