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再发不续签通知书是否有效?
【案情概要】
2011年8月1日,顾某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顾某根据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正在派遣期限内的,且顾某、外服公司和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年,并依此类推。顾某另与外服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书,约定将顾某派遣至捷敦代表处工作,派遣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2012年2月,顾某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应激障碍抑郁状态。此后,顾某凭病假单开始连续病假休息。2013年8月18日,捷敦代表处向外服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将顾某退回外服公司。2013年8月31日,顾某与外服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外服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顾某邮寄了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
后双方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发生争议,顾某遂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外服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恢复之日起的工资等请求事项。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顾某不服,诉至法院。
顾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我正在捷敦代表处履行派遣协议,之前外服公司也从未表示过要终止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的终止可自动顺延。我亦未收到过外服公司于2013年9月3日邮寄的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外包也没有在2013年8月31日通知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此不认可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我应享有24个月医疗期,外服公司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依法顺延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顾某系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捷敦代表处工作,其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至合同到期日顾某应享有的医疗期亦早已届满,不存在法定的顺延情形,同时由于顾某的派遣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到期)先于劳动合同期限到期,本案亦不适用合同约定的顺延情形,故外服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选择不再与顾某续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尽管双方就外服公司是否向顾某送达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存有争议,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不以送达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为要件,故即使外服公司未向顾某有效送达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依法终止的事实;况且,从顾某丈夫2013年10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顾某对外服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的事实亦系知晓的。基于外服公司与顾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顾某要求与外服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恢复之日起工资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顾某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外服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通知劳动者不续签,是否属于违法终止?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顾某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中员工顾某认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除了劳动合同依据派遣协议自动续延(用工单位已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将顾某退回外服公司,故此理由并未成立)、劳动合同期满时仍在医疗期内应依法顺延(根据顾某工作年限及疾病情况,其并不享有24个月医疗期,此理由亦未得到支持)外,还有一点就是,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自己送达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继而顾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那么,顾某的主张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只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条文并未提及到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既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从不同的立场出发,自然会出现不同的声音。
就此问题,目前主流观点认为,除几种特殊情形(基于法定顺延情形、双方特殊约定、应依法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外,劳动合同到期即应自然终止;是否续签应属于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并无提前告知员工是否续签的法定义务。本案判决书中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不以送达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为要件”也清楚地道出了法院的前述立场,因此最终未支持顾某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
即便如此,在实务操作上,为完善企业人事管理体制,也为避免造成终止手续延误的风险,仍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先向劳动者发放书面的不续签合同通知,否则,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手续,劳动者继续上班工作的,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将被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及时为顾某办理了退工手续,明确了具体的终止时间,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种操作亦值得广大用人单位借鉴。
相比上海来讲,北京对劳动者的保护则较为严格。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北京给用人单位设置了提前通知的义务,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否则应支付劳动者相应赔偿金,标准为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但需要清楚的是,提前通知的义务不影响劳动合同终止的效力,即使用人单位未做到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依然会到期自然终止,只不过在此种情况下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额外支付延迟通知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