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辞职需返还奖金,为何能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概要】
2010年7月,解某人职某网络公司,后双方续签了至2018年7月的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30日,解某与公司签订《奖金协议》,约定某网络公司向解某发放特殊现金奖励,金额为税前120000元,解某充分享有该奖金的前提条件是需要自2014年1月1日起工作满一年;若解某自2014年1月1日起一年内因任何原因主动离职,则需将上述奖金全额退还公司。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解某支付了奖金,税后金额为91005元。2014年4月解某自科网公离职。某网络公司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解某按照奖金协议的约定返还奖金9100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解某主张奖金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离职系因某网络公司被并购后,其工作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协商无果后其提出辞职。公司则主张2013年下半年公司被其他企业并购,其公司为稳定核心员工队伍,与解某等人签订了奖金协议。签订协议时,解某充分知晓法律后果,且协议并未加解李某的责任,解某即使返还奖金也没有任何损失。
【判决结果】
仲裁:全额返还公司奖金。
一审:全额返还公司奖金。
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员工提前离职,是否应当根据《奖金协议》约定全额返还奖金?
【蓝白快评】
本案发生于北京地区的有关特殊奖金的一则案例,本案主要涉特殊奖金的性质问题及返还问题。
关于本案中公司支付给员工的特殊奖金的性质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此笔奖金为其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即员工方观点;另一种认为此笔奖金系公司基于留住人才而发放给员工的特殊奖金,并非员工的年终奖或劳动报酬,即公司方观点。若认定为前者,员工将不存在返还义务;若认定为后者,则员工将存在依约返还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结合各方证据,最终法院认定此笔奖金并非作为劳动报酬的年终奖,而是用人单位基于留住人才而发放的特殊奖金,基于此,双方依据真实意愿签署的《奖金协议》合法有效,员工提前离职,应当依约返还此笔特殊奖金。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最终判决员工全额返还用人单位特殊奖金,而实践操作中,各地对基于特殊待遇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执行口径并不统一。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基于此,如此案发生在上海地区,该案最终判决会支持员工按比例返还特殊待遇,而不是全额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