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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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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名称: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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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时间: 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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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


AQ×××××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修订版)


(征求意见稿)


×-××-××发布                  ×-××-××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全文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与AQ1055-2008《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变化如下:


a)章条的变化:本标准改原“3.11 矿山救援、保健和安全培训”为“3.11 矿山救援、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其下分条“3.11.1 矿山救援”、“3.11.2 职业健康”、“3.11.3 安全管理”、“ 3.11.4 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合并原“4.11 矿山救护保健和个体防护”及“4.12 安全管理”为“4.11 矿山救援、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其下分条“4.11.1 矿山救援”、“4.11.2 职业健康”、“4.11.3 安全管理”、“4.11.4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改原“5.11 其他”为“5.11 矿山救援、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其下分条“5.11.1 矿山救援”、“5.11.2 职业健康”、“5.11.3 安全管理”;改原“6.11 其他”为“6.11矿山救援、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其下分条“6.11.1 矿山救援”、“6.11.2 职业健康”、“6.11.3 安全管理”。


b)本标准新增条、段及列项共285条。


c)本标准修改、补充、完善条、段及列项共295条。


d)本标准删除、合并及位移条、段及列项共69条。


本标准的附录A为参考文献。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煤矿安全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国煤炭工业安全科学技术学会、中国煤炭工业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矿业大学、中国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圆之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院、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院、河北煤监局、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中煤能源集团、中国三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国家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重庆煤科院、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神华准能集团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安监局


参与起草人:申宝宏 杨国栋 高富基 于新胜 邓星利 周德昶 檀新忠 李德文 贺明新 夏仕柏 洪益清 朱泽虎 何建平 张步勤 孙继平 田子建 肖文儒 马 骏 赵恩彪 解连江 张平 郭昭华 刘爱兰 刘志军 李大生 朱锦文 李文俊 王 恺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修订版)


(征求意见稿)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


本标准中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2 术语和定义


GB/T15663煤矿科技术语及《煤矿安全规程》中定义的术语适用于本标准。


3 井工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1 设计必备条件


3.1.1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3.1.2 已取得省级及以上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批复文件。


3.1.3 已取得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


3.2 矿井开拓与开采


3.2.1 矿井开拓


3.2.1.1 设计生产能力


3.2.1.1.1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 不得高于5.0Mt/a。


3.2.1.1.2 新建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3Mt/a,不得高于8.0Mt/a。


3.2.1.1.3 新建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3Mt/a,不得高于15.0Mt/a。


3.2.1.1.4 改扩建矿井,其建成后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超过同类新建矿井的设计生产能力。


3.2.1.2 井田范围及开采深度


3.2.1.2.1 设计井田范围应符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井田范围批复文件。


3.2.1.2.2 新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其中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3.2.1.2.3 新建、改扩建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水平交替期间除外)。


3.2.1.3 井筒


3.2.1.3.1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3.2.1.3.2 必须按规定留设井筒保护煤柱。


3.2.1.3.3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


3.2.1.3.4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应布置在回风井筒。


3.2.1.3.5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井筒及巷道必须在弯道处设缓冲装置。


3.2.1.3.6 立井井筒与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如果在立井井筒一侧设人行道,人行道上方必须设防护设施。


3.2.1.3.7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破碎带时,应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


3.2.1.4 井底车场、硐室及主要巷道


3.2.1.4.1 井底车场巷道及硐室应布置在坚硬稳定的岩层或煤层中,不得布置在有突出危险和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3.2.1.4.2 开拓巷道和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突出危险或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3.2.1.4.3 采用倾斜分层或水平分层采煤法时,采区上山应布置在岩石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时,必须采用锚喷或砌碹支护。


3.2.1.4.4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时,必须采用锚喷或砌碹支护。


3.2.1.4.5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3.2.1.4.6 对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等于或小于45º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倾角大于45º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º,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主要绞车道不得兼做人行道。


3.2.1.4.7 矿井必须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设施的避灾硐室或压风自救系统。


