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工作地点变更被辞退 主张赔偿获支持
【案情概要】
2009年7月28日,邱某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黑龙江区域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邱某的工作地点是全国范围,合同同时约定,公司根据业务生产需要,员工工作能力和表现等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或岗位等。2017年10月,公司因工作需要,调动邱某的工作岗位,指派邱某到沈阳分公司工作,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一致。邱某认为,沈阳距离自己家庭较远,去该地工作会给自己的家庭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拒绝前往沈阳工作。2018年2月5日,公司以邱旷工为由通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邱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公司违法解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公司认为与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邱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同样判决公司支付给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影响着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本案中,公司与邱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了邱某的工作地点是全国范围,但事实上邱某长期担任黑龙江区域经理一职,公司对邱某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需征得邱某同意,同时公司也应当对因调动工作地点带来的不便予以协助或者给予必要经济补偿,从现有的证据看,公司未提出解决调动工作地点的方案,双方就新工作岗位也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故公司于此时以邱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由公司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
一审: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给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
二审: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公司通知邱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蓝白评析】
本案中,员工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理由为公司未经协商调离其原工作地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员工的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而双方对全国范围是否约定有效产生争议。
首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意在通过限制工作地点的随意变化导致劳动者工作和生活成本增加,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这个意思上理解,工作地点应当是具体的,如果可以将工作地点约定到全国范围,那么《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工作地点就没有意义了。
其次,在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般而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时,双方会选定单位所在地、业务所在地或其他与工作相关联的某个具体地点,而非粗略的约定成全国范围。劳动合同的履行也需顾及员工的切身利益,如员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同一地区连续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员工变更工作地点,应与之协商一致。当然,也不排除一些特殊工作岗位确实需要员工经常性变更工作地点,如铁路、建筑等行业,对于上述特殊工作岗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蓝白提请用人单位注意,撰写劳动合同的条款时,应注意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条款设计,避免引起歧义,以致后续双方发生争议时,留下不同解释的空间,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时,公司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莫一刀切处理,实操中注意处理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