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问题]上海地区,关于征地人员与征地保障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的规定,对于征地人员与征地保障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双方系特殊劳动关系;有的意见认为双方系普通劳动关系。根据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有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不同方式。对于选择重新择业安置的,征地保障单位与被征地人员一般需签订《征地保障协议书》并明确:“征地人员自愿选择养老保障加医疗保障加经济补偿的安置方式;协议签订后,征地保障单位不再安排个人工作岗位,不再向个人按月支付生活补贴,不再负责个人的其他待遇;个人如与外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征地保障单位负责办理保障关系转移手续,然后中止保障关系。个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征地保障单位恢复保障关系。”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征地保障单位与征地人员仅存在支付相关社会保障费用的保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研讨中,有观点认为征地保障单位、实际工作单位、征地人员三者之间系双重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征地人员与征地保障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征地人员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相应的保障关系发生转移、保障费用支付义务便不再履行,此时仅存在征地人员与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其法律特征来看,并不符合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双重劳动关系的特征。倾向认为,征地人员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征地保障单位、实际工作单位、征地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双重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