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煤集团“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晋煤集团“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煤矿瓦斯、煤尘及火灾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的通知》(晋煤安发〔2008〕322号)、《山西省煤矿现代化、煤矿办矿企业、煤矿管理、煤矿建设施工管理、煤矿建设标准》、《山西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集团公司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并接受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监察。
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应认真接受和整改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安全管理、监督、监察时所发现煤矿违反规定的问题,并接受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的处罚。
第四条 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应把“一通三防”作为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不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严格管理。应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一通三防”责任制,设置和完善“一通三防”专门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职责到位、工作到位。
第五条 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应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完善补充,上报集团公司通风处备案。
(四)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五)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六)矿井瓦斯抽采管理制度;
(七)矿井防突管理制度;
(八)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九)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
(十)矿井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矿井瓦斯排放管理制度;
(十二)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十三)井下爆破管理制度;
(十四)井下烧焊管理制度;
(十五)通风调度管理制度;
(十六)“一通三防”资料管理制度;
(十七)“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制度;
(十八)通风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十九)“一通三防”仪器仪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责任制
第七条 集团公司设立总工程师和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通风处负责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的“一通三防”业务管理。通风处下设职能科室,分别负责管理集团公司的矿井通风、井下爆破、瓦斯管理、瓦斯抽采、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瓦斯治理研究、防治煤尘与井下火灾、通风安全监控、“一通三防”安全装备、“一通三防”综合管理、通风调度信息和井上下联合抽采等业务工作,各职能科室应根据需要配备管理、技术人员。
第八条 集团公司设立“一通三防”督查队,对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的“一通三防”工作开展专项督查、评价,强化集团公司“一通三防”现场管理,督查分析瓦斯超限等“一通三防”事故。
第九条 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应设立总工程师、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一通三防”管理机构和“一通三防”调度机构。
第十条 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应设立统一的“一通三防”管理部门,负责矿井通风、井下爆破、瓦斯管理、瓦斯抽采、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瓦斯治理研究、防治煤尘与井下火灾、通风安全监控、“一通三防”安全装备、通风调度信息和井上下联合抽采等技术、管理工作。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成立瓦斯研究机构,配备专门的瓦斯治理研究人员,确定研究项目,保证科研经费;制定奖励制度,激励职工和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活动,推动科技创新和先进科技成果在“一通三防”中的广泛应用。
各矿负责通风、防治煤尘、防治瓦斯、防治井下火灾、井下爆破、瓦斯抽采、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通风仪器仪表管理、通风调度和井上下联合抽采等工作的队(组)应全部归通风部门管理。
各矿通风部门应负责自救器的业务管理工作,并对自救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与“一通三防”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不得由通风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一通三防”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各级管理人员除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外,还应具有一定水平的通风瓦斯专业知识,同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的总工程师和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应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煤炭主体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炭主体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其中,高瓦斯、突出矿井和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炭子(分)公司的总工程师应具有5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经历或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经历;通风副总工程师应具有5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相关业务工作经历或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相关业务工作经历)。“一通三防”中层管理人员应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煤炭子(分)公司应建立健全“一通三防”工作责任制。行政正职是“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保障“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和其他工作条件;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其它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各级安监机构(部门)负责“一通三防”安全监管,其它工作机构(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通风部门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编制、配备人数应齐全、责任明确、满足工作需要。
第十五条 应定期召开“一通三防”例会,及时研究、解决“一通三防”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集团公司及各煤炭子(分)公司每季度、各煤矿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一通三防”例会。
第三章 矿井通风
第一节 通风系统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按矿井核定的能力安排生产计划,保证矿井不超通风能力生产。矿井有多个独立通风系统时,应按照每一台主要通风机通风系统分别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矿井的通风能力为每一通风系统能力之和。矿井应按照每一通风系统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必须做到以风定产。
第十七条 矿井应优化采掘布置合理集中生产,缩短通风线路,降低矿井通风阻力。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阻力测定,高瓦斯、突出矿井每年必须进行1次通风阻力测定,其余矿井每3年至少进行1次通风阻力测定。生产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或者全矿井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测定方案和结果应报上级通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严禁自然通风,并具有合理可靠、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其中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井下爆破材料库、采区变电所及实现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实行独立通风,其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或采区回风巷中;井下充电室应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矿井应每年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每季度绘制通风网络图、通风系统图。通风系统图应按月补充修改,若遇矿井通风系统发生变化时,必须在24小时内填图。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巷道断面、风速、绝对瓦斯涌出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等。
第二十条 改变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改变矿井采区以上通风系统时,其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报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子公司矿井的通风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上报集团公司备案。调改采区以下(包括采区)的通风系统时,由各矿、井(区)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要从供电系统和机电设备方面加强管理,严禁无计划停电停风。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应立即执行晋煤集团《矿井主要通风机停风应急处置规定》(Q/JM J 1.0057-2014)或《矿井局部通风机停风应急处置规定》(Q/JM J 1.0058-2014)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测风站必须按规定设置。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
第二十三条 矿井井下空气成分、空气温度、巷道风速应分别符合《煤矿安全规程》中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时,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当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浓度。
