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穿公司工作服,却不被承认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
A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高某,其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加工,厨房设备、五金交电、机电设备、汽摩配件、装潢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宋某、A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宋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宋某从事铺地板的工作,地板系A公司销售。
宋某于2015年3月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宋某、A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4月6日、2015年1月24日的客户单以及部分送货单,其中客户单中载明“产品类别、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施工签字”处由A公司加盖公章,“注”部分载明:“货物到现场,客户方需清单数字与送货单是否一致,在送货单签字验收。客户方需保障现场,无家具大件物体以及现场卫生等。如安装完毕,有多余货物,应在备注栏填写清楚。”落款处打印有“上海A有限公司”字样。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爱家、红星”等字样。宋某表示A公司在“红星”、“建配龙”、“爱家”等家具建材市场开设门店,客户在A公司处订购地板后,以各门店的名义将地板送至客户处并负责安装,故宋某持有部分送货单和客户单,原本客户单应该是给客户的,有些客户不需要就留在了宋某手中。A公司以及武某某对上述送货单和客户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A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宋某、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A公司与杨志华、许万峰签订的《劳动外包合同》以及《暂支单》,证明自2015年起A公司与类似武某某外包业务的人员都签订了外包合同,但武某某不同意与A公司签订。2014年8月12日暂支单证明A公司是与武某某结算安装费,并不为宋某发放钱款,与宋某无关。宋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均与宋某无关。武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5年春节后A公司要求与宋某签订外包合同,武某某不同意,且以前就从未签过。A公司是以暂支单的方式为武某某结算安装费,该《暂支单》中的费用系武某某和宋某一起做的。
A公司针对仲裁庭审笔录,发表以下意见:宋某大概是2012年3月20日开始跟着武某某做铺地板的工作,并非A公司招聘宋某,宋某在A公司做封蜡的工作也是武某某安排为其帮忙,费用一并在与武某某的安装费中结算。A公司仅为武某某安排工作,不会直接管理指示宋某。A公司安排宋某老公从事装地板的工作时,武某某和宋某都穿着A公司的工作服,因为他们两个对外以本公司的名义去工作,宋某和他老公武某某的形象代表着A公司,所以本公司肯定要对宋某以及武某某的工作质量进行管理,至于宋某与武某某如何去铺地板本公司不管理,按工程量结算劳动报酬,包括清洁费、扛楼费等,所有工作完成后工资结算全部是支付给武某某的。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宋某即使有时候陪武某某到A公司,但也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蓝白快评】
本案是涉及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劳动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在身份上、组织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力的管理者,即双方形成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主要考量以下三个方面: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除了以上三方面外,在实务中,双方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是考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宋某为购买A公司地板的客户铺装地板,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A公司相应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约束,即接受A公司的管理,也无证据证实A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反之,A公司在铺装地板的业务中均与武某某发生直接的联系,并与武某某按照铺装地板的面积结算安装费,不与宋某产生任何的结算,且与武某某的报酬结算方式是“按单”结算,并非按月或定期结算,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上劳动报酬的支付特征。综上,宋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