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可否主张损失赔偿?
【案情概要】
何某于1997年8月至某家纺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何某担任部门经理,按《家纺公司收入分配方案》确定劳动报酬。
2012年8月25日,何某通过邮件提出辞职。9月11日,家纺公司邮件回复:辞职报告已收悉,鉴于你经手的外销合同11CZB030002、11CZB030003,以及采购合同11CH030002MTR因欠款金额巨大,请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催讨进展、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本人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于同年9月17日前向经理室汇报。9月14日,何某邮件回复:关于11CZB030002、11CZB030003、11CH030002MTR的所有资料已于同年8月31日前全部移交,催讨进展也已经以邮件方式发送,希望迅速办理离职手续。9月24日,家纺公司邮寄给何某《关于给予何某处分的通知》:根据《家纺(2012)015号》文精神,给予何某开除处分,对于因工作失职、违规操作等原因导致的亏损,其亏损部分的25%由何某承担。
2012年10月31日,何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家纺公司:1、撤销2012年9月21日做出的对何某的开除与亏损承担的处分;2、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9月26日克扣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系人民币)2,500元;3、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9月26日的附加工资4,500元;4、支付2012年年中奖金1,000元。12月6日,该委作出未支持何某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何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家纺公司2012年1月实施的《附加工资实施办法》中规定:月工资为4,000元以上的,附加工资为400元,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经公司经理室认定后不享受附加工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现何某负责的涉外业务发生问题,家纺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未发放其附加工资和2012年年中奖金并无不当。关于第1项中撤销亏损承担处分,则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亦不予处理。何某因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2014年4月16日,家纺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何某赔偿经济损失538,557.46元。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决定不予受理。家纺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某赔偿经济损失538,557.46元(参照何某应承担25%亏损的比例)。
【判决结果】
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何某赔偿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员工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可否主张损失赔偿?
【蓝白快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为劳动者提出的“撤销处分”类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二为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向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问题一,一般认为企业对员工的管理处分,如果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会不予受理;而如果管理处分引起双方劳动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的,相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对于问题二,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有权主张损失赔偿。对此,虽然《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未做出相关规定,但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为题中应有之意。其次,对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相关法律法规中仅规定了按月扣除的,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地方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一次性赔偿的数额未做明确规定。
本案中,何某在对信用证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做了相关的出口业务,应当认定为其操作确实存在严重违规之处,属严重失职,由此给家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