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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入职开始全日制工作 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9-01-03 08:56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16年9月30日,邓某开始到北京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邓某当时是内蒙古工业大学四年制的本科学生,尚未毕业。双方口头约定邓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此后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邓某从事评审及财务工作;北京某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邓某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15日。邓某的工作地点为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2017年7月邓某毕业。

2017年9月15日,北京某公司为邓某出具欠条,其内容为“北京某公司欠邓某2017年6月份至9月份工资,共欠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陆拾壹元零肆角肆分(18161.44元),并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结清。”该欠条下方有法定代表人李守望的签字、名章及北京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注有“依据2017年6月至9月15日工资单确认,核实无误,刘怀松,2017.9.15”字样。北京某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表示认可,称经核实李某某、刘某某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刘某某原系公司高管,并认可拖欠邓某工资12500元。北京某公司称系受邓某胁迫所出具欠条一节,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邓某提交的建设银行明细单显示,2016年12月邓某月工资为3655.2元,2017年1月邓某月工资为3822.43元。2017年12月13日邓某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判决结果】

仲裁:支持未发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请,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公司支付邓某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350.54元;支付被告邓某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18161.44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邓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蓝白评析】

本案系在校大学生在企业履职后,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案件。虽然我国劳动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双方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但实践中,对于在校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小的争议。因劳动法在我国的适用存在地区性差异,司法实践也因地域情形的不同,故,并不排除该类案件在不同地区将会存在相异结果判决的可能性。

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邓某与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于年满16周岁的在校大学生,用人单位能否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逐渐形成两种观点:一种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基础,认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从主体论角度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可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另一种观点则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指导,认为劳动者只要事实上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就自然成立。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正是后一类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然而在校学生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会存在明显的实操性阻碍,即单位并不能为在校学生缴纳社保。虽然,社保缴纳并非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但也是综合考量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重要参考要素。如果不能缴纳社保,劳动者很多正当权益将无法享受;例如,发生工伤、疾病等情况时,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即便认定为劳动关系,也是有名无实,更多的成本亦将转嫁企业负担。本案中,用人单位也存在明显的操作失误,在明知邓某系在校学生尚未毕业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日,还与邓某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这也成为了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在校大学生为企业提供劳动是现阶段所普遍存在的现象,两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还存在争议。虽然主流见解认为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应引以为戒,规范在校大学生的实习行为。

蓝白建议用人单位招用在校大学生之前,应与学生签订规范的实习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尤其对于即将毕业有留用打算的在校生,更应着重注意在日常管理中应明显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员工,做好实习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衔接问题,避免出现二者混同而被法院统一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风险。另外,若在校大学生全日制为单位提供服务的,还建议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以降低伤害、疾病等所可能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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