3.2.1.4.8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采用硐室式、壁槽式或含壁槽的硐室式。爆炸物品必须贮存在硐室或壁槽内,硐室之间或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爆炸物品安全距离的规定。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硐室中,应有检查电雷管全电阻、发放炸药以及保存爆破工空爆炸物品箱等的专用硐室。


3.2.1.4.9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一翼通风的风门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不得小于60m。


b)库房距行人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5m,壁槽式不得小于20m。


c)库房距地面或上下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0m,壁槽式不得小于15m。


d)库房与外部巷道之间,必须用3条相互垂直的连通巷道相连。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m,断面积不得小于4m2,在连通巷道尽头,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不得将连通巷道的延长段兼作辅助硐室使用。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e)每个爆炸物品库房必须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可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1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门。


f)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库房和通道应设置水沟。


3.2.1.4.10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砌碹或用非金属不燃性材料支护,不得渗漏水,并应采取防潮措施。爆炸物品库出口两侧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支护长度不得小于5m。库房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3.2.1.4.11 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井下爆炸物品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以及井下不设置爆炸物品库的矿井内,可设立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发放硐室必须设在独立通风的专用巷道内,距使用的巷道法线距离不得小于25m。


b)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并用不小于240mm厚的砖墙或混凝土墙隔开。


c)发放硐室应有单独的发放间,发放硐室出口处必须设有1道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


3.2.1.4.12 永久性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设备硐室,应采用砌碹或其他可靠的方式支护,采区变电所应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硐室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铁门全部敞开时,不得妨碍运输。铁门上应装设便于关严的通风孔。装有铁门时,门内可加设向外开的铁栅栏门,但不得妨碍铁门的开闭。


从硐室出口防火铁门起5m内的巷道,应砌碹或用其他不燃性材料支护。硐室内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扑灭电气火灾的灭火器材。


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分别比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高出0.5m。


3.2.1.4.13 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时,必须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3.2.1.4.14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a)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 m。


b)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c)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表1的要求。


表1 运输巷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巷道类型顶部/m两侧/m备 注


轨道机车运输


巷道0.3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5m


输送机运输巷道0.5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距离应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


卡轨车、齿轨车运输巷道0.30.3单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大于2.8m,双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大于4.0m


单轨吊车运输巷道0.50.85曲线巷道段应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内侧加宽不小于0.1m,外侧加宽不小于0.2m。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段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不小于5.0m


无轨胶轮车运输巷道0.50.5曲线巷道段应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按无轨胶轮车内、外轮曲率半径计算需加大的巷道宽度。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应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


(两个0.5m—来自GB 50533—2009《煤矿井下辅助运输设计规范》)


3.2.1.4.15 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非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8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3.2.1.4.16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a)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b)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c)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单车道应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机车绕行道或错车硐室,并应设置方向标识。双车道行驶时,来往车辆各行其道,会车安全间距不得小于0.5m。


3.2.1.4.17 石门、大巷及上下山等主要井巷应按规定留设保护煤柱。


3.2.2 矿井开采


3.2.2.1 新建、改扩建矿井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其中新建、改扩建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条件极复杂,以及60万吨/年以下高瓦斯矿井,矿井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开采保护层的工作面以及各煤层厚度变化较大的煤层群开采或煤质相差较大需进行配采的工作面除外,但最多不能超过2个)。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3.2.2.2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以及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3.2.2.3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支护(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3.2.2.4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方,必须留有煤柱。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