第二十四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实行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第二十五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其架线必须处于全风压通风的进风侧,架线终端距回风口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第二十六条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第二十七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主要回风巷和总回风巷兼做采(盘)区回风巷时,必须同时符合专用回风巷管理的有关要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设计生产能力0.90Mt/a以上(含0.90Mt/a)的建设矿井、所有矿井开拓新采(盘)区及延伸现有采(盘)区时,必须设置专用回风巷。严禁利用专用回风巷存放设备、敷设电缆、运输物料和作为主要行人巷道。在煤(岩)与瓦斯突出区域,专用回风巷内不得行人;新开采(盘)区专用回风巷不到位的,不准开掘采(盘)区准备巷道以外的其他巷道。
第二十八条 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现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同一采区内1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1个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串联通风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第三十条 煤层倾角大于12°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应当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m/s。
(二)在进、回风巷中,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三)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
第三十一条 严禁无风和微风作业,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
第三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通过采空区的连通巷道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密闭墙,全部封闭采区。
第三十三条 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采掘工作面在投产(施工)前必须在作业规程中编制“一通三防”设计和措施,投产(开口施工)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采(掘)工作面的通风、防尘、抽采瓦斯、监控等系统进行验收,不符合规定不准生产。
第三十四条 回采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及时进行密闭。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拆除设备,进行永久封闭;其他回采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在30天内拆除设备,进行永久封闭。因故不能按期封闭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矿井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对自然发火煤层的工作面必须在自然发火期内封闭采空区,不能封闭的,必须采取防灭火措施。
矿井在采掘部署上要避免留盲巷,能不封闭的巷道,不得封闭,必须封闭的巷道和采空区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永久密闭。
第三十五条 基建矿井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者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条件的,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或者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
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不同的工业广场内,主井或者副井短期内不能与风井贯通的,主井与副井贯通后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二)矿井临时通风机应当安装在地面。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机确需要安装在井下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
第三十六条 采用金属网支护的巷道每隔100m和采用金属网支护的双巷(或多巷)间横川内须设全断面的绝缘段,每个绝缘段的距离不小于1排锚杆的间距,绝缘段两端的金属网不得使用导电体沟通。
第二节 主要通风机
第三十七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能实现反风功能,主要通风机的安装、使用和反风设施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新安装和经过大修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高瓦斯、突出矿井和风叶直径1.8m以下的每年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其余矿井每3年至少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测定方案和结果应报上级通风、机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预案。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应执行晋煤集团《矿井主要通风机停风应急处置规定》(Q/JM J 1.0057-2014)。在切换主要通风机前,矿井应提前制定安全措施,并将切换时间通知到井下各掘进头面生产队组。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停止掘进头面内工作,切断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电源,人员全部撤到全风压新鲜风流中。
第四十条 至少每月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改变主要通风机转数、叶片角度或者对旋式主要通风机运转级数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十一条 主要通风机必须在合理工况范围内运行。2台及其以上主要通风机联合运转的矿井,要制定相应的通风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二条 备用主要通风机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如超过1周必须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局部通风
第四十三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突出矿井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使用除尘器不影响掘进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包括除尘器)及风筒的安装位置、局部通风机的供电方式、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等要按照有关要求在作业规程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五条 掘进工作面开口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装备进行验收。局部通风机应定期检修或更换。局部通风机的运输、安装、拆除、迁移、回收等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使用、维护及管理应符合晋煤集团《局部通风机管理标准》(Q/JM J 1.0006-2013)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立井凿井期间的局部通风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位置距井口不得小于20m,且位于井口主导向上风侧。
(二)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2016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要求。
(三)立井施工应当在井口预留专用回风口,以确保风流畅通,回风口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四十八条 局部通风机严禁发生循环风(除尘器除外);掘进工作面不得发生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
第四十九条 严禁使用3台及以上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及以上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五十条 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必须实现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和“三专两闭锁”(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风电闭锁、甲烷电闭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当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
第五十一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并在巷口设置栅栏、警示标志,禁止人员入内。恢复通风执行晋煤集团《煤矿井下排放瓦斯技术方法》(Q/JM J 1.0071-2014)、《煤矿井下排放瓦斯管理规范》(Q/JM J 1.0072-2014)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矿井应制定局部通风机停风应急预案。任何人不得随意停、开局部通风机。因检修、停电等原因需要停局部通风机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停电停风通知书。凡发生无计划停风,由矿安监部门按事故组织分析、追查。
第五十三条 掘进工作面同时使用两台局部通风机配合两趟风筒向同一独头巷道供风时,通风机的总功率不得大于120kW;掘进工作面使用单台局部通风机配合一趟风筒供风时,通风机的功率不得大于110kW。
第四节 巷道贯通
第五十四条 巷道贯通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要求如下:
在巷道贯通前,必须由生产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其中通风瓦斯部分必须由通风部门编制。
(一)采用平行多巷掘进工艺时,多巷之间的横川贯通,通风系统变化不大时,可制定通用贯通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二)其它巷道贯通,应编制专项贯通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矿井的不同水平、不同采区、掘进巷道与已封闭区域(包括老窑及其它不明巷道)巷道贯通,必须根据不同贯通地点制定专项贯通安全技术措施,经矿审核后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巷道贯通安全技术措施内容的要求如下:
其内容包括:防治瓦斯、预防突出、爆破管理、防止冒顶、透水和调整通风系统的安全措施等内容,并绘制贯通前后的通风系统示意图和明确避灾撤人路线。绘制通风系统图时,图上要标明通风设施的位置、风流方向、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等。
第五十六条 巷道贯通的程序要求如下:
(一)在巷道贯通前,生产、地质部门必须掌握工程进度,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地质部门必须向矿技术负责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贯通点附近的地质条件、岩性、地质构造、顶底板稳定性以及水文地质、瓦斯赋存、有害气体等情况),并及时通知通风部门下达贯通通知书。施工巷道总长度不足贯通距离时贯通通知书与开口通知书同时下达。贯通通知书应分别送达矿技术负责人、生产副矿长、生产、机电、安全、调度、通风和施工单位等部门各一份。
(二)通风部门接到贯通通知书后,应做好正常的通风工作,保证两端的巷道内瓦斯不积存,并做好贯通时调整风流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包括:
1. 预计巷道贯通后的风流方向、风量、瓦斯的变化情况。
2. 明确贯通时调整风流设施的布置、构筑要求和施工顺序并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三)生产部门接到贯通通知书后,应及时做出安排,以保证只准一个工作面向前掘进。平行巷道掘进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贯通,贯通一方不得留下已经掘出的盲巷。正、副巷和横川的施工,不得同时装药爆破,每次装药都必须停电撤人,并设置警戒。
