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搬迁,劳动者不同意迁往新址工作提出离职,企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 案情概要】
王红2003年6月1日入职罗美果公司,2008年11月1日由罗美果公司安排至福生豆制品公司担任磨浆工作,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2013年11月18日,福生豆制品公司完成从闸北区搬迁至浦东新区的工作,王红实际在福生豆制品公司工作至此日,工资发放至该日。
2013年7月23日,福生豆制品公司、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合字(2013)第010号文件联合发出公告,载明:公司因响应市政号召,支持市政工程,需整体搬迁厂房。但公司生产和销售仍在正常经营,且公司因业务增长需求,需扩大规模,招聘更多优秀员工。公司的决定是保留目前公司所有员工正常就业、上班,不裁员。另外,公司搬迁至新厂区后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食宿,班车。希望各位员工一如既往支持公司的正常经营。
2013年11月12日,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订货组将于2013年11月12日搬迁,现做如下工作安排:一、自2013年11月13日起,上班地点将在浦东厂;二、2013年11月13日起,全体订货组员工上早班,且协商确定具体工作安排;三、自2013年11月13日起,公司开通班车,班车时间规定:7:30—15:00;四、班车上车地点:彭浦公园(场中路共和新路口)。由订货组长通知到下面各位订货组员工,希望各位做好工作安排,积极配合公司搬迁工作,保证订货组工作正常进行。
2013年11月13日,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现通知请各部门于2013年11月15日(星期五)下午开始整理、打包各自文件、资料,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星期一)上午开始安排车子运输到浦东厂,另做工作安排如下:一、自2013年11月18日起,上班地点将在浦东厂;二、自2013年11月13日起,公司开通班车,班车时间规定:7:30(早上彭浦公园发车时间)—15:00(下班浦东厂发车时间);三、班车上车地点:彭浦公园(场中路共和新路路口)。希望各位做好工作安排,积极配合公司搬迁工作,保证工作正常进行。希望大家配合,非常感谢!
福生豆制品公司与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小宝,上述公司搬迁前的实际经营地均在闸北区康宁路XXX号。罗美果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将40%的股权转让给福生豆制品公司,2008年12月24日罗美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为光变更为张小宝。
王红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40元;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723.98元;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1,655.17元;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每年6、7、8、9月高温补贴8,0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13日裁决:一、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王红2012年度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2,181.59元;二、王红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王红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一、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40元;三、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723.98元;四、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1,655.17元;五、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高温补贴8,000元;六、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200元;七、罗美果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 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红2012年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81.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8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81.48元;
二、 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员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企业因工厂搬迁,员工不同意搬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企业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蓝白快评】
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我们主要分析以下几点。
关键点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福生豆制品公司的原经营地址因该地处于市政工程的区域,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故该公司将经营地址搬迁,有闸北区搬往浦东新区,确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此次搬迁,公司已经通过发放征询函、公告、通知等方式,将该公司对员工的后续安排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和安排。
关键点二: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此种情况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福生豆制品公司的工厂地点虽然发生搬迁,但是为了方便员工到新厂工作,为其准备班车,并为其安排食宿,已经为员工做了详尽的后续安排以保证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而本案中的员工对此种安排,不置可否也不与公司协商。由此可见,公司已经竭尽全力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做了各种努力,但是员工并没有任何表示,可见员工此种行为具有不合理性。
关键点三:是否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王红首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不能提供公司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因此应视作员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福生豆制品公司在搬迁经营地址后,对员工已作详尽安排,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王红要求福生豆制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在法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