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拖欠工资擅自离职 要求补偿金被驳回
【案情概要】
2010年10月20日王志文到鸿起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认可原告2011年11月的工资为1760元。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4日、7日正常出勤,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时段工资。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后原告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4日、7日工资390.8元、2011年11月5、6月加班工资312.64元、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工作满一年补偿金1618.83元、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工作不满6个月补偿金809.41元。2012年6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仲案字(2012)第10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王志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鸿起顺对加班不予认可,而原告王志文也未对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
王志文的离职行为是否构成自动离职以及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裁审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4日、2011年11月7日工资390.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蓝白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动离职”的认定问题,明确自动离职的认定标准,才能对原告王志文的行为定性并对其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作出判断。《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离职要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用人单位,也是对于用人单位权利的保障措施。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发生用人单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劳动者方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一系列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但其中没有一种情形规定劳动者自动离职后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3]68号)规定的内容“自动离职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
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在员工无故离开工作岗位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作出明确的举措,例如寄发通知信函等。以免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