3.2.2.5 突出矿井的采区巷道布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a)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b)揭穿突出煤层地点应避开地质构造带。


c)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临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3.2.2.6 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窜出刮板输送机伤人的措施。


b)严格控制采高,严禁采高大于支架的最大有效支护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的最小有效支护高度。


c)当采高超过3m或煤壁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设护帮板。当采高超过4.5m时,必须采取防片帮伤人措施。


d)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


e)工作面转载机安有破碎机时,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f)乳化液泵箱应设自动给液装置。


g)采煤工作面必须进行矿压监测。


3.2.2.7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进行可行性论证。


b)针对煤层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必须制定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安全技术措施。


c)放顶煤工作面初采期间应采取强制放顶措施,使顶煤和直接顶充分垮落。


d)采用预裂爆破处理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e)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


f)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3.2.2.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a)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1∶8的。


b)采区或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c)未消除突出危险的突出煤层。


d)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e)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f)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3.2.2.9 采用水力采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水采工作面必须实行全风压通风。采用走向小阶段巷道或倾斜漏斗式布置时,可采用多个小阶段巷道或漏斗式采煤上山眼共用一条回风巷的布置方式,但小阶段或上山眼数量不得超过3个。小阶段巷道必须正台阶布置,单枪作业,依次回采。漏斗式采煤时,上山眼两侧的回采煤垛应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应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进行区段划分,保证划分区段在自然发火期内采完并及时密闭。密闭设施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b)相邻2个小阶段巷道之间和漏斗式采煤的相邻2个上山眼之间,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应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联络巷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c)工作面应采用闭式顺序落煤,贯通前的采硐可采用局部通风机辅助通风。应在作业规程中能够规定工作面顶煤、顶板突然垮落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d) 回采水枪应使用液控水枪,水枪到控制台距离不得小于10m。


e) 采煤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通信设备,在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水枪司机与煤水泵司机、高压泵司机之间必须装电话及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f) 用明槽输送煤浆时,倾角超过25°的巷道,明槽必须封闭,否则禁止行人。倾角在15°~25°时,人行道与明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m;在拐弯、倾角突然变大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明槽处应加高挡板或加盖。在行人经常跨过的明槽处,必须设过桥。必须保持巷道行人侧畅通。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煤浆。


g) 工作面回风巷内严禁设置电气设备。


3.2.2.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水力采煤:


a)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


b)顶板不稳定(I类顶板)的煤层。


c)顶底板容易泥化或底鼓的煤层。


d)容易自燃煤层。


3.2.2.11 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工作面刮板输送机运行的闭锁装置。


b)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矸或黄铁矿结核时,应采取松动爆破处理措施,严禁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c)工作面倾角在15°以上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3.2.2.12 使用刨煤机采煤,应遵守下列规定:


a)工作面至少每隔30m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刮板输送机的装置,或装设向刨煤机司机发送信号的装置。


b)刨煤机应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必须在刮板输送机两端设置明显标志,防止刨头与刮板输送机机头撞击。


c)工作面倾角在12°以上时,配套的刮板输送机必须装设防滑、锚固装置。


3.2.3 顶板管理


3.2.3.1 新建矿井应当根据井田地质动力条件和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估。


3.2.3.2 矿井防治冲击地压(以下简称“防冲”)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a)应设专门的机构与人员。


b)应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的防冲原则。


c)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


d)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危险性评价与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e)必须建立防冲培训制度。


3.2.3.3 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编制防冲设计。


3.2.3.4 冲击地压矿井巷道布置与采掘作业应遵循下列规定:


a)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150m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m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m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b)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


c)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避开相互影响。


d)冲击地压煤层应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


e)对冲击地压煤层,应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应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工艺,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巷道严禁采用刚性支护。


3.2.3.5 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地压危险监测预警体系。


3.2.3.6 保护层开采应遵循以下规定:


a)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冲击地压煤层,应开采保护层。


b)应根据矿井实际条件确定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保护层回采超前被保护层采掘工作面的距离应符合本规范3.2.3.4条的有关规定。


c)开采保护层后,仍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必须继续采用防冲措施。


3.2.3.7 冲击地压煤层的采煤方法与工艺确定应遵循以下规定:


a)薄及中厚煤层应采用一次采全高的长壁综合机械化开采方法。


b)缓倾斜、倾斜厚及特厚煤层采用综采放顶煤工艺开采时,直接顶应随采随冒,基本顶不出现大面积悬顶。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预先对顶板进行弱化处理。


3.2.3.8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供电、供液等设备应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危险区域内的其他设备、管线、物品等应采取固定措施,管路应吊挂在巷道腰线以下。


