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遵守诚信原则 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概要】
2011年10月,姚某进入奉贤一家系统公司从事文员的工作,工资为2200元左右。工作第二天,姚某就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自己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在填写备案材料时,姚某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栏标明了“初签”,在“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一栏写明“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从事岗位或工种”一栏写明“文员”等内容。之后的几个月里,姚某不仅负责公司日常的文员职能,还做了许多人事管理的工作。她在办理了其本人的社保账户转入、补缴手续后,又为公司员工王某、袁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社保开户手续。由于自身原因,姚某在公司只工作到了2012年的5月底。之后,由于姚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协商不成,将公司告上了法院。
庭审中,公司辩称,姚某虽为公司文员,但实际兼任公司人事,双方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被原告姚某离职时私自带走了。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与姚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裁审结果】
法院驳回了姚某的诉讼请求。
【蓝白分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存在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现实中,也出现了一些劳动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人事工作人员等职务之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离职时将劳动合同私自带走,事后又恶意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情形。该种行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须用人单位主观上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少数劳动者的恶意诉讼行为,降低了自己的社会信用评价,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蓝白建议:一方面,劳动者维权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不义之财不可图。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仅要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也要重视劳动合同的保管。对于人事等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公司经理等其他管理人员保管。对于由人事工作人员自己保管的,在人事工作人员离职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