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遭诈骗 公司申请赔偿被驳回
【案情概要】
何某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艺声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晚,艺声公司小白接到自称为艺声公司“陈总”的电话,表示第二天早上要开会。5月27日,小白上班后告知何某要开会的事情,何某表示可能是展厅的事情。5月27日上午,小白又接到“陈总”的电话告知会议取消。小白告诉了何某此事。其后,小白再次接到“陈总”的电话,要求准备5万元,给要洽谈事情的领导,小白告知了何某,何某要求出纳李某去提款,并要求小白陪同李某。小白收到了“陈总”发送的账号姓名,小白就将账号姓名给李某,李某通过支票提现了5万元,随后转到“陈总”账户。其后应“陈总”要求,李某又向其转了15万元。之后小白又收到“陈总”电话,要求再准备20万元,小白告知了何某,何某表示走公司账户可能有问题,于是用了李某的个人账户向对方转账了20万元。前后共计40万元。
2015年5月27日,出纳李某发现蹊跷,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尚未侦破。
2014年6月10日,何某通过电子邮件向艺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2014年10月27日,艺声公司提起劳动争议,向法院诉称因何某未能对犯罪分子的电话诈骗进行审核和甄别,未严格遵循财务管理制度,擅自转出资金40万元,造成艺声公司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何某:1、赔偿损失40万元;2、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庭审中,艺声公司出示了财务管理制度,证明超过5000元的金额需要总经理审核。何某认为该制度并未进行过公示或告知。
【判决结果】
驳回艺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何某是否应当赔偿艺声公司的损失?
【蓝白快评】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对该起事件立案侦查,但还未侦查终结,故原告的损失在现阶段并未明确,只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才能明确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以及主张相应的利息缺乏依据,所以不予支持。这一判决理由是值得商榷的,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最合适的做法是对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终结再处理本案。
何某作为艺声公司的财务主管,理当对大额支出负有审慎义务,但在本案件中,何某并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对艺声公司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庭审中,艺声公司出示了财务管理制度但何某表示并未签收。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确实要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就需要何某和艺声公司的进一步举证。如果艺声公司能够举证公司有相关的财务制度,何某向“陈总”汇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制度,那么何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反之,若公司缺乏相关的财务制度约束,而何某的操作并不违反相关制度和操作惯例,那么艺声公司就需要对其自身的管理失误承担责任。
当然,即便公司制度、管理存在缺陷,若作为财务经理的何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在本案中,虽然何某使用李某的个人账户向对方转账了20万元,但这一违规行为并不是造成艺声公司损失的关键因素,因此在本案中并未就此行为的定性进行展开。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到企业对财务等关键岗位人员需要建立相应的履职管控体系,以免相关人员的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