(四)施工单位接到贯通通知书后,对方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必须明确专人管理,保持正常通风,并停止一切工作,撤出人员,巷口设置栅栏,揭示明显警标,防止人员误入;对方工作面必须正常检查瓦斯,瓦斯超限时,必须停止作业,进行处理。当与贯通点相距5m和2m时分别书面通知通风部门,通风部门接到5m贯通通知书时向施工单位下达允许或不允许掘进通知书,接到2m通知书时向施工单位下达允许或不允许贯通通知书,无通风部门的允许掘进或允许贯通通知书,不准向前掘进或贯通。否则由安监部门严格追查处理。
(五)贯通前,生产部门应在矿调度会上通知有关单位做好准备和防范工作。
(六)贯通时,施工单位必须派人同瓦斯检查人员到停掘工作面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
(七)采用爆破作业的掘进工作面每次爆破前必须由班组长和瓦斯检查人员共同到停掘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超限时,必须停止在掘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2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0%以下时,在掘工作面方可爆破。每次爆破前,施工单位在掘工作面的班组长必须派专人在两个工作面及通向贯通区域所有通道上警戒;对方工作面警戒点必须设在栅栏外的全风压通风地点。爆破工作应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
(八)巷道贯通必须坚持“先探后掘”的原则,加强煤岩、瓦斯、涌水等状况的检查,并控制爆破眼数、装药量和循环进度,严禁全断面一次性贯通。
(九)贯通时,必须停止可能受影响区域的生产,待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生产。现场指挥人员要及时向矿调度和通风调度汇报贯通情况,通风(科)区要做好有关记录,并认真填写《巷道贯通记录》。
(十)贯通措施、贯通通知单、贯通记录要统一归档至少保存一年。
第五十七条 巷道贯通过程现场组织的要求如下:
(一)采用平行多巷掘进工艺时,多巷之间的横川贯通,通风系统变化不大时,贯通时,要有施工单位班长以上干部和通风部门干部或瓦斯检查员现场指挥,由安监部门负责人现场监督措施落实,进行贯通。
(二)其它巷道贯通时,矿生产部门、施工单位、通风部门都要派副职以上干部现场跟班,安监部门派副职以上干部现场监督,由通风部门的负责人现场指挥贯通,贯通后立即调整通风系统,并对相关区域内的风量、瓦斯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矿技术负责人派专人到现场统一协调指挥贯通工作。
(三)矿井的不同水平、不同采区、掘进巷道与已封闭区域(包括老窑及其它不明巷道)巷道贯通时,矿生产部门、施工单位、通风部门都要派副职以上干部现场跟班,安监部门派副职以上干部现场监督,矿技术负责人现场指挥。贯通前必须停止可能受影响区域的生产,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八条 对于已经存在的矿井之间的贯通点,必须进行可靠封闭,达到防水、防火、防爆要求,并掌握对方的开采范围、通风方式及发火情况,以便及早在本矿受影响的区域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五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爆破时不得有人。
第五节 通风设施
第六十条 矿井必须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设计要求及时构筑可靠的挡风墙、风门、调风墙(风窗)、风桥、测风站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进行编号管理,按要求建立通风设施台帐。
第六十一条 挡风墙、风门、调风墙(风窗)、风桥、测风站等通风设施的构筑及管理应执行晋煤集团《挡风墙构筑标准》(Q/JM J 1.0009-2013)、《风门构筑标准》(Q/JM J 1.0010-2013)、《风桥构筑标准》(Q/JM J 1.0011-2013)、《测风站构筑标准》(Q/JM J 1.0012-2013)。
第六十二条 井筒、主要巷道、采区巷道之间长期不使用的联络巷两端应设置永久挡风墙。
第六十三条 进回风井筒、主要进回风巷道、采区进回风巷道之间需要运输、行人的联络巷,必须至少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或一组平衡风门);需安设管线的联络巷,应设置永久调风墙。
第六十四条 井筒之间、主要巷道、采区巷道之间需作为机电、材料硐室的联络巷,应设置永久调风墙,其配风量应符合晋煤集团企业标准《煤矿矿井风量计算办法》(Q/JM J 1.0001-2013)的要求,每班至少检查一次瓦斯。
第六十五条 采煤工作面顺槽之间联络巷、平行多巷工艺掘进工作面联络巷(除正常通风的联络巷)两侧应设置挡风墙,两侧挡风墙至少有一道为永久挡风墙,高瓦斯及以上矿井两侧挡风墙上宜埋设加阀门的非金属抽采管路,低瓦斯矿井两侧挡风墙上宜留设调风窗,方便排放联络巷内的瓦斯。墙前应设置栅栏、警标,悬挂施工说明牌板和瓦斯检查牌板,每天至少检查一次瓦斯和墙体的完好情况。
第六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顺槽、平行多巷工艺掘进巷道之间需要运输、行人的联络巷,应至少安设两道风门;需安设管线的联络巷,应设置调风墙。
第六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顺槽、平行多巷工艺掘进巷道之间需要运输、行人的联络巷,应至少安设两道风门;需安设管线的联络巷,应设置调风墙。其配风量应符合晋煤集团企业标准《煤矿矿井风量计算办法》(Q/JM J 1.0001-2013)的要求,每班至少检查一次瓦斯。
第六十八条 联络巷需风量计算方法
矿井井筒之间、主要巷道之间、采区巷道之间、采煤工作面顺槽、平行多巷工艺掘进巷道需行人、作业、堆放物料、安装管线的联络巷(包括风门间)实际需风量,应按瓦斯涌出量、最低风速进行计算,取其最大值。
·········(1)
··········(2)
式中:
Q联——联络巷实际需要风量,m3/min;
q联——联络巷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Q巷——联络巷上风侧巷道配风量,m3/min;
C浓——联络巷风流入口最大瓦斯浓度,%;
C巷——联络巷上风侧巷道周长,m;
L巷——联络巷上风侧巷道长度,m;
C联——联络巷断面周长,m;
L联——联络巷长度,m;
0.75——常数,井巷风流瓦斯浓度不超过0.75%;
KCH4——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瓦斯矿井的全岩巷道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取1.2;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及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所有巷道,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取1.3。
第六十九条 封闭巷道前,必须回收封闭区内所有的机电设备及铁质器械,拆断管线、轨道、电缆以及金属网等一切导电体,且距密闭墙体内、外的断距不小于1m,采用挂金属网锚喷的巷道必须采用全断面掏槽的措施切断密闭处的金属网。在密闭墙上进行插管抽采采空区或封闭区的瓦斯时,必须采用抗静电和阻燃的非金属抽采管路。密闭墙施工后,7天内不得在密闭墙附近100m范围内进行放炮作业。
第七十条 风桥两端接口严密,四周为实帮、实底,且用混凝土浇灌填实;风桥底部与下部巷道顶板的垂距不小于1.5m。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依照通风设施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施工采空区密闭墙体时,必须有通风部门干部现场跟班监督工程质量。
第七十二条 通风部门要定期对通风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有记录可查。
第七十三条 各施工单位要对本单位工作区域范围内的通风设施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过通风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拆除通风设施。所有下井人员必须爱护通风设施,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对损坏和破坏通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节 通风设施工程质量验收
第七十四条 施工通风设施时,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按照通风设施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封闭采空区、老空区、小窑区的密闭和永久风桥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通风、生产、安监、机电等有关部门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其他通风设施由通风部门验收。
第七十五条 验收人员必须严格把关,只有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后,方可填写通风设施工程质量验收单,并有验收人员签字。临时设施验收单应保证临时设施不使用后保存半年,永久设施验收单应保证永久设施不使用后保存两年。
第七十六条 通风设施工程质量验收单内容包括:名称、编号、地点、数量、施工时间、施工负责人、验收单位、验收人、验收时间、验收意见等。
第四章 瓦斯治理
第七十七条 矿井瓦斯治理必须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认真贯彻执行瓦斯治理的各项管理规定,强化现场管理,加大技术攻关和科技创新力度,采取多种措施治理矿井瓦斯。
第七十八条 矿井要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构,协调各方面力量,促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要制定本矿瓦斯治理的规划或方案,协调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逐步完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第七十九条 各矿井应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集团公司审查汇总后,统一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和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矿井必须严格按鉴定结果开展瓦斯治理工作。
第八十条 矿井应根据规划设计及开拓部署情况,及时制定矿井瓦斯参数测定计划,做到瓦斯参数测定及时、全面、准确。各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未进行测定的区域不准进行生产。
第八十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报表审查制度。瓦斯检查工将井下瓦斯检查记录报送矿通风管理部门,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主要负责人、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必须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十二条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设计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必须及时处理;采掘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中应明确通风瓦斯管理的措施,防止瓦斯超限。当瓦斯超限达到断电浓度时,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凡因停电、停风等原因造成瓦斯积聚或启封密闭时,必须制定排放瓦斯安全技术措施,明确排放瓦斯方法及相关程序并贯彻执行。排放瓦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向安监、调度和通风等部门和人员汇报。
第八十三条 在进行矿井接替时,必须考虑瓦斯治理工作,按照现有的瓦斯治理技术水平和设备能力,科学合理确定矿井生产规模。
在矿井设计和盘区设计中,必须从抽、掘、采工程实现正常衔接入手,根据煤层瓦斯含量、瓦斯压力、透气性系数等基础参数,留足时间和空间,超前抽采瓦斯,有效降低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消除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
第八十四条 瓦斯压力达到0.74MPa或瓦斯含量达到8m3/t的煤层,未采取区域防突措施且区域防突措施无效时,严禁进行采掘作业。回采工作面煤层瓦斯含量未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或未进行抽采达标评判的,严禁组织回采。
第八十五条 完善矿井瓦斯抽采管理,严格执行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规定,强化瓦斯抽采考核奖惩力度。瓦斯抽采管理按《晋城煤业集团矿井瓦斯抽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节 瓦斯检查
