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除营私舞弊的员工,如何证明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案情概要】
甲于2012年8月1日进入A公司从事营运部督导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9日,A公司向甲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兹有甲自2012年8月1日进入本公司营运部担任督导一职。在任职期间,发现以下问题:1、在2013年2月21日该员工虚构郑州门店办活动之由从财务室支取RMB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备用金。经财务多次催促,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归还。2、该员工原定于2013年9月12日从上海至深圳出差,并拟定于9月16日从深圳返回,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差,造成了公司损失B1,070元的机票费。以上种种举动,以及其他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和严重失职。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一条条款中‘利用虚假单据或虚构事实虚报冒领财务达500元以上者可以辞退’,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通知甲自2013年11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已领用的备用金3,000元以及1,070元的机票费以现金形式交至财务室。”
2013年10月14日,A公司向甲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的《通知》,载明:“公司原定于2013年11月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今,你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公司备用金和机票损失,属于屡教不改。公司决定提前于2013年10月21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解除日期作废),理由是你严重违纪与严重失职。……”
2013年10月21日,甲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及代通金。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对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对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撤销原判,判决A公司无需恢复与甲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
【争议焦点】
员工营私舞弊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蓝白快评】
在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甲是否构成营私舞弊存在意见分歧,二审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多次要求员工提供发票并说明备用金使用情况的前提下,员工不能提供发票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备用金的具体使用项目及金额,且拒不退还备用金,员工的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虚报冒领财物,且冒领财务的金额也达到500元以上,因此公司解除合法。
在实务中,处理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此类问题需要证明违纪事实的同时,符合“重大损害”的要求。如何认定“重大损害”成为该类争议中证明解除合法的重点和难点。
而我国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尚未对“重大损害”进行明确统一的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5条第3款,“重大损害”由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列举“重大损害”的具体情形。需要注意的是,“重大损害”不一定仅指“经济损失”,还可指“其他损害”,以此为分类,再对各种具体情形和标准进行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