3.2.3.9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加强支护,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超前支护范围和强度,并采取防崩措施。


3.2.3.10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风自救系统,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避灾路线。


3.2.3.11 矿山压力观测仪器设备应符合《矿井通风安全装备标准》规定。


3.3 矿井通风


3.3.1通风方式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采用分区通风或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3.3.2 矿井通风系统


3.3.2.1多风机通风时,在满足风量按需分配的原则下,各主通风机的工作风压应接近。当通风机的风压相差较大时,应减少共用风路的风压,使其不超过任何一个通风机风压的30%。进、出风井井口标高差在150m以上或进、出风井井口标高相同但井深在400m以上时,应计算矿井自然风压。


3.3.2.2矿井通风的设计负(正)压,不应超过2940Pa。在矿井设计的后期或风量超过20000m3/min时,可加大,但不宜超过3920Pa。


3.3.2.3主要通风机使用寿命期内,应明确划分矿井通风容易时期和困难时期所服务的空间和时间范围。


3.3.2.4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满足表2要求。


表2 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


井 巷 名 称允许风速/(m/s)


最低最高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15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12


风桥10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8


主要进、回风巷8


架线电机车巷道1.08


运输机巷,采区进、回风巷0.25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0.254


掘进中的岩巷0.154


其他通风人行巷道0.15


3.3.2.5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中的井筒,风速不得超过8m/s;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井筒中的最高允许风速可按表1规定执行。


3.3.2.6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矿井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3.3.2.7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


3.3.3 水平及采区通风


3.3.3.1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3.3.3.2 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盘)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盘)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无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


3.3.3.3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3.3.3.4采(盘)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盘)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3.3.3.5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串联通风。突出煤层工作面应有独立的回风系统,严禁有任何形式的串联通风。


3.3.3.6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3.3.3.7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3.3.4 局部通风


3.3.4.1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通风要配备双风机、双电源,并能自动切换。


3.3.4.2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


瓦斯喷出区域和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3.3.5 主要硐室通风


3.3.5.1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必须保证爆炸材料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倍的风量。


3.3.5.2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巷。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1组时,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3.3.5.3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采区变电所及具有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3.3.6 井下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布置


3.3.6.1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中,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3.3.6.2 不应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3.3.7 矿井风量、风压及等积孔


3.3.7.1 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每人供风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要分别计算矿井通风容易和困难时期的风量。


3.3.7.2使用煤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机车运输的矿井,行驶车辆的巷道,供风量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按同时运行的最多车辆数增加巷道配风量,配风量应不小于4m3/min·kW。


3.3.7.3等积孔计算及通风难易程度评价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初期通风难易程度应为容易,后期不得低于中等,见表3。


表3 用等积孔衡量矿井通风难易程度


通风阻力


等级通风难易程度等积孔AE(m2)风阻RE


(N.s2/m8)


大阻力矿井


中阻力矿井


小阻力矿井困难


中等


容易< 1


1~2


> 2> 1.42


1.42~0.35


< 0.35


3.3.8 通风设备


3.3.8.1 主要通风机选型


3.3.8.1.1风机能力应留有一定的余量,轴流式通风机在最大设计负压和风量时,轮叶运转角度应比允许范围小5o ,离心式风机的选型设计转速不宜大于允许最高转速的90%。


3.3.8.1.2轴流式通风机应校验电动机正常启动容量,还应校验反风时的容量。


3.3.8.2 通风机设置及其要求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a)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b)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


c)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d)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


e)矿井反风设施和反风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4 瓦斯灾害防治


3.4.1 瓦斯矿井设计要求


新建矿井应按地质报告提供的瓦斯等级进行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按要求设计:


a)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含补充地质资料)即没有按《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规定提供瓦斯煤样技术数据,也未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并确定矿井瓦斯等级的,视同不具备矿井安全设施设计条件。


b)井田内局部瓦斯富集区域相对瓦斯涌出量达到10m3/t以上按高瓦斯矿井设计。应按矿井各可采煤层中最大瓦斯含量预测采煤、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矿井相对、绝对瓦斯涌出量,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c)井田地质勘查报告中部分煤与瓦斯突出参数超标,且周边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


d)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单位论证,认为井田内煤层有突出可能的,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


