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社会保险费折现支付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概要】
张氏于2009年9月30日进入上海新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2014年9月15日,张氏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因公司拖延支付工资,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张氏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公司支付工资至该月。2014年9月5日,张氏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
法院查明,上海新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为张氏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张氏2014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状态为暂停缴纳。
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公司将社会保险费按月折现500元支付给张氏,故自2014年3月起未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印证。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氏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为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为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其中基本工资为1,620元。就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按月直接支付给张氏,具体金额为500元。对上述劳动合同,张氏表示,其没有签订过。
公司另陈述,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张氏工资,张氏予以签收。因搬厂,相应的工资签收记录均未找到,只能提供电脑中留存的工资单。为此,公司提供了张氏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张氏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及全勤奖组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有5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对上述工资单,张氏均不予认可。张氏于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月、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及加班工资组成。对于张氏提供的工资单,公司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仲裁:不予支持张氏的仲裁请求。
一审:公司支付张氏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折现支付,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蓝白快评】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未为张氏缴纳自2014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亦无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法有据,而是以折现这样一种非法形式发放了其社会保险补贴。故张氏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并非仅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同时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类似于本案中出现的社会保险费折现约定在实务操作中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
类似的案例还有(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52号,法院同样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折现的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劳动者应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即便法院支持了劳动者返还社保补贴,但是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的违法责任却无法免除。
为避免此类争议的发生,建议用人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便我们的社保连“总理”也觉得太高,也不能以违法方式降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