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法解除在外兼职的员工?
【案情概要】
郁某于2005年3月28日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四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约定“郁某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650元,补助300元;郁某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A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A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A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4月15日,A公司出具《关于与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公司员工郁某,在职期间,兼职代理其他公司的产品,对本职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经公司管理人员与其多次沟通,并对其工作品质提出明确要求后,又抽查发现其有大量虚假工作记录的情形。郁某兼职代理,对工作量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的行为,在团队中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公司决定与郁某解除劳动合同,即日起生效。”郁某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1日,A公司为郁某开具退工单。2014年4月24日,郁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A公司提供其员工吴某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的一则短信,信息发送人的手机号码为郁某的手机号码,短信内容为:“美女,我最近代理如新的美颜spa机,有兴趣体验脸部spa的话call我哦”。郁某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吴某是男性,不可能称呼为美女。A公司表示郁某原本要发给其他人,误发到吴某手机上。
A公司提供三份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一份,证明郁某的工作邮箱中有2013年8月2日、6日、22日郁某自己发给自己的电子邮件,主题分别为“2013Nus产品目录”、“防晒”及“NUS业绩截图”(显示销售净额为5,684元)。郁某对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自2014年3月26日起就无法使用邮箱,邮箱后台都是A公司掌控。
A公司提供2013年7月26日“WilsonHan”发给郁某的电子邮件,询问“你先前提到的保健品是什么名字?可以直接在网上卖吗?”。当月30日郁某回复“WilsonHan”,表示“可以的。但是如新是直销,你在网上没有优势的……”、“我这个月卖了5000多,化妆品和保健品。提成500呵呵。第一个月哦”。
A公司提供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郁某所使用的6026分机通话记录及员工朱某、贾某手机的电信语音详单,并申请证人朱某、贾某、俞某出庭作证,证明郁某用分机拨打同事及自己的手机,虚构电话量,郁某在微信上发布所代理产品的信息。
朱某陈述其在2014年3月18日9点左右接到公司电话,郁某让其接听,并说要充电话量;其在微信上看到过郁某发布的产品信息,但不清楚是郁某自己的产品使用心得分享还是推销;其是销售助理,有时候需要外出。
A公司提供其员工与客户上海如迪流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华某的电话录音,证明郁某向客户推销个人代理的消费品,有兼职行为。
【判决结果】
仲裁: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416.03元。
一审:A公司应支付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052元(5,036元39.52)。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快评】
这个案件的结果非常令企业方遗憾,但是就诉讼过程双方的因应而言,也是合理的结果。
类似的案件可以有两种基本的思路:其一是本案中所提及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这一条规定本身又包含两种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拒不改正。而这两种情形的要件和难点都不同,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其二是根据规章制度对兼职行为进行处罚,尤其是对工作期间从事兼职行为,利用公司资源从事兼职行为,或者因为兼职行为影响工作以及同事关系的,都可以从规章制度上进行规范,从而在行为发生后能够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最后补充一下,通常我们俗称“兼职”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需要加以仔细区分。
如果您还不是很理解法院为何做这样的判决,可以和我们联系,说出你的困惑,我们愿意耐心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