3.4.2 瓦斯等有害气体浓度


3.4.2.1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75%。


3.4.2.2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0%,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1.5%。


3.4.2.3 新建和改建矿井禁止使用专用排瓦斯巷。


3.4.2.4 矿井必须从设计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


3.4.2.5 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使用能检测油气成分的仪器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


3.4.3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3.4.3.1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突出矿井或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改建时,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3.4.3.2突出矿井的防突设计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验证等内容;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3.4.3.3 新建突出矿井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做到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首采区突出煤层应开始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必须落实以地面钻井预抽、保护层开采、岩巷穿层钻孔预抽为主的区域治理措施。不得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3.4.3.4 防突仪器及装备应满足满足防突需要。主要包括:可解吸瓦斯含量测定仪、瓦斯压力测定仪、瓦斯放散初速度测定仪、突出危险预报仪、瓦斯成分测定仪以及钻机等。


3.4.4 瓦斯抽采


3.4.4.1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


a)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不合理的。


b)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c)高瓦斯或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3.4.4.2 设计应基本确定瓦斯抽采系统种类、抽采方法、预计瓦斯抽采量。


3.4.4.3 瓦斯抽采应采用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以及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的,并应确定管路铺设方案、泵站设置。


抽采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有1套备用,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


3.4.4.4 抽采瓦斯站场地布置


3.4.4.4.1 场地选择:设在回风井工业场地内,站房距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居住区不得小于50m。


3.4.4.4.2平面布置: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3.4.4.5 抽采控制范围和应达到的指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5 粉尘防治


3.5.1 煤尘爆炸性


应根据地质勘探报告明确矿井各可采煤层的煤尘爆炸性。


3.5.2 粉尘监测


3.5.2.1 粉尘监测应采用定点监测和个体监测两种方法。


3.5.2.2 煤矿必须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总粉尘浓度,井工煤矿每月测定2次;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b)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c)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


d)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3.5.2.3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要求见表4。


表4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要求


类别生产工艺测尘点布置


采煤工作面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 处


掘进工作面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其他场所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工人作业地点


露天煤矿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下风侧3~5m处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操作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3.5.2.4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3.5.3 防降尘措施


3.5.3.1 煤层及其围岩具备相应条件时,必须采取注水防尘措施。


3.5.3.2 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或者采取压气喷雾降尘。


3.5.3.3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a)应在地面建永久性消防防尘储水池,储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储水池的一半。


b)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


c)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均应过滤。


3.5.3.4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分别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炮采炮掘工作面应采用湿式钻眼、冲洗煤(岩)壁、水炮泥、爆破喷雾,出煤(装岩)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


3.5.3.5 掘进机作业时,应采用内、外喷雾及通风除尘等综合措施。掘进机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


3.5.3.6 喷射混凝土时应采用潮喷或湿喷工艺,并配备除尘装置,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距离喷浆作业点下风流100m内,应设置风流净化水幕。


3.5.3.7井下煤仓(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3.5.3.8煤矿企业应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和正确使用防尘口罩 或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


3.5.3.9 在煤、岩层中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降尘等措施。


在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不能采用湿式钻眼(孔)、突出煤层或松软煤层中施工瓦斯抽采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作业时,可采取干式钻孔(眼),但必须采取除尘器除尘等降尘措施。


3.5.4 防爆、隔爆措施


3.5.4.1 设计应提出清除巷道中浮煤、沉积煤尘或定期撒布岩粉,应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措施。


3.5.4.2 为预防煤尘爆炸,设计应提出预防火源和火花的措施,如对放炮火焰、电气火花、自然发火、切割摩擦火花、静电等预防措施。


3.5.4.3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通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


