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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不明,法院判决公司败诉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9-01-03 08:56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14年1月1日方某入职A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方某担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16日,方某与A公司签订《无利益冲突协议书》,其中第十一条载明:“限制就业的范围和实施:员工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至生产与公司类型相同产品的企业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从业的生效、终止及限制从业补偿金的计算与发放以双方签订之《权利保护协议》实施。”

2016年4月28日A公司与方某签订《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正式结束,且双方所有经济问题已全部结清,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经济补偿及赔偿等,双方已无其他任何争议,其中第二条载明“方某承诺严格遵守与A公司签订的《无利益冲突协议书》中所有条款,特别是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

2016年7月13日,B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某,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雷同。2016年10月31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方某汇款24,800元,在摘要中载明“竞业限制补偿金”,附言中载明“2016.6-2016.9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1月1日,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公司汇款24,800元,在用途中载明“无竞业限制,故还竞业限制款”。

2016年12月13日,A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方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4,000元。仲裁裁决:对于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利益冲突协议书》中载对于竞业限制何时生效、何时终止,双方均明确需要通过签订《权利保护协议》来明确,本案中根据A公司、方某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双方并未签订《权利保护协议》。在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起始、终止时间并未形成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无利益冲突协议书》视为双方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诉称意见难以采纳。其次,从履行的情况来看,在方某离职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A公司并未向方某履行任何竞业限制协议项下的义务,直至2016年10月31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方某汇款24,800元。A公司在庭审中针对上述款项如何组成亦存在前后陈述不一,其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述款项系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方某于2016年11月1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公司汇款24,800元,在用途中载明“无竞业限制,故还竞业限制款”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24,800元系A公司向方某履行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义务。综上,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未签订《权利保护协议》,故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A公司主张方某应当签订《权利保护协议》而未签订,方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保护协议》未签订的原因系方某拒签所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竞业限制协议为双务合同,用人单位亦负有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限做出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无利益冲突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做出约定,故A公司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按月支付方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现A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所谓竞业限制补偿金,亦非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况且,方某已于次日对该笔款项予以退回,亦写明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故一审法院判决方某无需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仲裁: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方某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蓝白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故此,劳动法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通过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才能使劳动者产生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方某作为A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虽在入职后与A公司签订了《无利益冲突协议书》,并且在该协议书中载明“限制就业的范围和实施:员工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至生产与公司类型相同产品的企业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但该协议书同时明确“限制从业的生效、终止及限制从业补偿金的计算与发放以双方签订之《权利保护协议》实施”,根据该条款表述,《无利益冲突协议书》尚不能构成A公司与方某之间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方某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以双方另行签订的《权利保护协议》为条件,而A公司未曾与方某签署过《权利保护协议》,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并未生效,这使得《无利益冲突协议书》无奈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最终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裁判公司败诉。

本案中,双方另一个争议点在于A公司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使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不明或者用人单位未按月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支付义务达三个月的,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未行使解除权的,则竞业限制约定仍然有效。

通过该案件,蓝白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时,应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违约责任等作明确约定,同时若对竞业限制生效条件有特别约定,应注意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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