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区,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无理由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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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的规定,目前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赔偿金未作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类似于不定期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也无需支付赔偿金。另一种意见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可无理由解除。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处理。
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合同法》虽未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但事实劳动关系从本质上讲仍是劳动关系,且事实劳动关系可通过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因法律直接规定转化为劳动合同关系,故不能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得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结论。其次,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来看,只规定在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补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规定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即将是否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选择权赋予了劳动者一方,而非用人单位一方,也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再次,如规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可能导致一些用人单位随意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用人单位已尽了诚实磋商义务,因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责任导致无法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