3.5.4.4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安设隔爆设施。


3.6 防灭火


3.6.1 设计要求


3.6.1.1 矿井必须具有各可采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


3.6.1.2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制定防治采空区(特别是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上下煤柱线和三角点)、巷道高冒区、煤柱破坏区自然发火的技术措施并实施。


3.6.1.3开采容易自燃,采用分层开采或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设计以灌浆为主的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系统。


3.6.1.4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确定煤层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健全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


3.6.2 防灭火系统


3.6.2.1 灌浆防灭火


采用灌浆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矿井灌浆防灭火设计必须明确灌浆材料种类、主要灌浆参数、制浆方法、灌浆方式、灌浆方法、灌浆地点、灌浆时间及灌浆管理等内容,并附有灌浆工艺系统图。


b)采(盘)区设计必须明确规定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c)应有灌浆前疏水和灌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3.6.2.2氮气防灭火


采用氮气防灭火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矿井氮气防灭火设计必须明确氮气制备设备种类、氮气防灭火系统形式、注氮工艺和方法、注氮主要技术参数、注氮安全措施和管理等内容,并附有注氮工艺系统图。


b)氮气源稳定可靠,注入的氮气浓度不小于97%。


c)至少有1套专用的氮气输送管路系统及其附属安全设施。


d)有能连续监测采空区气体成分变化的监测系统。


e)有固定或移动的温度观测站(点)和监测手段。


3.6.2.3 阻化剂防灭火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b)必须在设计中对阻化剂的种类和数量、喷洒压注工艺系统、喷洒压注设备、阻化效果等主要参数做出明确规定。


c)应采取防止阻化剂腐蚀机械设备、支架等金属构件的措施。


3.6.2.4 凝胶防灭火


采用凝胶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选用的凝胶和促凝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0条的有关规定。


b)编制的设计中应明确规定凝胶的配方,促凝时间、压注量和和压注设备等参数。


3.6.2.5自然发火束管监测系统


建立的自然发火束管监测系统应满足MT/T757《煤矿自然发火束管监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3.6.3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防火措施


永久性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设备硐室,应砌碹或用其他可靠的方式支护。采区变电所应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3.6.4 消防洒水


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敷设到采掘工作面,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


3.6.5井下防火构筑物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在采(盘)区开采设计中,必须预先选定构筑防火门的位置。


3.6.6防灭火器材


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设计中确定。


3.6.7消防材料库


3.6.7.1井上、下均须设置消防材料库。


3.6.7.2井上消防材料库应设在井口附近,但不得设在井口房内。


3.6.7.3井下消防材料库应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中,并应装备消防车。消防材料库储存材料、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应符合《矿井通风安全装备标准》有关规定。


3.6.8 防止地面明火引发井下火灾的措施


3.6.8 .1木料场、矸石山等堆放场距离进风井口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


3.6.8.2不得将矸石山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表土10m以内有煤层的地面上和设在有漏风的采空区上方的塌陷范围内。


3.7 防治水


3.7.1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


3.7.1.1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必须进行补充勘查,并按查清的直接充水含水层的富水性及补给条件,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3.7.1.2 初步确定矿井水害类型与威胁程度、有无突水淹井的危险、矿井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


3.7.2 矿井防治水措施


3.7.2.1 矿井开拓、开采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3.7.2.1.1煤层顶、底板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轨道巷、回风巷和硐室应布置在不受水害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其中一条水平大巷应高于其他大巷一个巷道高度以上或设置专用泄水巷道,有突水危险的回采工作面应有专门的疏水巷。


3.7.2.1.2 当煤层顶板、底板赋存高承压含水层(组)时,应制定预防突水的技术措施。具备疏水降压条件的,应采取疏水降压措施;不具备疏水降压条件的,必须采取建筑防水闸门、注浆加固底板、留设防水煤柱、增强排水能力等技术措施,确保安全。


3.7.2.1.3煤矿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并在设计中要求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并制定相应的综合防治措施。