第八十六条 矿井必须根据瓦斯检查范围、类型、法定出勤等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工。瓦斯检查工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经过中等职业(含技校)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责任心强,有二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通风瓦斯管理的基本知识和要求,能熟练使用瓦斯检定仪器(光干涉甲烷测定器等),并取得特殊工种操作资格证。
矿井建立瓦斯检查工档案,每半年对瓦斯检查工进行人员核定,确保人员满足需要,并报集团公司(子公司)备案。
第八十七条 矿井通风管理部门要根据通风系统和检查任务的大小划分瓦斯检查区域,制定瓦斯检查计划图表,确定每个区域的瓦斯检查人员、检查时间、检查地点、检查内容、检查范围、交接班地点及方式等,瓦斯检查要求符合《矿井瓦斯检查标准》(Q/JM J 1.0014-2013)、《矿井瓦斯检查地点设置标准》(Q/JM J 1.0015-2013)及《矿井瓦斯检查地点检查范围划分及检测点设置标准》(Q/JM J 1.0016-2013)的有关规定。
瓦斯检查计划图表应每月制定一次,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当月内原确定的瓦斯检查区域发生变化时,计划图表应及时修改,月度中检查计划图表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修订审批,临时增减检查点时可在瓦斯日报表中备注审批或单独审批。
第八十八条 瓦斯检查工每天应对所管辖区域内安全监控系统的甲烷传感器数值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并使用光学瓦检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记录检查结果。当两者误差大于允许误差(0~1%,±0.1%;1~2%,±0.2%;2~4%,±0.3%)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将对照检查结果及时汇报,通风部门和监测部门必须在8h之内将两种仪器校准。
第八十九条 矿井所有瓦斯检查地点都必须设置统一规格的瓦斯检查牌板,严禁2个工作地点共用1块瓦斯牌板。各瓦斯检查地点的瓦检牌板悬挂位置及瓦检牌格式应符合《矿井瓦斯检查牌板设置标准》(Q/JM J 1.0017-2013)规定。
第九十条 瓦斯检查工按《瓦斯检查工岗位作业操作标准》上岗作业,带全检查用具,瓦斯检查工应认真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到岗,严禁脱岗、虚报、假报、漏检、假检等情况,否则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十一条 瓦斯检查工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严格按照巡回检查计划图表进行检查,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巡回检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瓦斯检查工班中、班后要向通风调度汇报,发现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做到巡回检查手册、瓦斯检查记录牌板、瓦斯台帐“三对口”,并将检查情况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经该工作地点班组长签字确认。
第九十二条 瓦斯检查工必须在检查范围内的指定地点交接班,交接班时必须交清本班情况及下一班须注意的问题,并在瓦斯检查手册上相互签字认可。瓦斯检查工发现瓦斯超限、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运等特殊情况,必须在现场安全地点交接班。
第九十三条 瓦检班长上岗应认真落实瓦斯检查工巡回检查瓦斯的工作质量,分析审查图表,协助处理问题;班长在班后必须审查当班全部图表,及时汇总情况,交回通风管理部门,并向通风调度和值班干部汇报。
第九十四条 通风部门管理人员下井遇到瓦斯检查工应审查瓦斯检查图表,发现隐患问题必须提出处理意见或协助瓦斯检查工进行处理。
第九十五条 通风调度要及时填写“瓦斯台帐”、“矿井瓦斯日报”等记录报表,并经通风值班长和通风部门主要负责人审阅签字。
(一)所有瓦斯巡回检查地点的瓦斯数据都必须如实记入瓦斯台帐。
(二)采掘工作面(包括回收、安装和备用工作面)、采区及以上回风巷中瓦斯数据(以各检查地点全天最高瓦斯浓度为准)填入瓦斯日报表;其它检查地点要有记录可查,若瓦斯浓度超过0.5%时,也必须填入瓦斯日报表。
(三)通风部门值班长和负责人要认真审阅当日瓦斯报表,并签字。
(四)矿长、矿总工程师必须及时审阅通风瓦斯日报,明确批示,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必须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五)通风调度负责将集团公司及矿长、矿总工程师的批示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掌握问题的处理情况,直至处理完毕。
第九十六条 瓦斯检查手册至少保存一年,瓦斯台帐、瓦斯日报表必须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节 瓦斯排放
第九十七条 因停电等原因造成全矿井停风时,应急处置应符合《矿井主要通风机停风应急处置规定》(Q/JM J 1.0057-2014)中相关要求。主要通风机启动时,采用风流短路的方法排放瓦斯,在主要通风机出风口瓦斯浓度不超过2%,逐渐将风流短路的设施关闭。
第九十八条 在恢复矿井通风系统后,当主要通风机出口处的瓦斯浓度不超过1%时,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方可入井检查通风瓦斯情况。矿井总回风流瓦斯浓度不超过0.75%时,其它人员方可入井。
第九十九条 井下中央变(配)电所、采区变(配)电所(室)、电机车架线附近,在恢复送电前应由瓦斯检查工全面检查,只有瓦斯浓度在0.5%以下时,方可由外向里逐级送电。
第一百条 局部地点发生瓦斯积聚时,按《局部地点瓦斯积聚防治技术标准》(Q/JM J 1.0018-2013)规定执行。采煤工作面禁止使用局部通风机处理上隅角瓦斯。
第一百零一条 排放瓦斯的安全技术措施、分级管理、组织职责及分工、排放原则应严格按照《煤矿井下排放瓦斯管理规范》(Q/JM J 1.0072-2014)规定执行。矿井瓦斯排放方法按《煤矿井下排放瓦斯技术方法》(Q/JM J 1.0071-2014)规定执行。
第三节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集团公司矿井瓦斯赋存特点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对集团公司内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按规定需进行突出煤层鉴定在鉴定期间的矿井、突出矿井,严格按照本制度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和突出矿井石门(立井、斜井)揭穿各煤层、高瓦斯矿井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各煤层、资源整合矿井在基本建设和从事生产过程中的揭煤作业和在过落差超过煤层厚度的断层时均应编制专项揭煤措施,并应符合《石门(立井、斜井)揭煤技术规范》(QJM J 1.0067-2013)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在鉴定期间必须按照突出煤层进行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一百零五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必须按规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配齐通风、地质、防突等专职技术人员,负责防突技术指导、措施制定、资料积累与分析管理工作,编制月、季、年度防突措施计划,检查防突措施落实情况等;要根据矿井采掘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预测预报、效果检验人员和相应仪器、设备,按规定进行预测预报、效果检验工作。
突出矿井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本矿井的防治突出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报集团公司备案;每月召开防突专业会议,对矿井采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解决。
第一百零七条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一百零八条 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突出矿井应当不断强化区域性治理瓦斯措施。优先布置地面抽采钻井实行地面抽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突出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提高钻进工艺水平,扩大一次性预抽采范围,推行区域递进式预抽采;顺煤层抽采瓦斯效果达不到要求时,应当实施穿层钻孔抽采,同时宜采取相应的水力冲孔、水力压裂等增透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突出矿井应根据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执行《区域预测技术标准》(QJM J 1.0022-2013)、《区域防突措施技术标准》(QJM J 1.0023-2013)、《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技术标准》(QJM J 1.0024-2013)、《区域验证技术标准》(QJM J 1.0025-2013)的规定;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执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技术标准》(QJM J 1.0063-2014)、《工作面防突措施技术标准》(QJM J 1.0064-2014)、《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技术标准》(QJM J 1.0065-2014)、《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技术标准》(QJM J 1.0066-2014)的规定。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采掘工作必须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矿井瓦斯地质图每月进行修订,每年分别报集团公司通风处、资源环境管理局备案。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的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中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的防突专项设计应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突出煤层的每个采掘工作面应编制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实施过程中当煤层赋存条件变化较大或巷道设计发生变化时还应当作出补充或修改设计。
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采掘工作面煤层、瓦斯、地质构造及邻近区域巷道布置的基本情况;建立安全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及加强控制通风风流的措施;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及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方法、指标以及预测、效果检验钻孔布置等;防突措施的选取及施工设计;安全防护措施;组织管理措施等内容。
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生产前,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对工作面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设计进行验收。
第一百一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防治突出矿井各类人员的培训应达到的要求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当掌握突出预兆,发现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突出矿井要建立“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考核验收制度,确保防突措施的贯彻实施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绝式自救器。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设施的避难硐室或压风自救系统。工作面回风系统中有人作业的地点,必须设置压风自救系统。
