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关联公司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了吗?
案例来源:(2019)沪01民终6165号
【案情概要】
张某系A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自2014年9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总经理私人助理,每月基本工资税后11,032元,岗位津贴税后4,728元,另享有每月住房津贴5,800元。2015年5月7日,张某与B公司签署《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1.根据乙方(张某)自愿申请,甲方(B公司)同意乙方赴美国参加康奈尔大学的专项培训,培训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培训方式为脱产培训……4.乙方在培训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劳动合同依然有效。乙方参加脱产培训的,甲方仅按照15,700元(税后)/月向乙方支付基本工资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但甲方制度中规定的各项假期与休假、津贴与补助等福利待遇、以及绩效/年终奖等非基本工资部分,乙方暂不享受。”
2018年1月17日,B公司向张某发出通知,载明:“……我公司多次与您电话沟通到岗工作事宜,您至今仍未到岗,现正式通知您:我公司年底受到集团年度审计,公司及分子公司所有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请您于2018年1月22日之前来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拟定岗位:古巴项目经理(Z公司),具体到岗时间根据酒店项目情况商议,国内期间薪酬参照同等岗位薪酬标准,具体薪资请您来集团商议决定,国外薪酬面议。如您仍未来我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第十二条,我公司有权要求您退还包括培训期间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
A、B公司为关联企业,B公司是A公司股东。A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并向张某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B公司按照税后工资29,704.10元/月的标准发放张某工资,但因张某未来公司报到,B公司从2017年10月开始停发张某工资
2018年3月22日,张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8日该会追加B公司参加仲裁,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1.2016年1月税后工资15,700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税后工资178,224.6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住房补贴税后120,000元;4.2017年年终奖89,112.3元(税后);5.2017年年度探亲产生的交通费用1,002元。该会裁决对张某请求均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1、张某用人单位主体是否发生变更?
2、A、B公司谁承担张某的工资支付义务?
3、张某工资支付标准是否发生变化?
【判决结果】
一审:A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94,560元;
二审:A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178,224.60元。
【蓝白评析】
案例中A、B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B公司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前期工资由A公司发放,培训期间及结束后的工资由B公司发放。后续因张某不肯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B公司指定地点报到,B公司便停发张某工资。于是张某诉请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本案核心焦点归纳如下:一、培训服务期协议是否导致张某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二、A、B公司谁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三、考虑到B公司最后三个月曾对张某涨薪,其工资支付标准是否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由A公司按照每月税后15,760元的标准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1)用人单位主体是否变更
张某系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由A公司缴纳至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从未解除,张某虽与B公司签订有《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但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
2)工资支付主体
张某与B公司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培训期间,张某的工资由B公司按照15,700元(税后)/月标准支付。张某、A公司及B公司并未就培训结束后,张某的工资支付主体另行有过约定,虽然张某2017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仍旧是由B公司支付,但B公司在2017年10月开始停发张某工资,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义务。
3)工资支付标准
张某、A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15,760元,B公司向张某发放的工资数额不能视为张某、A公司之间就工资标准的变更达成了协议。故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应当按照每月税后15,76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94,560元。
二审法院: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由A公司按照每月税后29,704.10元的标准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二审认同一审关于用人单位主体和工资支付主体的分析结论,于此不再赘述。但变更了工资支付标准,相关论述摘要如下:
鉴于A公司及B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现象,且A公司对于脱产培训结束之后为何由B公司按照税后工资29,704.10元/月的标准发放张某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张某的主张,认定张某2017年6月以后的工资标准已经变更为税后工资29,704.10元/月,A公司应当按此标准,支付张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178,224.60元。
循两审判决,法院皆将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作为确定劳动者用人单位的重要参考坐标,单纯的培训服务期协议如未涉及劳动关系转移事项约定的,不会产生原有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因为工资支付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发生变更,工资支付主体也不会相应变更,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除非其能够证明第三方已代为履行了工资支付义务。至于二审变更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在二审已然认定张某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以B公司的涨薪适用于A公司,似乎有自相矛盾的嫌疑;但事实上,由于期间A公司没有支付张某工资而B公司支付张某工资,同时基于A、B公司关联的事实,B公司向没有劳动关系的张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其代为A公司支付工资。因此期间B公司的涨薪行为也应当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出于投资和控制关系,关联企业之间人员和财产的混同往往不可避免。近年来,关联企业间的劳动用工也呈现出多头交叉的特点。但无论如何关联,企业作为法人具有独立性,劳动者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特定企业也形成隶属关系,接受企业的管理并提供自己的劳动。当关联企业之间互相调派劳动者时,如劳动合同没有相应变更主体,则劳动关系不会自动随着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的流转而变化。作为劳动合同确定的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的义务。