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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劳动关系认定权力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11-05 15:43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12年7月12日7时40分,朱志财搭载钟发喜驾驶的粤J/8404K号普通二路摩托车从海洲垃圾场往西岸路行驶至海洲垃圾场对开路段,与莫建波驾驶的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志财受伤,交警认定朱志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9月4日,朱志财就该事故伤害向中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金龙证明及其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中山人社局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朱志财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月28日向曙光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就朱志财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等。曙光公司向中山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其主张朱志财不是曙光公司员工,张志红承包了曙光公司搬运装车业务,而朱志财是张志红所雇请的搬运工。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23日,中山人社局向曙光公司分别发出第二份、第三份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进一步协助调查。中山人社局根据朱志财及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向交警部门的调查作出调查记录、阅卷记录,出具路线图,并向朱志财、陈金龙、钟发喜、刘爱秀、邱杨杨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6月19日,中山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73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志财于2012年7月12日上午7时40分许在中山市古镇镇西岸公路海洲垃圾场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次日送达朱志财,于同年7月10日送达曙光公司。

曙光公司不服,遂向中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朱志财并非曙光公司员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一)曙光公司已向中山人社局提供曙光公司2012年5月至8月的员工劳动合同、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凡与曙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均前有书面劳动合同,登记于花名册上,按规定上下班考勤打卡,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的事实。(二)朱志财系承包曙光公司郑州线货物搬运装车业务的张志红所雇请的搬运工。1.张志红承包曙光公司的货物搬运装车业务,曙光公司按月与张志红结算搬运费;2.张志红除为曙光公司提供搬运装车服务外,还为其他货运单位提供同样的服务,结算方式基本上也是按月结算;3.朱志财接受张志红的管理和支配,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任务均接受张志红的安排和指挥,入职、辞退均由张志红决定,工资由张志红与其结算;4.朱志财为交通事故索赔之便,哄骗曙光公司的经理出具工作证明,该证明系受欺诈所作,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事实,张志红承包曙光公司的搬运装车业务,与曙光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而朱志财受聘于张志红,与张志红形成雇佣关系,因张志红并不固定仅向曙光公司承包搬运装车业务,因此作为其雇员的朱志财也并非仅向曙光公司提供劳务,朱志财与曙光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具有“劳动力支配和管理”这一人身依附特征的劳动关系。二、中山人社局在劳动关系存疑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应以伤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无争议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实践中,若用人单位否认与伤者存在劳动关系,且伤者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部门应不予受理伤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应告知伤者现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曙光公司不确认与朱志财存在劳动关系,朱志财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曙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山人社局无权直接作出工伤与否的决定,因为确认劳动关系系应经劳动争议仲裁以及后续的法院审判程序,属司法裁判范畴,而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管理范畴,行政权不能代替和逾越司法权。三、中山人社局从立案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跨越了差不多一年的时间,逾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中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中山人社局在原审中辩称:朱志财系曙光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2日,朱志财乘坐钟发喜驾驶的粤J/8404K号二轮摩托车到曙光公司上班,途径中山市古镇镇西岸公路海洲垃圾场对开路段时,与莫建波驾驶的粤T/10724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志财被送往中山市海洲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中山人社局受理朱志财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朱志财、陈金龙、钟发喜、刘爱秀、邱杨杨等人做了调查笔录,并根据中山市海洲医院及中山市人民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认为朱志财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对其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7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于2013年6月20日、7月10日书面送达朱志财及曙光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朱志财系曙光公司的员工事实有曙光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为凭,曙光公司认为该证明系受欺诈所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并不能直接证明朱志财并非其员工,因此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朱志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要求,曙光公司认为是否受理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意见为前提并没有法律依据,且中山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调查核实权,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已能确认朱志财系曙光公司的员工,故不存在须经劳动仲裁或司法审判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本案跨越春节,存在难以向证人询问调查的情形,中山人社局为了在案件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才导致时间长,因此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认定的权力,还是只有仲裁部门具有劳动关系认定的权力?

【蓝白快评】

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经查证,朱志财系曙光公司的员工,其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有中山人社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医院证明及对朱志财、陈金龙、钟发喜、刘爱秀、邱杨杨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曙光公司陈述前述工作证明是朱志财哄骗曙光公司的经理出具的,系受欺诈所作,属于无效证据,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陈述属实,曙光公司的经理出具的工作证明可视为其证人证言,结合上述其他证据,中山人社局认定朱志财是曙光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妥,对曙光公司相应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答复,对曙光公司提出的“在劳动关系存疑的情况下,中山人社局无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作出认定工伤与否的决定”主张,法院没有予以支持。从工伤认定的程序上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本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虽然逾期将近一年才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但是考虑其情况复杂,而且基于认定结果无误,并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法院认为中山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无可厚非。

蓝白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对于中山人社局认定朱志财系曙光公司员工的事实,中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有曙光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有陈金龙、钟发喜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足以认定该事实。曙光公司认为其出具的证明属陈文辉出具的虚假证明而不具有效力,因出具公司证明的陈文辉为曙光公司经理,而曙光公司提供的录音通话内容中并不能说明曙光公司出具的证明属虚假;且从曙光公司主张的承包关系看,承包其公司搬运业务的张志红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曙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亦无不当。

但是,蓝白在此提醒广大企业,该案存在个案的具体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一方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首先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途径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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