3.7.2.2 防水煤(岩)柱留设


3.7.2.2.1 设计应明确指出需要留设防水煤(岩)柱的地表水体,并按有关规程、标准要求留设防水煤(岩)柱。


3.7.2.2.2 在冲积层和煤层露头下部布置采掘工作面时,应根据露头附近的水文地质条件和开采技术条件,按照有关规程、标准要求留设防水、防砂或防塌煤(岩)柱。


3.7.2.2.3 含水、导水及与富含水层相接触的断层、陷落柱等构造必须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3.7.2.2.4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3.7.2.3 疏干开采和带压开采措施


3.7.2.3.1如果煤层顶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缝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富水性强的含水层(体)的,在掘进、回采前,应当对含水层采取超前疏放措施;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和试验,并编制疏放方案,选定疏放方式和方法,综合评价疏放开采条件和技术经济合理性。


3.7.2.3.2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应大于实际水头值;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应采取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底板、改造含水层或充填开采等措施,将水压疏降到安全临界水压以内。


3.7.2.3.3 设计应给出需要疏水降压的主要含水层及疏水降压的地点、方法和疏降水头值等。


3.7.2.3.4疏水降压设计应给出设备的选择依据或技术参数,确定疏水降压设备台数及型号和管路选型、趟数,并制定疏水降压的安全技术措施。


3.7.2.4 井下探放水措施


3.7.2.4.1 根据矿井的水文地质条件和矿井开拓、采掘实际情况等,制定井下探放水基本原则,并制定探放水措施。


设计应给出探放水设备的选择依据或技术参数,给出并说明井下探放水设备种类及数量。


3.7.2.4.2设计应制定相应的避灾路线和避灾措施。


3.7.2.5 岩溶水的防治


当煤层顶、底板赋存灰岩强承压含水层时,设计应编制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等厚线图(包括水文地质实际资料),并划分突水危险区。设计中应制定查探底板水文地质条件的技术措施或技术方案,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疏放水技术方案。


3.7.2.6 小窑、老空积水区、水淹区防水


对矿井采掘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窑、老空积水区、水淹区,必须留设防水煤(岩)柱;或采取预先疏干等有效防治措施。


3.7.2.7 封闭不良钻孔防治水措施


对封闭不良或质量可疑、有突水可能的钻孔,应设计有扫封孔措施,否则应留设防水煤柱或提出其它有效防治措施。


3.7.2.8 地表水防治


3.7.2.8.1新建矿井井口和工业广场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地段。


改扩建矿井井口及工业广场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防御洪水的可靠措施。


3.7.2.8.2 主要防洪标准及防洪坝墙设计频率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防洪设计标准


企业规模及工程性质设计频率校核频率


大、中型矿井井口1/1001/300


大、中型矿井工业场地1/100


3.7.3 井下防治水安全设施


3.7.3.1 排水设施


3.7.3.1.1 主要水仓布置及容量


矿井水仓一般应布置在稳定、坚固的岩层中,在煤层稳定、坚固条件下,经技术论证可行的,可以将矿井水仓布置在煤层中。


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时,矿井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h的正常涌水量;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规定的公式计算确定,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h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4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矿井,对排水能力、水仓等容量应编制专门设计。


3.7.3.1.2 主要水泵型号、规格、台数、运行工况及计算轴功率


设计应给出主要水泵的型号、规格、台数、运行工况及计算轴功率等,必须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


确定水泵扬程时,应计入排水管淤积所增加的阻力,并应验算水泵在初期运行时工况点的电动机容量。


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以及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水泵。


3.7.3.1.3 排水管路趟数、型号、规格


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水管。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3.7.3.1.4 主要水泵房和通道布置


主要水泵房至少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应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并设置易于关闭的能防水、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主要水泵房地面标高,应分别比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高出0.5m。


主排水泵房应靠近敷设排水管路的井筒。与井底车场巷道连接的通道中应设栅栏门和易于关闭的密闭门,主变电所与主排水泵房之间应设置防火门。


3.7.3.2 防水闸门及硐室设施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3.8 电气


3.8.1 矿井电源及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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