第一百二十条 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爆破必须严格执行一次装药一次爆破制度,禁止一次装药分次爆破;爆破作业必须使用适用于煤与瓦斯突出管理规定的爆破材料;采掘工作面爆破作业严格执行爆破停电和警戒撤人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 防突技术文件审批执行如下规定:
(一)突出煤层鉴定报告、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的矿井防突专项设计、揭煤防突专项设计、突出矿井区域预测结果、突出矿井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保护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煤(岩)柱的留设等技术文件执行《晋煤集团矿井“一通三防”技术文件审批制度》。
(二)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结果、采掘工作面专项防突设计,采掘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及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结果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三)区域、工作面预测和效果检验方法的敏感指标和临界值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有关规定执行,改变指标或临界值时应履行科技项目管理程序,试验方案和研究结果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试验或应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要具备以下资料并存档:
防突计划、矿井突出事故应急预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制度、矿井防突设计、区域防突设计、采掘工作面专项防突设计及抽采施工设计、防突岗位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记录表、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单、局部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单、防突工操作规程、证件及培训计划、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防突机构及人员配置文件、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任命文件、仪器及仪表管理制度和台账、区域验证超前钻孔记录、工作面防突措施竣工图、防突例会会议纪录、矿井瓦斯地质图、各种检测记录、表格及台帐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加强机电设备管理。必须坚持设备下井前经机电部门防爆检查,不防爆的设备不能下井使用。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施工地点必须配备专职机电维护工,经常检查设备防爆性能,严防设备失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其他矿井进入原始煤体瓦斯含量达到或超过8m3/t的区域时,执行上述有关措施方面的规定;涉及到上述需审批的文件实行备案制,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五章 安全监控
第一百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并实现正常联网运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通风处负责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安设标准和相关参数设置标准的制定,并掌握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总体运行情况;各矿井通风部门负责系统传感器的布点设置及相关参数设定,并掌握监测监控系统的总体运行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用的甲烷传感器应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一氧化碳传感器、氧气传感器和二氧化碳传感器在地面按照规定和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进行调校;在用的风速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压力传感器应在使用地点进行比对式调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矿井调度室、通风调度必须设置监测终端,监测终端应具有声光报警及查阅功能。
第一百二十九条 矿井监测值机人员、通风调度及通信公司监测网络值机人员必须24小时坚守岗位,随时浏览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系统发出报警信息时,矿中心站值班人员必须立即通知矿井通风调度,查明原因,并按规定程序及时报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处理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 各矿井每天将监测上传服务器和监测主机上的测点名称、类型、报警值、断电值等进行仔细对照一次,确保上传数据与主机显示数据保持一致。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数量、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断电范围和管理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关于转发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煤办信发〔2013〕417号)、《关于转发<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监察监管的通知>的通知》(晋煤瓦发字〔2011〕1091号)和集团公司企业标准《甲烷传感器设置规范》(Q/JM J 1.0044-2013)、《矿用一氧化碳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45-2013)、《风速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46-2013)、《风门开关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47-2013)、《烟雾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48-2013)、《温度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50-2013)、《局部通风机开停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51-2013)、《主要通风机风压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53-2014)、《矿用风筒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54-2014)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必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同意,报矿调度室及通风部门,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矿井监测部门必须提前一天将有计划调试或检修监控设备的地点和时间通过通风信息网(监测网络)上报通风处、机电处、通信公司,有计划调试或检修当天,矿监测值机员要和通信公司监测网络值机人员重新进行电话确认并对相关地点进行屏蔽。严禁对无计划调试或检修的地点进行屏蔽。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测中心站值班人员必须对当日获取的监测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并将主要监测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意见或建议填写在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日报上,报送通风值班干部、矿总工程师、矿长进行审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日报表通风、监测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矿井必须按季度绘制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以矿井通风系统图为底图),并及时补充修改,保证与现场相符。图上必须对开关量传感器安设位置和台数、模拟量传感器的相关参数(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断电范围)作出明确说明,并经矿总工程师、矿长审查,由监测部门、矿通风部门各保存一份备查,每季度报集团公司通风处一份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矿井瓦斯抽采监测监控系统应符合集团公司企业标准《矿井瓦斯抽采监测监控系统技术标准》(Q/JM J 1.0042-2013)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矿井各类人员便携式甲烷报警仪的配备符合集团公司企业标准《便携式甲烷报警仪配备标准》(Q/JM J 1.0049-2013)的要求。
第六章 防灭火
第一百三十八条 防灭火工作实行齐抓共管,群防群治,董事长是公司防灭火工作的第一责任者,总经理对公司防灭火工作负全面责任,总工程师对公司防灭火工作负技术责任,其他副总经理对公司防灭火工作负相应管理责任。
(一)通风处负责自燃火灾防治和矿井火灾处理的技术业务管理工作。
(二)机电处负责电气火灾和机械火灾预防的技术业务管理工作。
(三)生产处负责开拓、开采设计和生产工艺方面预防自燃火灾和外源火灾的技术业务管理工作。
(四)安监局负责自燃火灾和外源火灾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
(五)救护消防中心负责灭火救灾和火区启封等工作。
(六)物资装备公司负责防灭火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
(七)人力资源中心负责防灭火所需人员的配备。
(八)财务中心负责防灭火所需资金的筹划。
(九)其他处室负责分管范围内防灭火工作的落实。
第一百三十九条 集团公司所属子(分)公司、矿井必须建立健全矿井防灭火责任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各岗位人员在矿井防灭火工作中的职责,保证机构、投入和防灭火规划、计划、目标、措施的制定实施等落实到位。
矿井通风部门牵头负责防灭火工作,具体负责自燃火灾的防治和矿井火灾的处理,并设立防灭火分(兼)管副职,并建立防灭火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 所有煤层都必须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鉴定工作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负责取样鉴定,不得采用送样鉴定方法鉴定,鉴定周期符合《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公布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的通知》(晋煤技装〔2013〕161号)的规定,鉴定结果报上级管理部门、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凡已鉴定属于容易自燃(Ⅰ级)和自燃(Ⅱ级)的煤层或实践证明有自燃倾向的煤层的矿井称为自然发火矿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建立防灭火系统,制定防治自然发火专门措施,设计(措施)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开采容易自燃或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以预防性灌浆为主,注氮气、充填、喷洒阻化剂、注凝胶、均压等为辅的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措施;开采自燃煤层矿井必须采取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措施。
在自然发火期内能采完,并能及时予以封闭的工作面和采区,可不采取上述防治自然发火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矿井发生自燃火灾和存在自燃火灾隐患的判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某一区域出现如下现象之一时,即定为发生自燃火灾:
1.由于自燃出现火炭、火焰、烟雾等现象;
2.由于自燃出现空气、煤炭、围岩及其他介质温度升高,并超过70℃,其风流出现一氧化碳,且有上升趋势。
(二)矿井某一区域出现如下预兆时,即存在自燃火灾隐患:
1.风流中出现一氧化碳,其发生量呈上升趋势;
2.风流中出现二氧化碳,其发生量呈上升趋势;
3.煤、岩、空气和水温度升高超过正常温度;
4.风流中含氧量降低,其浓度呈下降趋势。
