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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签合同未做薪资约定,是否使用前份合同约定?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6-08-10 23:02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08年4月8日,聂某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04.08—2010.04.07的劳动合同,约定聂某担任生产部经理,未约定聂某某月工资金额。

200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聂某工资待遇协议》,约定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在公司服务每满1年,公司给予一次绩效奖励,使其该1年服务期年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奖金)不低于10万元(税前)。每服务满1年结算一次。每结算完成一次后,则进入第2个年度考核,依此类推。如果某个考核年度服务不满2年离职,则不享受该年度的绩效奖金。此后,公司每月支付聂某工资6,000元。

2009年10月12日,公司免去聂某生产部经理职务,任命其担任技术部经理。

2010年4月7日,双方续签自2010.04.07—2011.04.06的劳动合同,仍未约定聂某月工资金额,公司继续按每月6,000元发放。2010年7月起,公司按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聂某工资。2010年8月2日,公司安排聂某至公司销售部(北京)工作,不再担任工程技术部经理,但享受部门经理级待遇,公司另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聂某交通费等补贴。

2011年12月31日,聂某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聂某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13日。

2012年4月6日,聂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间38,000元、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间工资差额28,0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

仲裁裁决:支持了聂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提出起诉。

一审中,对于2008.04.08—2011.04.07的工资差额,公司主张《工资待遇协议》系与聂某第一份劳动合同的附件,不适用于之后签的劳动合同;其次,协议中明确为绩效奖励,聂某因不胜任工作,工作发生调动,,因此不享有绩效奖励。对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公司举证电子邮件及快递记录,主张自己已与劳动合同到期前与聂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聂某一直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聂某2008.04.08-2011.04.07工资差额66,000元;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皆提出上诉。

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供《聂某工资待遇协议》(复印件)一份,有手写的文字:“此协议截止2010年4月17日止。总共绩效奖金为5.6万元。分批次支付。”并有胡某、聂某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聂某认可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无法确认当时签名时是否有“此协议截止2010年4月17日止。”同时认为,即使有这句话也只是说按照该工资协议结算工资截止2010年4月17日,之后该工资协议仍然有效。

二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聂某2008.04.08-2010.04.07工资差额38,000元,其他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续签合同时未做薪资约定,是否适用前份合同约定?

【蓝白快评】

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点在于公司补充提供的《聂某工资待遇协议》,其中关于“此协议截止2010年4月17日止。”的表述明确了《工资待遇协议》的效力期间。若无此证据,该《工资待遇协议》能否自然延续至下一段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因该《工资待遇协议》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非作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附件存在;其次,未明确有效期限;最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亦没有明确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应延续至第二段劳动合同期间,是有一定依据的。后提供的证据由于标点符号的不同带来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句号则更应理解为协议已截止,而如果是逗号,则更应理解为结算到该时间,协议将延续有效。

对于聂某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已经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并提供相关证据,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聂某,故法院未支持聂某此主张。

蓝白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工资报酬等事项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确实难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可以将工资报酬数额及支付办法等事项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者另行约定,如作为单独协议,则应明确适用期限或其他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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