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负责人与员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 公司予以否认被驳回
【案情概要】
刘某系某建筑安装公司员工,2012年11月7日晚饭间饮酒后,在骑车回工地值班途中跌倒,待第二天上班时公司才发现刘某受伤,便当即要求被告去医院检查,刘某直至第三天发现伤情严重后才前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公司安排人员照顾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2013年4月18日,刘某家属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刘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六级伤残可以享受169,930元的补助金。2013年7月29日公司员工朱某(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刘某就工伤赔偿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0,000元。之后公司虽承认委托朱某全权处理刘某的工伤认定事宜,但否认授权朱某就有关工伤待遇赔偿做决定。
2013年10月日8刘某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2日该会作出裁决:一、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0,000元。二、公司应支付刘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17,413.79元。
公司不服。
【争议焦点】
1)刘某是否属于工伤?
2)朱某与员工刘某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裁审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蓝白分析】
首先,关于工伤认定及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于该公司没有建立食堂,致使员工必须外出就餐,因此员工就餐地到公司的之间的区域构成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列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虽然刘某晚饭间饮酒但无法证明其属于醉酒状态,故刘某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情形。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该建筑安装公司对刘某直接做出工伤赔偿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在本案中,因朱某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对工地上的员工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且在刘某的工伤认定事宜中,公司也承认委托朱某处理,故刘某有理由相信在工伤待遇赔偿处理上朱某同样取得授权。因此,朱某与员工刘某之间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对于公司而言具有法律效力,公司需按照工伤赔偿协议向刘某支付各类补助金合计20万元。
蓝白提醒:企业应当规范工作流程以尽量避免上述案例中的法律风险,例如及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以及加强对工伤事故处理的流程管理,明确相关的授权等,切莫为图一时的方便造成企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