第一百四十三条 每个自燃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都必须统计煤层的自然发火期。煤层最短发火期按如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巷道:从煤层揭露之日起至煤层发生自燃火灾之日止,为该巷道的煤层自然发火期;
(二)回采工作面:从工作面开切之日起至发生自燃火灾之日止,为该回采工作面的煤层自然发火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如果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必须砌碹或锚喷,砌后的空隙和冒落处必须用不燃性材料进行充填,或用无腐蚀性、无毒性的材料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自燃煤层中布置沿空留巷要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报集团公司(子公司)总工程师审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采区和回采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选择煤层切割量少、丢煤量少、采空区漏风小、回采速度快的采煤方法,要根据煤层的自燃危险程度、自然发火期长短、回采速度以及所采煤层的防火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采区和工作面尺寸。回采工作面应坚持正常的开采速度,不应随意停采,因故长期停采的,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封闭或制定专项防火措施,报集团公司(子公司)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自燃煤层中所有煤柱的设计都应考虑防火的要求,应视煤层硬度、裂隙发育以及采场压力等情况留设足够宽度的煤柱,防止煤柱漏风导致自燃,煤柱宽度一般不应小于6m,在隔离煤柱内不允许掘进巷道。
第一百四十八条 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封闭及管理专项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中的所有采空区密闭墙,应按规定设置检测口;开采不易自燃煤层时,采面切眼正对横川内密闭墙应设置检测口,随着工作面的推进,与采空区相连的横川内密闭墙每500m应设置检测口,回采结束后,巷口处密闭墙应设置检测口。每周1次抽取封闭采空区气样进行分析,填写记录牌板并建立台账。因故不能按期封闭的工作面,必须制定防灭火措施,报集团公司(子公司)总工程师批准。
开采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应当及时构筑各类密闭并保证质量。
与封闭采空区连通的各类废弃钻孔必须永久封闭。
已经报废或无用的井巷均应及时充填或封闭,以简化通风系统和保持通风系统风流的稳定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燃矿井的主要通风机风压不得超过3000Pa,已经超过者应列入矿井通风系统改造规划,进行改造。
第一百五十条 开采自燃煤层的采区和回采工作面必须实现分区通风,并保持足够通风断面;采区和回采工作面进回风两端风压差不超过200Pa;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一条专用回风巷。
第一百五十一条 开采有自燃煤层的矿井中,风门、风窗等通风设施均应按防灭火要求正确选择位置,避免增加采空区、煤柱裂隙、火区的漏风压差。每种设施的阻力不宜超过100Pa。
第一百五十二条 封闭采空区位置应选在采场压力稳定,留出密闭加固空间,密闭前后10m内巷道支护不得拆除,密闭质量符合《矿井密闭防灭火技术规范》(AQ1044-2007)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 矿井必须建立消防供水系统,并在矿井、水平和采区投产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煤矿井下消防、洒水设计规范》(GB50383-2006)。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各矿井进风井口应装设防火铁门,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井下机电硐室、火药库、风动工具清洗硐室的出口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门。自燃矿井回采工作面进回风巷口及可能发生自燃的巷道或硐室必须砌筑防火门套,并在其附近储放足够数量封闭材料。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的支护和风门、风窗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
第一百五十六条 矿井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装设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装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矿井井上下消防材料库和井底车场、机电硐室、加油硐室、抽采泵站、火药库等火灾隐患严重地点,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防灭火规范》等规定,并在矿井应急预案和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中,明确规定各地点消防材料的品种和数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反风系统(包括主要通风机反风设施和井下反风设施),反风操作必须在10min中内完成。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反风设施,每年应进行一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严格实行明火管制,建立健全明火管理制度,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严禁带明火下井。
(二)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明火,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井下严禁使用电炉和灯泡取暖。
(四)井口电气设备必须有防雷击、井下电气设备必须有防短路的保护装置。
(五)井下烧焊作业执行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六)严禁使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爆破器材和爆破工艺。
(七)打钻防火执行《晋城煤业集团矿井瓦斯抽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八)摄影、摄像器材入井执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严格实行可燃物管制,建立健全可燃物管理制度,切实做到:
(一)严格限制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下井;
(二)井下严禁存放汽油、煤油、变压器油。井下存放油脂的管理应执行《关于强化井下现场油脂、备品备件管理的规定》(晋煤集机字〔2009〕748号)。井下使用的棉纱、布头、废纸和润滑油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严禁扔、洒在井巷、硐室和采空区内;
(三)在井下清洗风动工具必须在专用硐室内进行;
(四)严格限制可燃性支护材料的使用范围;
(五)井下胶带运输机应采用阻燃、抗静电胶带;
(六)各矿应制定专门的无轨胶轮车防灭火管理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井所有工作人员都要掌握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熟悉自己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每季度由矿长组织有关人员对矿井消防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反风设施、防火门、防火墙、消防材料库及灭火器具进行一次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自然发火矿井必须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监控系统、束管监测系统,并采取人工检测和人工取样分析等综合方法开展火灾监测和预报工作。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监测系统及分析仪器保持完好运行状态。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建立气体分析实验室,并配备如下仪器:
(一)分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烷、氧气、氮气、乙炔、乙烯、乙烷、氢气的气相色谱仪。
(二)检测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烷、氧气的便携式检测仪表和现场气体取样装置。
(三)测定水温、岩温及空气温度、湿度、风速、气压及压差的仪表。
(四)测定矿井水酸度的装置。
第一百六十五条 矿井一氧化碳、温度、烟雾等传感器的安设执行《矿用一氧化碳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45-2013)、《温度传感器安设标准》(Q/JM J 1.0051-2013)、《烟雾传感器设置标准》(Q/JM J 1.0048-2013)。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然发火矿井必须安装束管监测系统对生产作业区域设点进行监测分析,束管管路系统每周全面检查维护一次,保证系统畅通、运行正常、监测准确,无堵塞和漏气现象。
自然发火矿井应在开采设计中明确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观测点。观测地点:采空区、回风巷、采煤工作面及上隅角等可能发火地点;观测内容:气体成分、温度、密闭内外压差等;观测次数:已封闭的采空区每周至少观测1次、工作面及上隅角每班至少观测1次、其他地点每天至少观测1次。发现异常地点,应采取措施立即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发火矿井的瓦斯检查员每班至少检测一次矿井总回风巷、盘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及回风巷一氧化碳、氧气、二氧化碳和温度等参数,做好记录,并填写牌板,同时向通风调度汇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通过统计自然发火临界值,确定适合于本矿应用的自然发火指标。及时整理和观测分析结果,一旦发现某一指标已达临界值,应迅速作出预报,并通知通风、调度及相关生产区队,同时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火灾情况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应立即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实施灭火工作。
矿值班调度和在现场的区、队、班组长应依照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区中的人员撤离,并组织人员灭火。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其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煤尘、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采用直接灭火时应采取保证井下风流方向稳定的措施;当井下火灾无法直接灭火或直接灭火无效时,必须采取封闭措施灭火,且必须符合《矿井防灭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井下火灾无法直接扑灭而予以封闭的区域,称为火区。每一火区都要按时间顺序进行编号,建立火区管理卡片和编制火区位置关系图,由通风部门永久保存。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井下火区必须采用永久防火墙封闭。所有永久防火墙都必须统一编号,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火区封闭后应积极采取措施加速火区熄灭进程。通风部门负责编制火区灭火方案,经矿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火区经连续取样分析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火区熄灭条件,由矿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火区已经熄灭,提出火区注销报告,报集团公司(子公司)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启封已注销的火区必须编制启封计划和安全措施,报集团公司(子公司)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七十六条 火区启封必须由救护队进行,必须采用锁风方法启封,发现有复燃现象必须立即停止启封,重新封闭。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废弃的溜煤眼、暗斜井和风眼必须进行层间永久性封闭,以防止自然发火及层间有毒、有害气体扩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回风巷、硐室回风道、联络巷等地点浮煤、电缆皮等可燃物必须明确责任单位管理,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干净。
