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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后保证不在同城开店,否则赔30万”承诺书是竞业限制协议吗?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7-05-31 14:33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10年,张某进入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以下简称“补发店”)工作,任技师修剪假发,月工资5000元。同年7月22日张某向补发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了预防不正当竞争,我郑重承诺在谢某补发店辞职后,本人不在谢某开补发店的同一城市再开补发店(包括打工),违反此约定愿接受相应的处罚,处罚金为3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张某从事假发修剪的技术工作,月工资5000元,社会保险由张某从工资中取出部分,自愿自行缴纳,张某严格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某继续在原告补发店工作,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仍执行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26日,张某因右手中指伤残从补发店离职。2015年3月10日张某在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57号,距离补发店不足50米的地方开办了张师补发店。2015年5月18日补发店向申请仲裁,要求张某不在西安市开办补发店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争议焦点】

 《承诺书》是否构成竞业限制协议?

【判决结果】

仲裁: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一审:1、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2、驳回补发店其他诉请;

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张某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其他维持原判;

【蓝白快评】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补发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张某曾经约定过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张某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且补发店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支付过张某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故张某不存在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故,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无需支付补发店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

蓝白认为:首先,对于张某出具的承诺书,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概念;其次,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但同时为了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就业生存的权利,法律将其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规定公司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张某所从事的为修剪技师,是日常生活中最接地气的行业之一,张某生活的经济来源便是靠自己的这门技艺,如果此类人员也适用竞业限制,他们的生存权如何保障?蓝白在此提示用人单位,竞业限制并非对所有劳动者都必然适用,应针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及其岗位来判断是否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其次,如劳动者在入职期间已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但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可在劳动者离职前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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