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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况下能够认定员工的病假违规?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9-05-28 14:43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严某于1997年8月11日进入L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26日起,严某因XX原因9次至仁济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今出具了病假证明并病休中。上述病情证明单原件加盖有仁济医院XX外科医疗疾病证明专用章及张某、周某等医师专用章。

后经L公司向医院核实,严某提交的病情证明单存在加盖的医生姓名章已停止使用以及门急诊病人的病情证明单加盖的是住院病人专用章等瑕疵,故医院出具书面证明病假单系无效,L公司遂于2017年9月30日通知严某该情形并要求其限期给出合理答复,否则公司自即日起不再向本人发放病假工资。严某之后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只是再次强调了自己的病假无任何问题。L公司因此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严某出具了违纪行政处罚说明,依据《员工工作规则》中‘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予以除名。’的规定认定严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予严某除名处理。L公司支付严某工资至2017年8月31日。

2017年10月24日,严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公司自2017年10月9日起恢复与严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7年10月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仲裁最终裁决不予支持严某的仲裁请求。严某不服,认为自己向公司提供的所有病假单、病历证明等材料均为真实非伪造,且依照公司的病假审批手续完成审批,已获公司书面批准认可,故严某认为其病假申请手续无瑕疵,且目前仍处病假期间,要求继续依法享受病假待遇,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严某向L公司提交的病情证明单确实存在加盖的医生姓名章已停止使用以及门急诊病人的病情证明单加盖的是住院病人专用章等瑕疵。然严某实际系正常就医,病情证明单亦是真实的仁济医院肝脏外科医疗疾病证明专用章,该印章并非严某可以控制。而且,根据该院肝脏外科主任张某关于其旧姓名章的陈述可知,其旧姓名章亦仍在该院相关人员的保管之下。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严某向L公司递交的病情证明单系虚假的这一结论。L公司主张的严某旷工一节显然不能成立,L公司解除行为确为不当,L公司应支付严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就严某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亦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8月22日,周某为严某诊疗后书写的病史中医师签名(章)处擅自使用了“张某”的签章,为严某诊疗后开具的2份病情证明单医师签名(章)处擅自使用了“张某”的签章,张某未对严某开展诊疗活动、未给严某开具病情证明单。鉴于严某提交L公司的病情证明单并非由签章医生张某出具,故上述两份病情证明单应属无效。

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2日,严某因XX原因共计到仁济医院看病并取得病情证明单九次,这九次为其诊疗的均是儿科医生周某。严某称系因周某医生对其病情了解,故尽可能选择周某医生在医院的时候去看病,该解释尚具有合理性。

但严某在多次专门找周某看病的情况下,对于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8月22日周某使用他人的签章,为其出具长达180天的病情证明单,应属明知。严某在明知病情证明单系周某使用他人的签章出具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两份病情证明单提交用人单位,对此,严某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严某主张仁济医院管理混乱,不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5月24日起,严某提交无效病情证明单后未提供劳动,且严某对病情证明单无效的情形应承担相应后果,故严某未提供劳动的行为应被视作旷工。因此,L公司以严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与严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审: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486元;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瑾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5,469元。

二审:撤销原判

【争议焦点】

颜某提交的病假单是否有效?

【蓝白评析】

病假管理是单位日常用工管理的常见问题,考验单位HR人员的管理智慧和能力。病假管理严格有可能耽误员工治疗,不利于传达企业的人文关怀;但宽松的病假审核也极易成为员工“泡病假”的温床,瓦解团队士气。

通常,病假单是员工证明发生病假的合法凭证,也是不少单位规定请假员工必须提交的材料。随着近年来人情病假单的不断曝光,有病假单不代表有病的结论尽管违背形式推理,却被证明符合生活逻辑。

争议焦点:

本案中,L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取决于严某是否真实患病,其提交的病假单是否真实有效,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严某所提交的病假单。从案例可见,严某提交的病假单存在两处瑕疵,分别是加盖医生的姓名章已停止使用和门急诊病人的病情证明单加盖的是住院病人专用章。因周某是实际为严某诊疗的医生,但严某病假单上却加盖了医生张某的印章,故单位遂认为该病假单无效,不认可严某的病假并停发了严某的病假待遇。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体现了两种裁判观点,值得用人单位借鉴。

一审法院:“印章非严某所控制,病假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严某确实前往医院就医;其次,印章为医院工作人员保管,在严某控制范围外,严某不可能擅自加盖。因此,病假单本身虽有瑕疵但不能否定其效力,亦不能证明严某没有病假,故公司解除违法。

二审法院:“诊疗者非印章所有者,病假单无效”

一审法院以印章非严某所能控制为由对病假单上印章的混淆持有认可,认为只是局部瑕疵未予全部否定病假单本身的效力。但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严格遵循“谁看的病,盖谁的章”的原则,从根本上驳回了严某所提交的病假单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严某出示病假单均加盖张某印章,但事实上严某的诊疗医生一直是周某,张某从未替严某诊疗疾病。严某病假单上的签章与事实诊疗存在根本错位,不应认定有效。至于严某辩解医院管理混乱导致病假单签章错误,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严某对病假单签章准确理应负有注意义务,长时间容许签章错误属于明知放任,应自负其责。

纵观两审裁判,皆未将医院态度作为审理的出发点,但对于病假单是否真实有效,医院表态至关重要。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医院曾出具了病假单无效的说明,可一审法院却未加重视,在关键说理部分纠缠于印章控制权的问题,裁判结果更是与医院态度大相径庭。二审法院虽然改变了一审结论,但在论证过程中执着于事实推理,没有援引医院方面的证明文件。

蓝白以为,无论单位还是法院,在判断员工提交的病假单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上,宜事先征询医院的态度。医院作为诊疗医生的管理单位,它可以为病假单的真实有效提供信用背书。单位如对员工病假存有疑虑,担心员工与医生合谋开取人情病假单,也可以尝试委托赴医院调查,此举有利于降低单位直接解除员工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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