第一百七十九条 矿井防灭火使用的凝胶、阻化剂及进行充填、堵漏、加固用的高分子材料,应当对其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估,并应有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报告,同时要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专项的防范措施。使用时,应定期检测井巷空气中有害气体浓度,空气成分必须符合《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要求,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八十条 矿井应定期普查地表塌陷裂缝,对产生的裂缝必须进行充填,防止因地表裂缝漏风导致采空区自燃。
第七章 矿井烧焊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井下、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煤层中未采用砌碹或喷浆封闭的主要硐室和主要进风大巷中,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
严禁在采掘工作面进行烧焊作业。
地面煤仓烧焊每次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一百八十二条 每次烧焊作业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专项烧焊措施,由矿总工程师及相关业务部门技术负责人会审并经矿长批准后,对口上报上一级管理机构,经上一级管理机构生产、机电、通风、安监、调度等部门进行会审后,再由该管理机构的总工程师签字批准后方可执行,并在对口业务部门备案。
烧焊安全技术措施必须根据作业方式和作业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够保证作业安全,不得使用通用措施。烧焊安全技术措施中必须明确烧焊时间、地点、施工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安全要求等内容,同时包括烧焊器材的运输保管和点火工具的管理等内容。
第一百八十三条 烧焊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后,方可编制烧焊报告,烧焊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安全负责人等。
安检、机电、通风、调度值班人员及矿长必须在看到烧焊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审批烧焊报告。
烧焊报告审批完毕后,必须及时送安检、机电、通风、调度等部门,所有烧焊报告(措施)及其学习记录必须留存至少一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四条 烧焊工作按零星作业进行管理。所有参与烧焊作业的人员必须学习烧焊措施及烧焊报告并签字,烧焊时必须有干部现场跟班,指定安检员、瓦斯检查工在场检查和监督,并要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和救护工作。作业现场必须有一名矿领导现场把关,对作业现场进行全面指挥和协调。
第一百八十五条 现场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一百八十六条 烧焊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只有在检查证明作业地点附近20m范围内所有开放空间无瓦斯积存时,方可进行作业。
第一百八十七条 烧焊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供水管路,有专人负责喷水。焊接前应当清理或者隔离焊碴飞溅区内的可燃物。上述工作地点应至少备有2个灭火器。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烧焊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接受火星。
第一百八十九条 烧焊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小时,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一百九十一条 煤仓上下口(包括井上煤仓)、卸煤坑附近等地点如果必须进行烧焊时,必须将煤仓放空,烧焊现场周围20m范围内用水冲洗干净积尘,专职瓦斯检查员在现场用加长管深入煤仓内及烧焊地点附近20m范围内的所有空间检查瓦斯,同时使用绳索在煤仓内悬挂便携仪(报警值调至0.5%)监控煤仓内的瓦斯,只有在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进行烧焊。
第一百九十二条 皮带巷、封闭的地面皮带走廊进行烧焊、皮带硫化等作业时,皮带上不得有存煤并停止运转。
封闭式储煤场烧焊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抽采管路、抽采设备烧焊前必须对管路、设备内的瓦斯进行排放,烧焊现场周围20m范围内及抽采管路、设备内瓦斯浓度小于0.5%时方可进行烧焊。
第八章 井下摄影、摄像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井下摄影、摄像器材及其照明装置(工业电视系统、信息化通信系统除外,以下简称“摄像器材”)必须为专供煤矿井下使用的防爆摄影、摄像器材,符合《爆炸环境 第1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2010)的要求,否则不得入井使用。
摄像器材在地面煤仓上(下)口附近、井口附近20m范围内使用时均按入井管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矿井要严格控制摄像器材入井管理,入井的摄像器材必须有防爆合格证,每次入井前必须经矿机电部门对其“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以及其防爆性能进行检查,非防爆的和防爆性能不合格的摄像器材严禁入井。井口工作人员要检查机电部门出具的“摄像器材入井检查证明”、“井下摄像安全措施” 和拍摄人员入井“安全资格证”后,方可允许拍摄人员入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每次摄像器材入井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明确活动范围、行走路线,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通风、安全、机电等部门进行会审,并经集团公司(子公司)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
所有参于井下摄像的人员必须学习安全技术措施,签字后方可进行摄像工作。
第一百九十七条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严禁进入采掘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进行拍摄;瓦斯矿井严禁进入采掘工作面及其回风巷进行拍摄;严禁进入采(盘)区以上回风巷内拍摄。拍摄人员只可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拍摄。
第一百九十八条 拍摄过程中,由瓦检工、安检工全程监护,瓦检工随时检查拍摄地点的瓦斯浓度,当拍摄地点20m范围内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0.5%时,严禁进行拍摄工作。安监工要随时检查拍摄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情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立即停止拍摄。拍摄人员要听从瓦检工、安监工的指挥。
第一百九十九条 摄像器材必须指定专人使用、管理,严禁在井下拆卸或维修。
第二百条 拍摄人员必须进行井下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入井安全资格证后,方可入井。非本公司拍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本公司所属煤矿井下拍摄。
第九章 综合防尘
第二百零一条 各矿要成立综合防尘领导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范围。通风部门要有专门防尘队伍,采掘队要指定专人负责综合防尘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所有煤层都必须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生产矿井延伸到新水平必须对所开采煤层的煤尘爆炸性进行鉴定。鉴定周期符合《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公布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的通知》(晋煤技装〔2013〕161号)的规定。
煤尘的爆炸性由国家授权单位进行鉴定,必须符合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规范煤矿煤尘爆炸性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工作的通知》(晋安监煤字〔2006〕62号)的要求,鉴定结果必须报上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各矿井应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矿井、采区及采掘工作面的设计中应含有粉尘灾害防治设计,要有明确的供水系统及供水参数、综合防尘措施等具体内容。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对综合防尘措施要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要有用水量计算,要选择合理的防尘管径,保证采掘面供水压力符合要求。
第二百零四条 矿井必备的防尘资料包括:防尘系统图、防尘设施管理牌板、煤层注水台帐、煤层注水钻孔台帐、防尘管路管理台帐、采掘工作面防尘措施台帐、隔爆设施管理台帐、测尘台帐、防尘设施管理台帐、巷道冲洗清扫记录、隔爆设施检查记录、井巷刷白记录、粉尘测定记录、采掘工作面开工防尘设施验收记录(或采掘工作面开工验收记录中包含防尘设施验收内容)、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煤层注水可注性鉴定报告等。
第二百零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综合防尘系统,符合《矿井防尘供水系统技术标准》(QJM J 1.0028-2013)的规定。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
第二百零六条 矿井主要进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掘进、开拓巷道及其它需要风流净化的巷道必须安设能封闭巷道全断面雾化效果好的净化风流水幕,净化水幕的设置符合《风流净化水幕设置标准》(QJM J 1.0032-2013)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采煤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采煤机内外喷雾、液压支架喷雾、破碎机喷雾、转载点喷雾、风流净化、清扫冲洗、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且满足《采煤工作面综合防尘技术标准》(QJM J 1.0029-2013)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所有采煤工作面必须进行煤层注水,注水系统必须设置压力表,流量表,逐日统计注水量,每月测定一次煤体水分。采煤工作面煤层注水符合《采煤工作面煤层注水技术标准》(QJM J 1.0030-2013)。
第二百零九条 掘进工作面应采取机组内外喷雾、湿式钻眼、冲洗巷道、水炮泥、爆破自动喷雾、装煤岩洒水、净化风流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且满足《掘进工作面综合防尘技术标准》(QJM J 1.0031-2013)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破碎机、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等产尘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且符合《破碎机、转载点、煤仓放煤口等地点综合防尘要求》(QJM J 1.0041-2013)的规定,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第二百一十一条 锚喷作业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喷浆机,采用潮料喷射工艺、喷射前冲洗岩帮、安装净化水幕、个体防护措施到位,符合《锚喷作业防尘技术标准》(QJM J 1.0039-2013)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煤岩层钻孔,应采取湿式钻孔,符合《打眼作业防尘技术标准》(QJM J 1.0030-2013)。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采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和其它采取湿式打眼有困难时,要制定专项措施,且报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采取干式钻孔,且必须在孔口附近采取捕尘、降尘措施。
