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内部调岗不成 公司却被认定违法解除
【案情概要】
A某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1日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合同订立后,A公司将A某派遣至B公司工作。合同约定A某工作地点在上海,A某须服从A公司、B公司工作地点的调动安排(包括全国其他一、二线城市),但该调动应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A某月工资为税前8,000元,后变更为月基本工资9,000元、考核工资5,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A某的考核工资和绩效工资由A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和A某的工作业绩考核情况核定。A某在B公司先后担任物流总监、技术开发部副总监等职务。
2012年8月27日,**集团向集团各部门、司属各子公司发出人事调动通知,内容为:“……调上海B公司燃料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部经理A某同志往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具体职务及主要工作内容由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安排,即日起三日内到岗。此任命即日起生效!”。A某签收了该通知,并在该调动通知上留言:“1、补发上月扣发的工资,处理好再去(6月份);2、明确去的出差补贴和期限,确定好;3、补发本月扣发的工资(7月份)”。B公司对此未作答复。其中,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9月19日,B公司向A某发出到岗通知书(1),内容为:“我司于2012年8月27日分别用公司邮箱和书面的方式,发送了关于你《**人字[2012]2号人事调动函》,你也亲自签收,要求你调往盘锦并要求你在三日之内到岗,但是至今你仍未办理到岗手续,也未到原公司正常上班,故我司特使用EMS邮政快递形式再次通知你,希望你即日起五日内去盘锦报到,否则将按照公司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012年9月24日,B公司再次向A某发出到岗通知书(2),其中载明:“……于2012年9月19日用EMS邮政快递形式再次发送了《到岗通知书》。但是至今你仍未办理到岗手续,也未到原公司正常上班,故我司再次使用EMS邮政快递形式通知你,希望你即日起三日内去盘锦报到,如逾期仍未到岗的,公司将视为你无故旷工,并保留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
2012年9月26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解雇申请”,内容为:“……为此,我司特别函告贵司,因A某同志不能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经我司多次明示后仍未报到,已构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情节,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将该员工依法退回贵司,望妥善处理”。
2012年9月28日,A公司向A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理由载明:“被通知人A某在用工单位上海B公司燃料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曾于2012年9月19日、9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通知人发出到岗通知,被通知人拒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一直未按时到岗,已连续无故旷工三日以上,用工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被通知人退回A公司,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9月28日,A公司为A某开具了退工单。
2012年10月8日,A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B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差额29,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与A公司恢复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4日,该委裁决对A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A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仲裁的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25,986元、工资差额人民币29,000元;同时,B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A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蓝白快评】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因B公司以A某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构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将A某退回A公司,A公司据之解除与A某的劳动合同。然根据人事调动通知,B公司系将A某调往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形式上看此显然并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变更,而是改变了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现A公司主张B公司对A某的调动只是出差性质,明显有悖上述人事调动通知载明的内容。B公司于虽提供的经A某签署的承诺函亦不能证明双方就用工主体的变更达成过合意。在双方就调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B公司认定A某构成旷工,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相应地,A公司解除与A某的劳动合同,亦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支付A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A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与B公司的退回行为存在关联,B公司应当就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资差额,B公司主张其公司两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考核制度告知A某并补充提供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予以证明。而B公司就其公司存在考核制度并予以了公示、A某考核评估结果的依据等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B公司以考核未达标为由扣发A某的考核工资和绩效工资,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补发。A公司与B公司就上述工资支付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