第二百一十三条 所有下井接尘人员必须配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具体执行《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使用管理规范》(QJM J 1.0062-2014)。
第二百一十四条 各种喷雾洒水设施齐全,安设就位,使用正常。防尘设施不健全的工作面不得开工。要加强防尘设施维护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推广应用自动喷雾,加强职工教育,保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百一十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定期冲洗刷白制度,定期对井巷进行清扫、冲洗、刷白,符合《煤矿井下沉积粉尘防治标准》(QJM J 1.0037-2013)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应当安设隔爆设施。
隔爆设施设置地点及要求符合《隔爆水棚技术标准》(QJM J 1.0038-2013)。
第二百一十七条 矿井必须开展粉尘测定工作,必须定期对井上、下作业场所的粉尘进行测定。粉尘测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每月测定两次。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一次。
(三)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粉尘分散度每半年测定一次。
(四)粉尘测定点设置和测定方法应按《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2006)、《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检测地点设置标准》(QJM J 1.0033-2013)、《作业场所总粉尘浓度测定技术标准》(QJM J 1.0034-2013)、《作业场所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技术标准》(QJM J 1.0035-2013)等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各矿井应建立粉尘实验室,制定粉尘测定制度,按规定进行粉尘测定,并按规定上报粉尘浓度测定报表。
测尘人员按每50个测尘点至少配一名测尘员。
第十章 通风调度
第二百一十九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必须设立专门的“一通三防”调度机构,并在通风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各单位要根据调度工作任务核定人员,配齐通风调度员。
整合矿井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立专门的“一通三防”调度机构,并在通风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整合矿井的瓦斯矿井“一通三防”调度业务可由矿井调度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完成,相关调度人员必须经过“一通三防”知识培训、熟练掌握“一通三防”调度业务、熟悉矿井“一通三防”系统。
第二百二十条 通风调度必须与生产调度联合值班,以便随时掌握生产作业动态。通风调度和生产调度要及时沟通,汇报数据及内容要准确、真实、一致。
第二百二十一条 调度要随时掌握矿井通风瓦斯等情况,及时汇报相关人员、部门。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为方便信息沟通,矿井通风调度台必须至少配备两部固定电话,一部井下电话,能够接通井下任何作业地点;一部开通长途功能的电话,有来电显示、查询、记忆、录音功能。设置安全监控系统显示终端,要具有声光报警、查询功能。配备传真机,接收和传送调度信息。有一台与集团公司局域网联网的计算机,实现信息传递。
集团公司及煤炭子分公司通风调度台必须至少配备一部开通长途功能的电话,有来电显示、查询、记忆、录音功能;设置安全监控系统显示终端,要具有声光报警、查询功能;配备传真机,接收和传送调度信息;有一台与集团公司局域网联网的计算机,实现信息传递。
第二百二十三条 通风调度员必须二十四小时值班,任何时间不得缺岗。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通风调度员按下列规定进行汇报:
(一)及时了解矿井“一通三防”情况,掌握每日和每班“一通三防”重点工程进展情况,认真接收汇报、传递信息。
(二)集团公司通风调度员每日7:00前制作完成《 晋城煤业集团瓦斯治理动态日报表》;矿井或煤炭子分公司通风调度员每日6:00前制作完成本矿的《 晋城煤业集团瓦斯治理动态日报表》数据传到上一级通风调度;矿井或煤炭子分公司通风调度每日18:00点前将当天调整通风系统、巷道贯通、排放瓦斯、停电停风、甲烷传感器调校、断电试验、井下烧焊实施等情况及第二天计划汇报上一级通风调度。
(三)每月1日由矿井调度员向上一级通风调度汇报本矿井当月井下各生产作业情况(格式见附件)。
每月1日由煤炭子公司(资源整合主体)调度员向集团公司通风调度汇报本公司所属矿井当月生产开工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 及时对各矿井、采掘头面的“一通三防”重大事宜进行汇报,“一通三防”重大事宜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凡发生瓦斯超限、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电停风、主要通风机无计划停电停风、安全监控系统故障、瓦斯抽采系统故障等“一通三防”事故,要立即请示、汇报值班干部,协助值班干部积极指挥进行处理。十分钟内汇报集团公司通风调度,原因未及时查清的可待查清后再作补充汇报。
(二)对调整通风系统、巷道贯通、排放瓦斯、停电停风等有计划项目的完成情况,要及时汇报集团公司通风调度。
第二百二十六条 接到和收集的上级调度通报传真电文等和其他部门的信息,要及时转交通风部门值班干部和有关人员,保证及时上传下达,不得造成工作延误。
第二百二十七条 通风调度员要认真填写通风调度各项记录、报表,并做到逐级审批,记录、报表要真实,条理清楚,字迹工整。
第二百二十八条 认真履行交接班手续,填写交接班记录,本班遗留问题和注意事项要向下一班调度员交接清楚,并把当班“一通三防”情况向值班干部汇报清楚。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通风调度员应有不少于1年的通风部门工作经验,不少于1个月的“一通三防”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业务知识考试。
第二百三十条 通风调度员要经常深入井下现场,熟悉井下情况,每人每月下井不少于4次,掌握矿井“一通三防”各系统基本情况。
第二百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要建立通风调度管理制度,使通风调度工作规范、有序,保证各类“一通三防”信息传递及时、准确。
第二百三十二条 调度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心,加强学习,努力工作,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严格履行调度职能,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章 “一通三防”资料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一通三防”资料包括:各类“一通三防”文件、规章、措施、计划、图纸、报告、报表、记录、台帐、牌板、卡片等(包括书面和电子资料)。
第二百三十四条 各类“一通三防”资料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填绘、变更、汇总、上报、归档保存或注销等工作,填写内容真实、齐全、准确、清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应严格按程序进行编制和审批资料,需要上报审批和备案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通三防”资料应由专人管理,设立专门的资料柜,分类将资料装入统一规格的档案盒中,标清资料名称,排列整齐,编号准确;
第二百三十七条 建立“一通三防”资料台帐,登记清各类图纸、文件等相关资料,并有记录可查。
第二百三十八条 建立资料收发、借阅登记本,记录清收发和借阅时间、人员、归还时间。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一通三防”技术资料要长期保存。存档的资料应有书面和电子版及备份。
第二百四十条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将“一通三防”资料借阅他人,查阅“一通三防”资料(包括书面和计算机内资料),需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一通三防”资料要做好防霉、防虫、防火、防盗等工作,确保档案齐全。
第十二章 安全培训
第二百四十二条 各煤矿和煤炭子(分)公司的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一通三防”业务轮训。
第二百四十三条 应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安全知识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章 资金保障
第二百四十四条 应按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用于“一通三防”方面的费用不应低于提取总额的50%。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安全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应保证通风设备、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瓦斯抽采、火灾防治、综合防尘、防突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一通三防”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有严格规范的审批程序,使用时应由基层单位通风部门提出项目建议和资金预算,应经集团公司通风部门审核后形成年度计划,报计划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一通三防”材料成本应由基层单位通风部门根据本年度的生产衔接计划预算资金,应经集团公司通风部门审核后形成年度计划,报财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四章 其它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井在生产过程中,应保证“一通三防”工作的独立性,不能用管理代替技术,要严格执行有关“一通三防”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根据现场需要及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一通三防”各类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和方案,要按照相关标准、制度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严格贯彻落实审批意见。
第二百四十九条 矿井应使用防爆电器设备,井下电器设备的防爆类型应与矿井瓦斯等级相适应。严格入井材料、设备的检查把关,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入井设备应具有“三证一标志”(即防爆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计量合格证和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矿井使用的“一通三防”装备、材料涉及阻燃、抗静电指标必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试验合格证明。
第二百五十条 加强“一通三防”装备、材料的使用管理,矿井要对使用的“一通三防”装备、材料的技术指标、安全性能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立即停用,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第二百五十一条 要加强自救器管理,按照相关制度配备、管理、使用自救器,保证职工在矿井事故中安全避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应坚持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隐患排查治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提高“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集团公司通风处。同时废止《晋城煤业集团“一通三防”管理规定》(晋煤集通字〔2013〕11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